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16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原告北流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司诉被告蔡某、广西某运输集团东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流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蔡某,广西某运输集团东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1634号原告北流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蔡某。被告广西某运输集团东城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委托代理���陈某。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代表人陈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原告北流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运输公司”)诉被告蔡某、广西某运输集团东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运输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人财保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甘国联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文伟、甘雯雯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海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某人财保玉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6日4时40分,被告蔡某驾驶桂K259**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KA9**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215省道由北流往宝圩方向行驶,徐勇驾驶桂KR73**号重型自卸货车因交通事故临时停车在宝圩往北流方向的右侧道路边,桂K259**号车行至215省道52KM+300M时,因被告蔡某驾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车辆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蔡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勇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一、蔡某赔偿因此次事故造成桂KR73**号车损坏的修复费用;二、蔡某负责桂K259**号车与桂KA9**挂号车的修复费用。之后,被告不同意赔偿,2013年4月8日经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桂KR73**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直接损失及停运损失进行评估,作出���价(2013)29号《关于对桂KR73**号重型自卸货车直接损失及停运损失的价格认证结论书》,价格认证结论:价格认证标的总价格(损失价格)为:人民币叁万柒仟伍佰贰拾捌元整(37528元),其中车辆损坏直接损失价格为26233元;车辆停运损失价格为11295元,平均每天停运损失价格为305.27元。而实际维修费为26595元,共计39770元。因桂K259**号车与桂KA9**号挂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某运输公司,两车均在被告某人财保玉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某人财保玉林分公司先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蔡某、某运输公司共同承担。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蔡某、广西某运输集团东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26595元、车辆停运损失11295元、估价费1880元,共计39770元。先由���告某人财保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蔡某、广西某运输集团东城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某运输公司证明、身份证、行驶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4-5、被告蔡某驾驶证、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卡,证明事故车辆桂K259**号车与桂KA9**号挂车的登记及保险情况;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7、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关于对桂KR73**号重型自卸货车直接损失及停运损失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原告所有的桂KR73**号车经评估直接损失26233元;车辆停运损失11295元;8、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玉林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证明原告支��桂KR73**号车的修理费26595元、估价费1880元。被告蔡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损失无异议,同意赔偿,但由于被告某人财保玉林分公司不同意理赔,无法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某人财保玉林分公司承担,不应由被告蔡某负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蔡某的诉讼请求。被告蔡某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某运输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是属于二次事故,原告的车辆在第一次事故时已损坏,第二次事故被告某运输公司的车辆只碰到了驾驶员的位置,故原告的车辆损坏与本次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某运输公司不需赔偿原告本次事故的损失,同时原告请求赔偿停运损失计37天,没有依据,评估费不应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应由被告某人财保玉林分公司承担。被告某运输公司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证明被告某运输公司的事故车辆桂K259**号车与桂KA9**号挂车在被告某人财保玉林分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某人财保玉林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桂K259**号车与桂KA9**号挂车在被告某人财保玉林分公司承保是事实,但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属原告单方进行评估,不有征求被告某人财保玉林分公司的意见,被告某人财保玉林分公司对该评估结果不予认可,故被告某人财保玉林分公司不同意赔偿,评估费不应由被告某人财保玉林分公司承担。被告某人财保玉林分公司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被告某人财保玉林分公司不应当承担间接损失的责任。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某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内容有异议,认为本次事故是二次碰撞,仅仅是加重了损失,并不是所有的损失都由被告某运输公司承担;对证据7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停运37天;对证据8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某人财保玉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6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本次事故是二次事故;对证据7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做的鉴定,没有经被告某人财保玉林分公司的同意,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对证据8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发票是由几个修理店的开具的,日期也不相符。原告及被告某人财保玉林分公司对被告某运输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某人财保玉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是被告某人财保玉林分公司的单方行为,不予认可。被告某运输公司对被告某人财保玉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某人财保玉林分公司的免赔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某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保险单”,原、被告双方均对这些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8,被告对这些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但被告不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原告的主张,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证据应予认定,至于证据8中的修理费26595元与证据7的评估结论“直接损失26233元”(即修理费)不一至,应以评估结论为准;被告某人财保玉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属格式条款,依法应当利于原告方解释,且没有明确约定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属其免赔范围,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综上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8及被告某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法律事实认定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2月16日4时40分,被告蔡某驾驶桂K259**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KA9**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215省道由北流往宝圩方向行驶,徐勇驾驶桂KR73**号重型自卸货车因交通事故临时停车在宝圩往北流方向的右侧道路边,桂K259**号车行至215省道52KM+300M时,因被告蔡某驾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车辆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蔡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勇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一、蔡某赔偿因此次事故造成桂KR73**号车损坏的修复费用;二、蔡某负责桂K259**号车与桂KA9**挂号车的修复费用。之后,被告不同意赔偿,2013年4月8日经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桂KR73**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直接损失及停运损失进行评估,作出玉价(2013)29号《关于对桂KR73**号重型自卸货车直接损失及停运损失的价格认证结论书》,价格认证结论:价格认证标的总价格(损失价格)为:人民币叁万柒仟伍佰贰拾捌元整(37528元),其中车辆损坏直接损失价格为26233元;车辆停运损失价格为11295元,平均每天停运损失价格为305.27元。评估费为188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桂KR73**号车的登记车主是原告某运输公司,事��车辆桂K259**号牵引车与桂KA9**挂号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某运输公司,桂K259**号牵引车在被告某人财保玉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7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6日24时止)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8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7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桂KA9**挂号车在被告某人财保玉林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27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26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再查明,被告某运输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但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某人财保玉林分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虽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但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蔡某是被告某运输公司雇请的司机,二者属雇佣关系。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归纳为:一、本案的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二次事故;二、原告的损失是否属本次事故造成,对原告损失的评估是否具有合法性;三、被告某运输公司、某人财保玉林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蔡某驾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经庭审核实,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本次交通事故是属于二次事故。原告请求赔偿修理费、停运损失,虽然被告认为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属一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但不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认定为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属二次事故所造成,对原告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至于被告认为原告经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关于对桂KR73**号重型自卸货车直接损失及停运损失的价格认证结论书》不合法,经本院查实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具有价格鉴证机构资质,对原告事故车辆修理费、停运损失的价格评估属其执业资质范围,且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足以推翻该评估结论,故本院对该评估结论予以认可。原告请求赔偿修理费、停运损失、评估费,均属于原告的损失范畴,停运损失虽不是直接损失,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停运损失属财产损失的范围,原告请求赔偿,依法应予支持。至于被告某人财保玉林分公司认为停运损失是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由于被告蔡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被告蔡某作为被告某运输公司雇请的司机,二者属雇佣关系,且事故是在雇佣活动中造成,因此被告某运输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蔡某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所有的事故车辆桂K259**号牵引车与桂KA9**挂号车在被告某人财保玉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且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没有超出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因此,被告某人财保玉林分公司应当在其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十条第四款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此,诉讼费属于交强险法定的免赔费用,但被告某人财保玉林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承担本案的受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车辆修复费、车辆停运损失、评估费共计2000元给原告北流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二、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车辆修复费、车辆停运损失、评估费共计37408元给原告北流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三、驳回原告北流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94元(原告已预交397元),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负担。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可汇入北流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户名:北流市人民法院,账号:5482012040001361,开户行: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甘国联人民陪审员 黄文伟人民陪审员 甘雯雯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海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