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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刑初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11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甲。因本案于2013年8月7日被抓获,同日因吸毒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10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谷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下旬,被告人郑甲在永嘉县××街道文娱××号家中,多次容留周某、叶某并与其一起吸食冰毒。同年8月2日,被告人郑甲在家中又容留周某某、叶某、郑乙并与其一起吸食冰毒。经检测,被告人郑甲及周某、叶某尿液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郑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叶某、刘某的证言,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清单、检测报告书、通话详单、证据保全清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和检查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和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郑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建武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佳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