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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永商初字第14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徐志毅、孟瑜与黄伟松、邵蓓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毅,孟瑜,黄伟松,邵蓓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商初字第1400号原告:徐志毅。原告:孟瑜。被告:黄伟松。被告:邵蓓蓓。原告徐志毅、孟瑜为与被告黄伟松、邵蓓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志毅、孟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伟松、邵蓓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志毅、孟瑜起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份起,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1年3月2日、2012年6月4日、2012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100万元、50万元,合计190万元。经催讨,截至2012年11月,尚欠原告利息1万元,2012年12月起的利息未支付,借款本金未归还。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9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黄伟松答辩称:我向徐志毅、孟瑜借款190万元后将款转入陈韬的农行账户,该款系帮两原告转借一下,我未在其中赚取利差,也未将该款用于家庭开支。邵蓓蓓对该借款均不知情,与邵蓓蓓无关。被告邵蓓蓓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原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被告黄伟松、邵蓓蓓的人口登记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及两被告的身份情况。2、2011年3月2日由被告黄伟松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黄伟松向原告徐志毅借款4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事实。3、2012年6月4日由被告黄伟松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黄伟松向原告孟瑜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期为一年的事实。4、2012年9月10日由被告黄伟松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黄伟松向原告徐志毅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逾期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事实。5、2012年9月11日的转账凭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姐姐孟瑾账户转入黄伟松账户50万元的事实。6、金华市婺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黄山市屯溪浙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邵蓓蓓系两公司的股东,被告邵蓓蓓与被告黄伟松共同经营资金周转生意,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被告黄伟松、邵蓓蓓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书证,内容能与原告的主张相印证,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11月底,系对己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黄伟松主张上述借款系帮原告转借,与被告邵蓓蓓无关,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志毅、孟瑜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2日,被告黄伟松向原告徐志毅借款4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2%计算。2012年6月4日,被告黄伟松向原告孟瑜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2012年9月10日,被告黄伟松又向原告徐志毅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逾期则按月2%支付利息。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11月底,此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未归还。另本院在(2013)金永商初字第1209号等案件中查明:被告黄伟松与被告邵蓓蓓于2007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月11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黄伟松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情清楚,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黄伟松尚欠原告借款190万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原件三份予以证实。现还款期限届满,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2012年6月4日的借款,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故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利息,只能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计算的利息损失。对2012年9月10日的借款,双方仅约定了逾期的利息,故该借款利息应从借款逾期之日起即2013年3月10日起计算。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伟松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系帮两原告转借,被告邵蓓蓓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黄伟松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伟松、邵蓓蓓归还原告借款19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52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4402元,由被告黄伟松、邵蓓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永革代理审判员  应晓霞人民陪审员  王安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高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