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终字第17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安纪青与徐德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德金,安纪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终字第17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德金,居民。委托代理人苏进步,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纪青,居民。委托代理人安举岭,成年,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沂峰,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德金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苍山县人民法院(2013)苍民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2日18时45分许,被告徐德金驾驶鲁Q×××××号低速车,沿苍山县向城镇安庄村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将顺行的行人原告安纪青撞倒,造成原告安纪青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苍山大队认定,被告徐德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安纪青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苍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医疗等费用11070.61元,花病案复印费15.5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饮食,避免剧烈活动;出院后继续控制血压;如有不适及时来诊,半月后来院复查。2013年1月23日,经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安纪青的损伤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护理误工日为90日;花鉴定费700元。花部分交通费。庭审过程中,被告徐德金对原告的法医鉴定有异议,认为不能构成八级伤残并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5月22日,法院技术室委托的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安纪青的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其护理误工时间为90日。事故车辆鲁Q×××××号低速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徐德金,该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德金为原告安纪青支付医疗等费用1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器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机动车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本案被告徐德金与原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苍山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安纪青以其受伤为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请求,法院应予支持。对被告徐德金已支付的部分应予扣除。事故车辆鲁Q×××××号低速车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应在交强险的分项理赔限额内先行负责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徐德金按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单据,但其住院、鉴定等花费交通费用实际存在,被告可适当予以赔偿。原告要求其损失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德金在事故车辆鲁Q×××××号低速车投保的交强险分项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安纪青医疗费10000元、××赔偿金30031.2元(8342元×12年×3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3511.8元(90天×39.02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6743元。二、被告徐德金赔偿原告安纪青医疗费1070.61元、病案复印费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元(16天×8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914.11元。三、驳回原告安纪青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共计48657.11元,扣除被告徐德金已支付的12000元,剩余36657.1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7元,由被告徐德金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徐德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按照八级伤残计算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标准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左侧第2、3、4、5肋骨系陈旧性骨折,该陈旧性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不应按照八级伤残计算赔偿标准。二、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应当根据起诉的数额与法院认定所判决数额的比例分摊,不应由上诉人全部承担。被上诉人安纪青答辩称,关于伤残级别问题,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对第一次鉴定提出异议,后由苍山县人民法院委托沂蒙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再次认定为八级伤残及90天护理日;关于诉讼费问题,上诉人对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我方是受害方,应当由其全部承担。且对于诉讼费二审法院不予审判处理。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以上事实,根据法庭调查中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有关证据而认定的,相关证据已经庭审查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苍山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客观、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时对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法医鉴定结果不服并申请重新鉴定,后一审法院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报告鉴定材料中显示被上诉人左侧第2、3、4、5肋骨陈旧骨折,但根据被上诉人多发多处肋骨骨折,被上诉人被评定为八级伤残,该评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上诉人的护理期限,应根据医院出具的证明予以确定,被上诉人法医鉴定报告认定的护理误工时间,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情,考虑到被上诉人的年龄、健康状况××,本院确定其护理期限为住院时间加30天,计46天。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被上诉人起诉数额为119790元,现仅支持部分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定诉讼费用由上诉人全部承担显属不当,上诉人本节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判决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苍山县人民法院(2013)苍民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苍山县人民法院(2013)苍民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徐德金在事故车辆鲁Q×××××号低速车投保的交强险分项理赔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安纪青医疗费10000元、××赔偿金30031.2元(8342元×12年×3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元1794.92(46天×39.02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5026.12元,扣除被上诉人徐德金已支付的12000元,余款33026.12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47元,由上诉人徐德金负担975元,被上诉人安纪青负担13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47元,由上诉人徐德金负担2297元,被上诉人安纪青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法勇审 判 员 李培军代理审判员 朱 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永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