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刑初字第16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问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问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65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问某,;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2年12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3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丁勇。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问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佳、被告人问某及其家属委托的辩护人丁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6月2日晚,被告人问某饮酒后无故将被害人祝某乙经营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党山镇群益村的为诚人家药店的玻璃门踢坏,造成损失350元。2.2012年8月5日傍晚,被告人问某伙同杨某某、王某某、杨某甲、莫某某(四人均已判刑)在杭州市萧山区党山镇群益村某饭店内,因嫌被害人余某甲、陈某乙、李某甲等人声音太响而与对方产生矛盾。当晚,被告人问某伙同杨某某、王某某、杨某甲、莫某某来到杭州市党山镇群益村余某乙开设的棋牌室内,以被害人余某甲等人在某饭店内不给面子为由,对被害人余某甲强行劝酒并殴打,后强某被害人余某甲、余某乙带到瓜沥镇某KTV。次日晚,被告人问某伙同杨某某、王某某、杨某甲、莫某某以被害人余某甲等人前日不给面子及KTV花销为由,强行向余某甲索要10000元,因被害人余某甲不同意而未果。8月7日晚,被害人余某甲、陈某乙、李某甲等人通过柏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党山镇群益村的一餐馆内请被告人问某及杨某某、王某某、杨某甲等人吃饭。期间,被告人问某与杨某某、王某某、杨某甲等人强行向被害人余某甲、陈某乙、李某甲等人索要2000元,因被害人陈某乙不同意,被告人问某指使杨某某、王某某等人持刀、砖块殴打、威胁陈某乙,致其头部受伤。后被告人问某等人又多次到余某乙开设的棋牌室强行索要保护费,并从被害人余某乙妻子王某处索得1700元。3.2012年8月6日0时10分许,被告人问某及杨某某、王某某、杨某甲、莫某某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夜市街吃夜宵,杨某某酒后对旁桌的被害人李某乙抱调戏,后被一名过路男子制止。待该男子离开后,被告人问某与杨某某、王某某、杨某甲、莫某某等人持菜刀、啤酒瓶、塑料气枪等对被害人李某丙、任某、何某、檀某某、杨某等人随意追逐、殴打,致被害人李某丙、任某、何某、檀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丙、任某、何某、檀某某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问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陈某乙、余某甲、李某甲、任某、周某、李某丙、杨某、张某、何某、檀某某、祝某乙的陈述,同案犯杨某某、杨某甲、王某某、莫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甲、柏某、邹某、祝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损伤检验意见书,谅解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问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问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又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伙同他人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问某部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问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问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问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二、尚未追回的被告人问某犯罪所得财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海 云人民陪审员 李 培 生人民陪审员 罗媚媛二○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盛 玲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