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五劳仲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东莞安良家具用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陈慈燕劳动争议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东莞安良家具用品有限公司,陈慈燕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东中法民五劳仲字第385号申请人:东莞安良家具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桥头镇桥新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卢博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志鹏,东莞安良家具用品有限公司职工。被申请人:陈慈燕,女,汉族,1987年4月生。申请人东莞安良家具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良公司”)与被申请人陈慈燕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桥头仲裁庭仲裁后,仲裁庭于2013年8月20日、2013年8月21日分别向安良公司和陈慈燕送达了东劳人仲桥庭案字(2013)306号仲裁裁决书,安良公司不服该终局裁决,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桥头仲裁庭裁决:一、安良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负责通知并支付陈慈燕:2013年5月工资2355元、6月工资1193元、赔偿金4725.6元;二、驳回安良公司其他申诉请求。申请人安良公司称:一、陈慈燕在安良公司负责采购工作期间,多次利用职务便利向供应商索取回扣,安良公司已通过多种方式警告陈慈燕,并出示供应商提供的陈慈燕索取回扣证据,但其仍拒不悔改。陈慈燕的行为给公司造成商誉财务损失,对公司造成极坏影响,已严重违反安良公司的规章制度。二、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仲裁庭根据陈慈燕不实陈述裁决要求安良公司向陈慈燕支付经济补偿金,这无疑是变相鼓励商业犯罪。三、仲裁庭在没有实际调查证人证言的情况下,不采纳安良公司的证据错误。仲裁庭认定安良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解除陈慈燕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错误。综上所述,仲裁庭在仲裁过程中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有默许犯罪贪污之疑惑。安良公司遂请求本院:撤销仲裁裁决,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慈燕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人安良公司申请的事由并未指出仲裁裁决存在上述规定第(二)至(六)项应当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因此合议庭仅审查仲裁裁决是否存在上述第(一)项情形,对仲裁裁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不作审查。安良公司提交有QQ聊天记录、供应商证明,但聊天记录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则是与安良公司存在经济往来的一家供应商出具,缺乏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仲裁经审理认为钜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充分,仲裁对证据的审核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仲裁经审理认定安良公司违法解除与陈慈燕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决安良公司支付陈慈燕赔偿金,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安良公司主张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案涉仲裁裁决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法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安良公司撤销东劳人仲桥庭案字(2013)306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安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晓艳代理审判员 胡文轩代理审判员 陈 龙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卢嘉律第1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