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9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黄万和与东莞市海顺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万和,东莞市海顺船舶修造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906号��告黄万和,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黄振中,系东莞市道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东莞市海顺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XXX,注册号:XXX。法定代表人邓景潮。原告黄万和诉被告东莞市海顺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顺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万和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振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万和诉称,2010年下半年开始,海顺公司将其公司的花木护理服务项目交由黄万和护理,黄万和在完成服务后,均有向海顺公司请款,海顺公司的大股东在支出证明单上签名后,要黄万和到财务处领取款项,但海顺公司的财务人员均推脱无钱支付,要迟一些才��支付,至2013年2月止,海顺公司共拖欠黄万和款项54455元,由于黄万和是小本经营,海顺公司拖欠款项使黄万和已无力维持下去。因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黄万和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海顺公司支付544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海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海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黄万和称,黄万和自2009年中旬开始为海顺公司提供后勤园林绿化护理服务,服务内容包括园林的日常护理、园林设施的搭建及相关材料的购买等,约定园林日常护理每月费用为300元,其他的服务项目根据工作完成情况结算服务费;付款方式为,由黄万和根据完成服务项目的情况出具收据,交给海顺公司的财务人员审核并由海顺公司的会计袁焕南填写支出证明单,随后,黄万和找到海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景潮及海顺公司的大股东王权标对支出证明单进行审批,再到海顺公司的财务处领款。2010年11月至2013年3月期间,海顺公司共拖欠黄万和服务费54455元未付。对此,黄万和向本院提交支出证明单及收款收据予以佐证,该些支出证明单的名称均为“东莞市海顺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支出证明单”,“会计”栏有“袁焕南”的签名,“审批”栏有“邓景潮”的签名,支出证明单的右上角均有“王权标”的签名。该些支出证明单上的金额与相应的收款收据的金额能相互对应,经核算,该些支出证明单的金额合共54455元。以上事实,有黄万和提交的支出证明单、收款收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海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黄万和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海顺公司自行承担。黄万和提交的支出证明单上均有海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景潮的签名,本院予以确认。黄万和根据海顺公司的要求提供了相应的园林绿化等服务,海顺公司应履行支付服务费的义务。根据黄万和提交的支出证明单及收款收据,海顺公司共拖欠黄万和服务费54455元,债务应当清偿,海顺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向黄万和全部或部分支付了案涉服务费,应由海顺公司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于黄万和要求海顺公司支付服务费54455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以54455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海顺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万和支付服务费54455元。二、被告东莞市海顺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万和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以54455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1元,由被告东莞市海顺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锦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婉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