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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中民三终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某兰因与被上诉人覃某保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兰,覃某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中民三终字第19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兰,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白县亚山镇某村某队。委托代理人王腾顺,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博白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博白县某局宿舍。委托代理人覃某淋,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白县亚山镇某村某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覃某保,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白县亚山镇某村某队。委托代理人黄某勇,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博白县博白镇某街。上诉人王某兰因与被上诉人覃某保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博白县人民法院(2013)博民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兰的委托代理人王腾顺、覃某淋,被上诉人覃某保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兰与覃某保是同属亚山镇某村某队的村民。2011年9月,王某兰家拆旧房来建新房。由于王某兰家建房的一面地基与本村公用排水沟相接,本村的其他村民认为王某兰家建房占用了部分排水沟而引起争执。同年10月4日王某兰家建房过程中,覃某保父亲覃某华与王某兰丈夫覃某强就王某兰所建房屋是否占用公用排水沟问题再起争执。王某兰儿子覃某淋拿刀向覃某保父亲覃某华走去,覃某华急忙走开。王某兰恐其子打架,赶紧上前去,想抱住其儿子覃某淋。此时,覃某保见其父被覃某淋拿刀追赶,急拿起地上的木棍,与覃某淋对打起来。打架中,王某兰及其覃某淋先后被覃某保各打中了两棍,覃某保也被覃某淋砍了两刀。王某兰当场因头部受伤出血而昏倒,随即被送到亚山镇卫生院救治,后转院到博白县人民医院治疗。覃某淋亦同治疗。覃某保也随后到亚山镇卫生院治疗。2011年10月16日,王某兰从博白县人民医院出院。出院后,王某兰因头部偶有头痛,在覃某淋陪同下,分别于2012年9月4日至10日、2012年11月2日至3日、2013年1月17日至18日,先后三次前往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治疗,经该院医生诊断为“脑振荡后综合症”。此事发生后,亚山镇某村民委员会曾召集双方调解,但王某兰没有到而无法调解。另查明:王某兰从2011年10月4日受伤到2013年1月18日,先后共花去医疗费9501.9元、交通费730元、住宿费570元。参照2012年7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王某兰的误工费为1257.84元(52.41元/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40元/天×13天)、护理费681.33元(52.41元/天×13天),王某兰的损失为13261.07元。覃某保因本次事件而被亚山派出所行政拘留15天,罚款1000元。2013年3月7日,王某兰、覃某淋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覃某保赔偿其各项损失共36635.93元。2013年4月23日,覃某淋申请撤回其起诉,一审法院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2013)博民初字第4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覃某淋撤回起诉。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某兰受伤是为阻止其儿子覃某淋与覃某保打架而造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覃某淋与覃某保对王某兰的受伤均有过错。王某兰上前抱住其儿子覃某淋以制止覃某淋与覃某保打架而被覃某保打伤,王某兰没有过错。因此,王某兰的损失应由覃某保及覃某淋承担。综合本案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确定覃某保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9282.75元(13261.07元×70%)给王某兰。审理中,覃某保对王某兰先后三次前往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治疗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王某兰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予以支持。另外,审理中覃某保认为王某兰已超60周岁,丧失了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力,对王某兰提出的误工费有异议。结合当地及王某兰的实际情况,王某兰受伤时还是家庭主要劳动力。因此,对王某兰提出误工费的请求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但王某兰的误工天数应以确定的为准,根据王某兰提供的博白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王某兰出院时,“头痛、头晕消失,颈部轻疼痛。精神食欲好,生命体征平衡,伤口已愈合拆线。双瞳孔正常。四肢活动正常”,无医嘱休息或静养,且经博白县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王某兰在博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13天及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11天治疗时间为误工时间,共24天,误工费为1257.84元。综上所述,依法判决如下:覃某保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共9282.75元给王某兰。案件受理费724元,减半收取362元,王某兰负担270元,覃某保负担92元。上诉人王某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自从2011年10月4日被打伤后虽然两次住院共24天,但因受伤后为“脑振荡后综合症”,出院后头晕、头痛、茶饭不思,经常呕吐,白天无法劳动,晚上无法入眠,生活需要别人照顾共误工470天,而一审法院仅认定两次住院的24天误工损失有误;2、被上诉人覃某保的违法行为与上诉人被伤害的后果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确定由被上诉人承担70%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各项损失合计36635.93元给上诉人。被上诉人覃某保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提供。二审中王某兰向本院申请伤残鉴定,欲证明其被覃某保打伤并构成残疾。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一审法院将本案的案由确定为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不当,本院予以变更。本案中,王某兰的儿子覃某淋因其家建房问题与覃某保发生打架,王某兰为了阻止其儿子覃某淋与覃某保打架而被覃某保打伤,导致王某兰受伤住院治疗,王某兰在本案中没有过错。王某兰的身体权受到侵害,覃某保是直接侵权人,覃某保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虽然覃某淋参与打架,但其对王某兰身体权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并不是本案的共同侵权人,覃某淋与王某兰的受伤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一审法院确定由覃某保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覃某保应赔偿王某兰的全部损失共13261.07元。王某兰受伤后到博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13天及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11天,一审法院确定王某兰的误工时间为24天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可。王某兰上诉主张其误工时间应为470天,其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及其他相关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王某兰在二审期间向本院申请伤残鉴定,但王某兰在一审的起诉状中没有主张其构成伤残,亦未提出要求覃某保赔偿其因伤残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此本院对王某兰的伤残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有理,对其有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博白县人民法院(2013)博民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为:被上诉人覃某保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共13261.07元给上诉人王某兰。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24元,减半收取362元(王某兰已预交),由被上诉人覃某保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24元,由覃某保负担500元,王某兰负担224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飒审 判 员  钟 雄代理审判员  黎振球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韦以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