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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45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陈某与某甲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营运公司、某乙公司湖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4558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某。被告:某甲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营运公司。负责人:潘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某。被告:某乙公司湖北分公司。负责人:龙某。原告陈某诉被告某甲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营运公司、被告某乙公司湖北分公司汉口双墩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2013年9月6日,原告陈某申请变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汉口双墩营销服务部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于2013年9月7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应诉。本案于2013年9月27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某甲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营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湖北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2年11月18日21时45分,在武昌区中山路服务大楼路口,原告陈某正对一辆涉嫌非法营运的电动自行车进行盘查时,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将陈某推倒,此时正好一辆公汽556经过(车牌号为:鄂A×××××),将陈某挤压受伤。该车辆属某甲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营运公司所有。该车辆在某乙公司湖北分公司汉口双墩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在湖北省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省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药费若干。伤情稳定后,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作出鉴定,原告构成X(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元,伤后护理75日,伤后休息150日。之后原、被告之间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4,880元。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遭受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7,0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74,880元(按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一审辩论终结前新标准公布后,按新标准计算);2、请求被告某乙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武昌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证据二:住院病历首页、出院记录,证明:1、原告陈某受伤的情况及受伤的程度和治疗的情况;2、住院的天数为23天。证据三:误工费证明,证明原告陈某因伤减少的收入。证据四:居住证明,证明原告陈某在城市居住满一年。证据五: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1、后期治疗费为5,000元;2、伤后休息150日;3、原告陈国某成十级伤残,4、伤后护理75日,5、原告陈某支付了鉴定费。证据六: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被告身份适格。被告某甲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营运公司辩称:本次纠纷无交警大队下达的事故认定书,不是交通事故。原告陈某应该向推倒他的电动车车主或者原告陈某所在的单位主张权利,对其诉请不认可,我方不承担责任。被告某甲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营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某乙公司湖北分公司庭前递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根据法律规定,在驾驶者两证有效的前提下,答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在限额内负责赔偿,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付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同时第四项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0。本案中,因我司未知标的责任,若我司有责任,被保险人某甲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营运公司所有车辆鄂A-×××××在我司投保交强险,答辩人承担交强险部分医疗费1万元,死亡伤残不超过11万元,财产损失不超过2,000元的赔偿责任;若我司标的无责,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请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合理、合情、合法核定原告损失。二、根据法律规定,在两证有效的情况下,答辩人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章第十一条“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及十三条“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本保险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规定,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我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承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全责不超过100%、主责不超过70%、同责不超过50%、次责不超过30%,无责商业险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保险车辆在我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万,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种,故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的合同损失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加扣不计免赔(全责加扣20%,主责15%、同责10%、次责5%)。三、诉讼费为交强险的免赔事项,答辩人不予承担。根据交强险规定,诉讼费用为免责事由,答辩人不予承担。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和民诉证据规则规定,请法院依法合理判决。被告某乙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某甲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营运公司对原告陈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事故认定书,故本次纠纷不是交通事故;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且未出具相关的证明、工资流水、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原告陈某缴纳社保的证明,无法证明原告陈某是否在该单位上班;证据四未见户口及暂住证,依据原告陈某的身份证信息,不认可其居住证明;证据五、六均无异议。被告某乙公司湖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上述双方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原告陈某提交的住院病历首页、出院证明、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某甲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营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某提交的事故证明虽不是事故认定书,但系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案民警出具,对事故事实陈述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且加盖了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本院予以认可。原告陈某提交的误工证明无相关工资流水、缴纳社保的证明及公司营业执照佐证,本院对该误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陈某提交的居住证明加盖街道派出所及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章,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出具的书证,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21时45分,武昌火车站站前综合执法队工作人员陈某在武昌区中山路服务大楼路口对一辆涉嫌非法营运的电动自行车进行盘查时,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将陈某推倒,此时正好一辆公汽556(车牌号鄂A×××××)经过,公汽的右后轮将陈某左脚挤压骨折,电动自行车驾驶人驾驶电动自行车逃逸,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书面证明,公汽驾驶员黄启发(公民身份号码:420105196004030411)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陈某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救治,自2012年11月18日至2012年11月27日住院治疗9天。出院诊断:左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出院医嘱:休息三月,石膏托固定五周后复查X线片,不适随诊。原告陈某自2012年12月11日至2012年12月15日于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4天。出院诊断左足碾压上;左足2、3、4、5趾趾骨陈旧性骨折,第5跖骨远端陈旧性骨折,3、4、5跖骨底部陈旧性骨折,骰骨、内侧楔状骨多发陈旧性骨折,左腓骨远端撕脱性骨折,左足软自治碾挫伤,糖尿病。出院医嘱:1、建议住院手术治疗及控制监测血糖。2、患足暂不负重,每周门诊复查,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原告陈某于2012年12月15日至2012年12月20日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湖北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5天,出院诊断:1、左足多发陈旧性骨折;2、2型糖尿病。出院医嘱:积极内分泌专科控制血糖;患肢抬高,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定期复查X光片,骨折坚固愈合后逐渐负重;如有不适随时复诊。原告陈某的前期医疗费均由其所在单位武昌火车站综合治理办公室支付,原告陈某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书面说明,放弃主张其前期医疗费的权利。原告陈某伤情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司法鉴定,该所于2013年7月25日出具武平安法(2013)临鉴字第325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陈某所受损伤构成X(10)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5,000元;休息时间150日,护理时间75日。原告陈某支付了法医鉴定费1,000元。原告陈某系武汉市黄陂区人,自1988年起一直居住于武汉市武昌区首义路街,为武昌火车站综合治理办公室聘用的临时管理人员。经其所在单位许可,在工作时间以外于佳音平价从事送货业务。鄂A×××××号车辆系被告某甲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营运公司所有,车辆驾驶员黄启发系该公司员工,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鄂A×××××号车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口营运车业务分部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单号:10926101900022965775,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5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4日二十四时止。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就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产生较大的意见分歧。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各持己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赔偿责任的划分问题;二、原告的损失认定问题。一、关于原告陈某损失认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陈某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后期治疗费:按照法医鉴定意见确认为5,000元。2、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陈某的误工费按照鉴定意见伤后休息时间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9,708.5元(23,624元÷365天×150天)。3、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陈某未提交护理费相关证据,但考虑到其护理实际存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某的护理费按照鉴定意见护理时间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4,854.2元(23,624元÷365天×75天)。4、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陈某未提交交通费相关证据,但考虑到其住院期间必然发生的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其住院天数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陈某住院治疗共计1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计算为270元(15元/天×18天)。6、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出院记录均无加强营养的医嘱,对其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7、伤残赔偿金:原告陈某未提交证明其户口性质的相关证据,但自1988年起一直居住于武汉市武昌区首义路街,故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陈某的伤残赔偿金根据法医鉴定意见,按照伤残等级X(10)级,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1,680元(20,840元/年×20年×0.1)。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法医鉴定意见,原告陈某损伤构成X(10)级伤残,其精神损失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000元。9、鉴定费:原告陈某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系为确定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陈某的损失为:后期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9,708.5元、护理费4,854.2元、交通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伤残赔偿金41,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63,692.7元。二、关于赔偿责任划分的问题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出具的书面证明,“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将陈某推倒后逃逸,公共汽车驾驶员黄启发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故被告某甲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营运公司系无责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某乙公司湖北分公司应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陈某予以赔偿。被告某甲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营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陈某的后期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共计5,270元应该由被告某乙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内予以赔偿。其误工费9,708.5元、护理费4,854.2元、交通费180元、伤残赔偿金41,680元,共计56,422.7元,应该由被告某乙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内予以赔偿。超出赔偿限额的损失,原告陈某可以向实际侵权人主张。故被告某乙公司湖北分公司应当赔偿的款项为: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1,0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下11,000元,共计12,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乙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人民币12,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9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王丽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贾心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