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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扶民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董凤琴、孟中华与河南省杞县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翟渊强、盛光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凤琴,孟中华,河南省杞县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翟渊强,盛光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扶民初字第559号原告董凤琴,女,住河南省沈丘县。原告孟中华,男,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伟,系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河南省杞县汽车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浩,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军,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负责人张丙涛,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小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翟渊强,男,住河南省杞县。被告盛光辉,男,、住河南省杞县。原告董凤琴、孟中华诉被告河南省杞县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杞县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杞县公司)、被告翟渊强、被告盛光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被告杞县运输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盛光辉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中华及其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杞县运输公司及委托代理人王海军、被告人保财险杞县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小旺、被告盛光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渊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6日5时30分,原告孟中华驾驶豫PM93**号低速货车沿扶沟至古城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扶沟县兴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门前处时,与被告翟渊强驾驶的豫B975**号重型半挂牵引的豫B76**号挂车(挂靠车主为杞县运输公司)相撞,造成原告低速货车部分损坏��在货车上乘坐的原告董凤琴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扶沟县交警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原告孟中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翟渊强负次要责任,原告董凤琴无责任。原告董凤琴为治伤花医疗费近100000元(车方已支付45000元)。肇事车辆车主和挂车均分别在人保财险杞县公司办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特提出如下诉请:1、要求被告杞县运输公司和被告翟渊强、盛光辉连带赔偿原告孟中华营运损失24000元。2、人保财险杞县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凤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后期手术费伤残辅助器具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慰抚金、鉴定费、修车费共计270467.60元,并要求精神慰抚金在交强险项下优先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杞县运输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豫B-975**、豫B-76**号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办了两份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原告诉请的部分项目明显过高,后期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请求。原告要求赔偿营运损失缺乏事实根据,应予驳回。被告人保财险杞县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项目数额明显过高,且部分损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盛光辉辩称,本人是豫B-975**、豫B-76**号挂车的实际车主,翟渊强是本人聘用的司机。车辆在保险公司投办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要求赔偿停运损失缺乏事实根据,再者本人的车辆也有停运损失,应驳回原告要求本人承担车辆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盛光辉缺席未答辩。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扶沟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人保财险杞县��司出具的交强险、商业保险单各两份共四份复印件。第二组:1、2013年4月9日周口法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对董凤琴的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一份。2、周口法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董凤琴后期治疗费用及护理期限的咨询意见书一份。3、董凤琴分别在扶沟县医院、周口市烧伤医院、沈丘县医院、沈丘县北郊卫生院住院、或门诊就治的医疗费用票据32张。周口市烧伤医院的每日费用清单,周口中心血站血库出库单。4、2013年5月15日拖车施救费票据一张(金额2800元)。5、2013年5月12日启超维修中心修理费票据一张(金额6030元),及修车配件清单一张。6、周口法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费收费收据两张,每张金额700元,共计1400元。7、交通费客运公司连号票据5张每张100元,即1500元。第三组:1、沈编(2006)第7号沈丘编委文件复印件。2、沈丘县东城街道办事处及槐���镇南关居委会书面证明一份。3、王国齐证言一份及王国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董凤琴及伤后护理情况。第四组:1、扶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各一份。2、周口市烧伤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各一份。证明董凤琴主张康复费用8000元及残疾器具费的必要性。第五组:原告孟中华的驾驶证、行车证、运输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人保财险杞县公司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1、2、3、4、5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司法鉴定书鉴定程序有缺陷,鉴定结果依据不足,2013年1月22日出院后董凤琴发生的医疗费不应支持,对输血费用的合理性有异议,对车辆施救人的资格有异议,无法确认车辆修理费是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坏所致。鉴定费用票据不是正规发票。对第三组证据异议:文件内容没有体现原告身份变化,证人未出庭,��委会证言不认可,对第四组证据异议:出院证没有主治医师签名。对第五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杞县运输公司及盛光辉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杞县运输公司举证如下:1、盛光辉与本公司所签定挂靠合同书复印件一份。2、车辆产权确认书一份。3、盛光辉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肇事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各两份。原告孟中华、董凤琴及被告保险公司、盛光辉对杞县运输公司举证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杞县公司举证如下:1、交强险保险条款一份。2、第三者商业保险条款一份。原告及其他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盛光辉没有举证。审理查明,(一)交通事故事实:2012年10月6日5时30分,原告孟中华驾驶超载的豫PM93**号低速货车沿扶沟至古城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扶沟县兴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门前时,靠道路东侧行驶中由于与前车没有保持安全��离,与前方被告翟渊强驾驶的豫B97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豫B76**挂号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低速货车部分损坏,在货车上乘坐的原告董凤琴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扶沟县交警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孟中华负事故主要责任,翟渊强负次要责任,董凤琴无责任。(二)事故造成损害后果。1、人身损害:事故发生当天即2012年10月6日原告董凤琴被扶沟县120指挥中心车辆接送到扶沟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一天,入院时诊断:(1)创伤性休克。(2)双下肢毁灭伤。(3)腹部闭合伤,住院一天支付住院费用6090.88元,另支付“120”车辆费150元。后因伤势严重转院到周口市烧伤医院住院治疗,从2012年10月6日到2013年1月22日出院医疗结算票据显示支付住院治疗费共计75060.35元。期间另在周口烧伤医院门诊支付化验费、西药、卫生材料费用共计217���。另因抢救需要支付输血费用6480元。在周口市临床检验中心三次支出检验费计167元。2013年1月22日周口市烧伤医院出具的出院证载明:出院医嘱①继续对症支持治疗,预防并发症发生。②继续加强功能锻练。③出院后每月复查X线片(右下肢)④定期。董凤琴从周口烧伤医院出院后,在2013年3月8日、同年4月8日两次在沈丘县医院门诊支出检查放射费支出460元。同年4月30日、5月1日又分别在沈丘县人民医院支出门诊治疗费260.20元,共计720.20元。根据原告的要求,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委托周口法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分别对董凤琴的伤残程度及后期治疗费用,护理期限进行咨询,该所分别出具了两份鉴定意见书,2013年4月9日该所鉴定意见:董凤琴因车辆致左足足引结构破坏,右下肢丧失功能12%。分别评定为九级和十级伤残。2013年4月16日该所鉴定意见:评估董凤琴后期��疗费(包括手术费、麻醉费、材料费、药费、检查费、治疗费、住院费、康复费)共计12000元,护理期限为六个月。两次鉴定共计支付鉴定费用1400元。2、财产损失: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孟中华的豫PM93**低速货车损坏,原告为此支出修理费6030元。支出拖车施救费2800元。原告称存在车辆停运损失,但对停运损失数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另查明,被告盛光辉在诉前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45000元。(三)事故车辆办理保险状况。肇事豫B97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B76**号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盛光辉,翟渊强系盛光辉聘用的司机。该车辆挂靠在杞县运输公司名下经营运输业。该牵引车和挂车于2013年3月7日分别以杞县运输公司为投保人,在被告人保财险杞县公司投办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14日0时起到2013年3月13日24时止。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额为5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孟中华驾驶其自有豫PM93**号低速货车行驶中与被告翟渊强驾驶被告盛光辉的豫B97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豫B76**挂号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低速货车部分损坏,在货车上乘坐的原告董凤琴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扶沟县交警队对事故处理作出认定,认定孟中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翟渊强负次要责任,董凤琴无责任。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责任划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翟渊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杞县公司投办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划分由原告与被告盛光辉分担。盛光辉应承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依照第三者商业险合同约定代盛光辉向原告赔偿。保险公司不能代赔部分再由盛光辉本人承担。诉前盛光辉已向原告董凤琴支付医疗费用45000元,双方认可,应在赔偿中予以扣除。被告翟渊强作为盛光辉雇佣的司机,其行为后果由车主盛光辉承担责任,翟渊强不承担本案中的赔偿责任。被告杞县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登记挂靠单位,在盛光辉承担责任时应予与被挂靠人盛光辉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的请求,本院应依规定计算数额予以支持。原告孟中华驾驶的车辆因事故损坏存在停放损失,但因缺乏证据,本院对损失数额无法作出认定,该请求本院本案中不予支持。事故造成损失的项目及数额包括:1、医疗费:88523.31元(2013年4月16日对原告进行今后治疗费鉴定之前花费)。2、误工费:董凤琴不属于具有营运资格的专门从事交通运输业人员。应以其居住地即城镇居民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来计算,从2012年10月6日入院到2013年4月9日定残共213天,计算为12095元。3、护理费:①董凤琴住院期间病情严重时按孟中华、王俊红两人护理。孟中华护理费按交通运输业人员(年收入37817元)住院106天,计算护理为11135元,王俊红护理费按一般城镇居民算为6019元。②出院后护理期限鉴定为6个月即180元,按城镇人口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为10221元。以上护理费共计2737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住院106天,计款3180元,5、营养费:每天20元住院106天,计款2120元。6、交通费:根据案情酌定为1000元。7、后续治疗费:从2013年4月16日鉴定基准日之后为12000元。8、残疾赔偿金,按九、十两个伤残等级算20442.60元×20×22%计款89948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酌定为3000元。10、精神慰抚金:两个伤残等级酌定为15000元。11、车辆施救费2800元。12、车辆损坏修理费6030元。以上共计288271元.被告人保财险杞县公司应首先在两份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12095元,护理费27375元,残疾赔偿金89948元,精神慰抚金15000元,车辆修理费4000元,共计168418元。下余损失119853元按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盛光辉赔偿原告30%即款35956元。该数额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杞县公司在商业险下代盛光辉赔付给原告。以上人保财险杞县公司应向原告赔付款204374元,因诉前被告盛光辉已向原告交付45000元,保险公司应将45000元交付给盛光辉,其余赔付款应支付给原告。原告其它损失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中华、董凤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慰抚金、车辆施救费、车辆维修费共计1593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盛光辉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翟渊强、被告河南省杞县汽车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董凤琴、孟中华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991元,鉴定费1400元,原告承担2691元,被告盛光辉承担47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盛光辉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保岗审判员  王献彬审判员  李祺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军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