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佛山市金晨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与张巡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金晨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张巡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0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金晨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法定代表人张添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国雄,广东法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巡,男,彝族,住贵州省黔西县。上诉人佛山市金晨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晨不锈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巡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2)佛城法南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金晨不锈钢公司于2010年1月27日依法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制造、加工、销售:不锈钢板材、管材,法定代表人为张添奎。张巡于2012年4月24日到金晨不锈钢公司面试,翌日在金晨不锈钢公司上班,从事不锈钢管抛光工作。张巡入职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金晨不锈钢公司也没有为张巡参加社会保险。2012年4月28日下午15时许,张巡因手指被割伤到佛山市禅城区南庄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中记载,张巡所在的地址为“金晨厂”,张巡于2012年5月10日出院。2012年6月19日,张巡向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张巡与金晨不锈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2年8月7日作出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2]887号仲裁裁决,裁决张巡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今与金晨不锈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金晨不锈钢公司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金晨不锈钢公司与张巡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引发的纠纷,故本案应属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本案中,根据双方的主张和陈述,可确认张巡确系于2012年4月24日进入金晨不锈钢公司工作,但双方争议焦点在于2012年4月27日之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金晨不锈钢公司主张双方在2012年4月27日之后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张巡已于2012年4月27日离职的相关证据,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而张巡提供的南庄医院《出院记录》记载了张巡入院时自述的联系地址“金晨厂”,在无其他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可确认张巡于2012年4月28日仍在金晨不锈钢公司工作并受伤的事实。张巡既于2012年4月28日在金晨不锈钢公司工作并受伤,应享有规定的医疗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金晨不锈钢公司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与张巡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张巡关于“出院后一直在金晨不锈钢公司处签到,但因手痛没有干活”的陈述符合法律规定和常理,法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分析,金晨不锈钢公司主张其与张巡于2012年4月27日之后不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金晨不锈钢公司未提供张巡离职的具体时间,其作为用人单位未尽管理者的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结合张巡关于其于2012年7月26日离开金晨不锈钢公司的陈述,法院确认张巡2012年4月24日至2012年7月26日与金晨不锈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佛山市金晨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巡于2012年4月24日至2012年7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经本院核准予以免交。”上诉人金晨不锈钢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巡于2012年4月24日至金晨不锈钢公司面试抛光工岗位,25、26日在公司试工,27日未来上班,因张巡尚在试工期,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其不来金晨不锈钢公司上班的行为已表明其单方面与金晨不锈钢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因而其28日受伤与金晨不锈钢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因在试工期故张巡没有办理离职手续,金晨不锈钢公司不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判决2012年4月27日开始张巡与金晨不锈钢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由张巡承担。被上诉人张巡未作答辩。。双方在二审诉讼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双方对于张巡于2012年4月24日进入金晨不锈钢公司这一事实均无异议,但金晨不锈钢公司主张张巡于2012年4月27日起未回公司上班,而张巡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2年7月26日。本案中金晨不锈钢公司则主张张巡于2012年4月27日已离职,应提交张巡离职的相关证据。综合本案情况,金晨不锈钢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对其员工进行管理的权利和义务,在其员工擅自离岗的情况下,金晨不锈钢公司完全可以依据其管理职权针对其员工的离岗行为作出相应处理,通知其员工回公司上班或者督促员工办理离职手续均属于对其员工擅自离岗行为的处理方式,金晨不锈钢公司应当通过行使用工管理权的方式,获得并固定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履行方面的证据,但金晨不锈钢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本案中,金晨不锈钢公司作为用工管理方处于更易获取和持有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与否方面的证据的地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法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原审判决综合双方的举证能力,将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与否的举证责任分配给金晨不锈钢公司有理,本院予以维持。既然金晨不锈钢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4月27日解除,而张巡于2012年4月28日入院治疗时登记其所在地址仍为“金晨厂”可印证张巡至其受伤时仍在金晨不锈钢公司工作,故本院采信张巡的主张,确认双方于2012年4月24日至2012年7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山金晨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陈庆莉代理审判员 ?侯???进代理审判员 ? 黄 春 英????二○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韩迎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