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刑初字第5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04年6月2日、2007年2月25日、2009年8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强制戒毒四个月、强制戒毒六个月和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9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1日再次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3年9月27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9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侃出席法庭。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9日凌晨0时40分许,被告人潘某酒后驾驶浙B×××××号牌小轿车途径宁波市江东区彩虹南路李惠利医院东门时,被执勤民警依法查获。经依法对被告人潘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和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潘某血液内的酒精含量分别为172mg/100ml和162.6mg/100ml,已超过国家规定的80mg/100ml醉酒标准。2012年11月1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潘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无证酒后驾驶浙B×××××号牌小轿车途径宁波市江东区中兴南路中兴立交桥时,被执勤民警依法抓获。经依法在宁波市李惠利医院和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潘某进行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潘某血液内的酒精含量分别为189mg/100ml和134.1mg/100ml,已超过国家规定的80mg/100ml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尹某的证言,执勤报告,归案经过证明,呼气检测单,生化检验报告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照片,机动车证明,户籍证明,违法人员概要情况,吸毒人员查获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醉酒后仍然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郎素娣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全闻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