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商外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宁波冠硕电子有限公司与杭州科微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冠硕电子有限公司,杭州科微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外初字第187号原告:宁波冠硕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保税区西区创业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潘君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慧杰,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文诚,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科微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路杨家牌楼。法定代表人:孙茂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颖,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冠硕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硕公司)与被告杭州科微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小波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慧杰、苏文诚,被告科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颖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冠硕公司起诉称:2011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厂商交易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电源组合线产品,该产品应符合国家最新质量标准,同时被告提供24个月的售后保固服务,对其产品负完全安全责任,对于第三人因合理使用产品所造成生命、身体或财产损害负赔偿责任,并对纠纷产生的管辖法院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同时向原告提供了其组合线样品和组合线的各个配件厂商的资料。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采购了多批电源组合线,并将其用于案外人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康公司)采购的电源生产中,并将电源销售给案外人海康公司。2011年10月开始,案外人海康公司的客户陆续反映有电源组合线接头烧毁的情况。经查,全部是电源组合线的SATA接头融化燃烧引起。现原告与案外人海康公司达成协议:1.由原告为案外人海康公司的客户更换新电源,共计977台,并承担案外人海康公司为处理质量问题和更换电源所支出的差旅费用和各项损失共计341950元,每台3**元(977台*3**元每台);2.原告承担电源组合线品质问题引起的损毁案外人海康公司用户财产的损失;3.案外人海康公司退回库存所有电源,因退货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4.将原告的质保金从200000元提高到1000000元,并冻结原告货款1000000元,期限从2012年6月至2015年3月止,不计利息;5.从案外人海康公司客户处退回的烧坏电源及暂为良品的电源,原告必须销毁不得维修或改装再次销售给案外人海康公司,违者罚款500000元每次。根据上述协议,原告已为案外人海康公司的客户更换损坏的电源977台,电源价为161.50元每台,共计损失157785.50元;赔偿案外人海康公司损失341950元;案外人海康公司退回15278台电源,损失为2467397元。协议签订后,又发生多台电源组合线烧毁。为此质量问题,原、被告多次沟通,被告承认其未经原告同意,更换了配件供应商。被告原承诺其SATA接头是由东莞市科泰五金塑胶制品厂生产,实际自2010年年底至今交货的产品,“科泰”SATA头共计2500套左右,其余全部为“华亚”品牌。现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428899元。被告科微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所谓的损失缺少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案外人海康公司是否具有生产监控设备的资质以及原告向被告采购的电源线是否供应给案外人海康公司,被告均不清楚。电源线燃烧跟电压电阻存在关系,即使烧毁的电源线系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也无法证明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提供的第三方检测机构是否具有检测资质、已经更换的电源是否都要更换,原告都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被告提供的相关质量报告原告均已签字认可。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厂商交易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采购组合线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该产品的质量保证期为24个月,双方约定管辖法院为原告方住所地法院,同时约定因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赔偿金、和解金、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厂商交易协议书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所约定的条款明显对被告不利;同时有关“因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赔偿金、和解金、律师费用由乙方承担”的约定原告理解错误,被告承诺的是因知识产权问题引起的赔偿金、和解金等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认为该协议违反了公平、公正原则。2.品质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必须按原告事先书面承认的品牌、性能、规格等技术要求进行交货,并须按国家最新标准进行;产品保质期为2年,自原告完成验收日起开始计算;由于材料本身的问题,必须无条件退换,并赔偿原告及其客户订单的全部利润和费用的损失;退货费用每台50元,工时费63.05元,差旅、零件费按实承担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协议中只是说参照国家标准,并非必须符合国家标准;2.原告客户的损失应由该客户自行主张,原告无权代为主张;3.协议书的有关约定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如协议书中提到的品质异常由原告进行确认即可、客户索赔款以原告提供的资料为准等,显失公平。3.材料规格承认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交的组合线的配件品牌、性能、规格等技术要求,同时证明被告擅自更换了配件SATA头供应商的事实;承认书被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4.付款凭证7份、采购订单25页,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采购组合线产品共计6840000余元、200000余根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采购订单无法证明原告将其中的多少产品用于产生质量问题的货物中,同时付款凭证的日期早于订单日期。5.案外人海康公司的采购订单8份,用以证明其向原告采购电源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案外人海康公司采购的产品中使用了被告提供的SATA产品,而且按照原告陈述在2011年10月已经发现有质量问题了,但是直到2012年1月原告依然在向被告订货,有悖常理。6.烧融的电源组合线实物和照片,用以证明产品在保质期内烧毁,不符合正常使用性能,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事实;对该组证据被告不予确认。其一,无法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产品系被告方的产品;其二,电线燃烧的原因还有电压等因素,并非一定是产品质量的问题。7.2011年12月16日会议记录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就产品质量问题进行了磋商,被告同意客户端所产生的费用及处罚全部转至其承担的事实;被告对会议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会议记录与原告的诉请之间缺乏关联性;产品保护套是原告自行安装上去的,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8.赔偿协议、案外人海康公司的证明、供方补偿处理单、案外人海康公司订单、供应商送货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赔偿案外人海康公司的各项损失等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具体损失应以票据为准,冲抵没有证据证明。9.电子邮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宋大蓬发送给原告方的邮件中载明被告方自2010年年底至今交付给原告的货物中,“科泰”SATA头共计2500套左右,其余全部是“华亚”品牌的事实;被告对邮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宋大蓬并不清楚销售方面的事情,且其所发邮件不能代表被告,同时宋大蓬和张永涛的陈述存在矛盾,具体应以实物为准。10.被告公司工商登记材料1份,用以证明张永涛为被告公司大股东,占有被告公司投资比例90%的事实;被告经质证无异议。11.检测报告1份,用以证明被告提供的产品的镀层厚度达不到其所承诺厚度标准的事实;被告称因无法确认检测机构是否有检测的资质,同时原告提供的检测样品是否是被告公司的产品,被告均无法确认,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同时被告认为即使是其公司的产品,因提供给原告的是多批次的产品,不能以抽检一次的不合格,就认定全部不合格。12.线材代码搜索结果1份,用以证明原告出现质量问题的电源使用了被告的组合线产品,产品是E238824,UL的编码是一一对应,上网查询结果是“沪泰”生产的事实;被告对沪泰生产的这一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同时沪泰生产的产品人人都能购买,并非一定是被告供应给原告的。13.未拆封电源照片及实物,用以证明产生质量问题的电源组合线为被告所提供的事实;被告经质证不予认可。被告科微公司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2年11月22日对存放于原告处且其称系向被告采购的产品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制作了相应的笔录。经现场点数,双方确认:烧毁的电源共计2098个,其余库存为3848个;但是对于上述电源中的组合线部分,被告均不予认可是其交付给原告的产品。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1-4、7、9、10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余证据的认定在焦点问题中一并予以分析。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部分证据及相关焦点问题分析、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给原告的组合电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在审理中,虽然原、被告双方曾于2011年12月16日就被告提供给原告的组合线在客户端出现烧毁的现象进行过会晤,但并未明确产生该现象的原因,同时未将烧毁电源线进行封存。在原、被告的长期交易中,均未将样品进行封存。因被告提供给原告的组合线的材料均来源于采购第三方产品,无特殊性,虽然材料规格承认书中载明了电线的颜色、线种、长度等等,但尚不具有唯一性。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电源线不予认可,而原告目前无证据证明其库存的电源线系被告提供,故本院难以认定讼争的电源线系被告提供,故也无法确认被告提供给原告的电源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提供的证12被告虽无异议,但因该电源线系种类物;同时证5、6、8、11、13因无法证明所针对的组合电源线系被告提供,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据此,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永涛在被告科微公司中所占的投资额为90%。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交易,但被告并非原告唯一电源组合线供应商。被告曾向原告提供了2010年10月27日出具的材料规格承认书,特别注明“取消保护套”,制作人为“宋大蓬”。2011年2月16日,张永涛代表被告科微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厂商交易协议书、品质协议书各一份,并加盖了被告科微公司的公章。上述两份协议书系原告方提供的格式合同,协议书中就付款、违约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年12月16日,双方曾就被告提供给原告的电源组合线出现烧毁现象进行过会晤,但未确定烧毁的成因。2012年7月5日,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宋大蓬发函给原告方,确认被告公司自2010年年底至今交付给原告的产品中,“科泰”SATA头共计2500套左右,其余的全部为“华亚”品牌。在长期交易中,原告未将被告交付的样品予以封存,也未将会议中讨论的已烧毁的组合电源线予以封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出卖人,理应依约交付原告无质量瑕疵的产品。但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出现烧毁现象的组合电源线系被告提供给原告,故原告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冠硕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23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9231元,由原告宁波冠硕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广秀审 判 员 邱小波人民陪审员 沃小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晓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