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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肖雪珠与唐晓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珠,唐某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153号原告:肖某珠,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某妃,广东捷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群,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原告肖某珠诉被告唐某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珠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妃、被告唐某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珠诉称:2013年3月25日11时许,原告到被告所在的广州市荔湾区岭南花卉市场XX档购买货物,装货时,原、被告在该花卉市场盆景区西区停车场因货物数量问题发生纠纷,开始争吵,被告先是恶言相向,继而对原告实施殴打,致使原告头部及颈部受伤,经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到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费用是由原告支付。因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1659.06元、误工费20400元、护理费1470元(按当地护工同级劳务报酬标准70元/天×住院21天)、交通费883.08元、鉴定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住院21天)、必要的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各项赔偿费用合计39822.14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某群辩称:2013年3月24日,有两个约40岁的男子到我的花档购买700株苗(每株2元),约定次日收货,并支付了200元订金。次日上午10点多,原告到我店铺收货,当时我用筐装好苗(每筐100株)交给原告,原告要求点数,于是我按原告要求点数,点了第一筐是97株,点第二筐是107株,原告还要求继续点下去,我说“这些苗的土比较干,移来移去土容易散开,种不活,我不同意继续点下去。”原告就说我欺骗她,敲诈她,我向原告解释,但原告还一而再,再而三地说我敲诈,我于是很生气,双方开始发生争吵,原告指着我的鼻子骂我,手指碰到了我鼻子,当时我就用手抓住原告胸前的衣服,挥手打原告,但没有打到,反而是原告用手机打了我的背部。事件发生后,原告报了警,双方去了派出所录口供。事发当天下午约6时,派出所民警告诉我,原告在广州军区医院住院,说是脑震荡,但是我认为原告没有脑震荡,我要求原告去北京检查,如果真有脑震荡我愿意赔偿原告所有的费用。原告请求的损失均没有依据,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11时许,唐某群、肖某珠在广州市荔湾区岭南花卉市场盆景区西区停车场因货物数量问题发生纠纷,继而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肖某珠不断用手指向唐某群,突然间,唐某群用手抓住肖某珠胸前的衣服,接着一拳挥打向肖某珠的头枕部,致使肖某珠头部及外颈部受伤。事发后,肖某珠向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石XX派出所(以下简称“石XX派出所”)报案。2013年3月25日,石XX派出所委托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肖某珠的伤情进行鉴定。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3月26日对肖某珠进行检查,于同年3月28日出具粤珠司鉴所(2013)法检字第06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肖某珠因钝物作用致体表软组织挫擦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肖某珠支付鉴定费360元。2013年3月26日,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唐某群的殴打他人行为处以拘留三日。该决定书“现查明”部分记载“唐某群2013年3月25日11时许,唐某群、肖某珠二人在广州市荔湾区岭南花卉市场盆景区西区停车场因货物数量问题发生纠纷,开始争吵,继而唐某群对肖某珠实施殴打,致使肖某珠头部及外颈部受伤,经初步鉴定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受害人的陈述,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鉴定结论,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唐某群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异议,但没有提出行政复议。2013年3月25日14时45分,肖某珠到广州市荔湾区芳村中医院门诊,该院病例记载“头颅CT未见明显异常。诊断1、脑震荡未排;2、头枕部软组织挫伤。”肖某珠支付该院门诊费用346.50元。2013年3月25日21时15分,肖某珠到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该院诊断“1、头部外伤;2、脑震荡。”事发当日,肖某珠到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4月15日出院(住院21天),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入院诊断1、脑震荡2、头部外伤;出院诊断1、脑震荡2、头皮软组织挫伤3、颈椎病4、颈6椎体血管瘤5、双侧筛窦炎6、低钾血证;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建议休息1个月。2、出院带药;3、不适随诊。”肖某珠支付住院费用11312.56元。诉讼中,肖某珠对其主张的治疗情况和医疗费用向法院提交了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一本、出院记录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记载诊断意见为1、脑震荡2、头皮软组织挫伤;处理意见为住院治疗,建议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广州市荔湾区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张(金额为346.50元)、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金额为11312.56元)、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记载:急诊科2013年3月25日-4月4日费用合计4681.40元,神经内科2013年4月4日-4月15日费用合计6631.16元)等证据。唐某群质证意见:对肖某珠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认可。肖某珠主张误工费20400元,提供了广东永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日出具的《误工证明》(主要内容有“兹有我单位员工肖某珠,在本公司担任项目经理,月工资为12000元,于2013年3月25日起因到广州市荔湾区岭南花卉市场盆景西区停车场被卖花女唐某群打伤住院,请假51天,请假期间扣发工资20400元。”)、广东永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唐某群质证后,认为肖某珠在派出所陈述情况时称在军区绿化工作,现在又说在什么公司做项目经理,前后不一致,而且其称月收入12000多元,肖某珠应提供工资卡及完税证明来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不认可肖某珠的误工损失及证据。肖某珠主张交通费883.08元,提供了2013年4月1日加油费发票1张(记载的金额为360.08元,顾客名称为肖某珠)、2013年4月7日加油费发票1张(记载的金额为490元,顾客名称为肖某珠)、2013年4月28日的出租汽车发票1张(金额为33元),肖某珠称其住在广州市海珠区石榴岗,所住医院在海珠区赤岗,离其家距离约3、4公里,其住院手续是由丈夫办理,住院期间由丈夫照顾,其丈夫自行开车,油费是其丈夫开车所产生的,出租汽车费用是其乘坐出租车去广州珠江司法鉴定所取司法鉴定报告所产生的。唐某群不确认肖某珠提供的交通费发票。诉讼中,经肖某珠、唐某群申请,本院到石XX派出所调取了穗公荔公(石)受案自(2013)162号案的肖某珠、唐某群、覃某荣、陈某平等人的询问笔录、视频资料。肖某珠于2013年3月25日17时和3月26日10时25分到石XX派出所作了两次询问笔录,肖某珠在派出所陈述“其被唐某群打伤,医院说是脑震荡,需要住院,要留院观察三天。”唐某群在派出所陈述“我送客户所订的一批盆花到岭南花卉市场C区停车场那里,一名30来岁的女子支付货款1400元后,装货上车时,那名女子看我点货就在一边指指点点说不够,我点了将近10次她还说不对,她自己数了两次也说不对,我很生气认为她是故意刁难我,并且还说我骗她,我认为她说我缺斤短两是对我的侮辱,并说她不是老板是人家的小老婆之类,然后双方就吵了起来,互相对骂,她用手指着我的鼻子骂,我很恼火就用左手抓住她的胸口位置的衣服,用右手挥过去打她的脑袋,没打到就被在旁边劝架的司机给拉开了,之后那名女子打了110报警。”覃某荣在派出所陈述“今天上午在海珠区石榴岗那边,一女子(指肖某珠)以120元的价格雇我的货车到岭南花卉市场运花,大约11点多,我和该女子到了花卉市场的停车场,该女子和一个卖花的女子(指唐某群)办理交货手续时,该女子要求卖花的女子数花的数量,卖花女子数了第一笼后发现少了两盆,这时这两个女子就开始发生争吵,我见到她们争吵就说‘你们不数,那我来数’。在我低头数第二笼花的时候,她们就开始打架了,我见到卖花女子用一只手抓住买花女子(指肖某珠)的头发,用另一只手打了那个买花女子的头部一拳,我马上站起来将她们分开,之后,她们还一直在争吵,后来买花女子打电话报了警。”陈某平在派出所陈述“我是唐某群的丈夫,唐某群送货到岭南花卉市场停车场给客人装车,但客人说我们的货数量不够,要清点,结果两筐中有一筐少了两株,另一筐多了七株,后来双方就吵了起来,对方那女人用手指着唐某群的鼻子在骂,唐某群生气了就用手扫过去,对方那女人就报警说唐某群打了她。”视频资料显示“2013年3月25日10点55分左右,肖某珠、唐某群及其丈夫(陈某平)、场货车司机(覃某荣)在广州市荔湾区岭南花卉市场盆景区西区停车场交接盆花,肖某珠与唐某群发生争吵,肖某珠的手不断指向唐某群,在11点15分左右,唐某群用手打了肖某珠一拳,覃某荣即时将肖某珠和唐某群隔开。”肖某珠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询问笔录和视频资料没有异议;唐某群对视频资料没有异议,不确认肖某珠、覃某荣陈述的事件经过和情况,认为覃某荣与肖某珠不是租用货车的关系,覃某荣是老板,其没有打到肖某珠。本院认为:肖某珠与唐某群在2013年3月25日11时许发生争吵,争吵中唐某群抓住肖某珠胸前衣服及一拳打到肖某珠头部至肖某珠受伤的事实,有视频资料、覃某荣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书》、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例等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身体健康遭受侵害,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肖某珠因唐某群的侵害行为造成身体损伤,其要求唐某群赔偿损失,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件是因为双方互相谩骂引起事端,肖某珠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于肖某珠的损害后果,肖某珠应自负30%的责任,唐某群承担70%的赔偿责任。肖某珠因唐某群的侵害而造成的合理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肖某珠对其主张的伤情、治疗情况、医疗费用提供了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收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唐某群对肖某珠的上述主张有异议,依据上述规定,唐某群应对其提出的异议承担举证责任,因唐某群没有提供证据反驳,因此,本院对肖某珠主张的医疗费用11659.06元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21天,为1050元(50元×21天)。3、护理费:肖某珠的伤情并不严重,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需要他人护理,故对该费不予确认。4、营养费: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肖某珠因治疗伤情而额外购买了营养品辅助治疗,故对其主张的营养费不予确认。5、交通费:肖某珠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显示与本案有关,其陈述产生的情况也不合情理,对此,不予确认肖某珠主张的交通费用883.08元;肖某珠因该事件到派出所作询问笔录、到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以及到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确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6、误工费:肖某珠提供的单位证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其收入情况的依据,肖某珠还应提供与单位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完税资料等证据佐证,因肖某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对肖某珠提供的误工证明不予采信;肖某珠因伤住院治疗确会产生误工损失,本院确认肖某珠存在误工损失,对于误工天数,确认肖某珠住院21天的误工天数,至于出院的误工期,因肖某珠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出院后产生了误工损失,故对肖某珠出院后的误工期不确认;对于计算标准,参照广东省2012年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401元/年的标准计算;经核算,误工费为3290.07元(56401÷12个月÷30天×21天)。7、法医鉴定费:凭发票确认为36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件并没有对肖某珠造成严重伤害,肖某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不予确认。综上,肖某珠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为16659.13元,唐某群按应负的责任,应向肖某珠赔偿11661.39元(16659.13×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被告唐某群赔偿11661.39元给原告肖某珠。二、驳回原告肖某珠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6元,由原告肖某珠负担210元,被告唐某群负担1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文洁代理审判员  黎 嘉代理审判员  李 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邹贤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