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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五(民)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向仕均与上海蓝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等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仕均,上海蓝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五(民)初字第559号原告向仕均。委托代理人丁龙,上海申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蓝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立跃路2995号2号205室。法定代表人顾昌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道祥。委托代理人沈洪奎。原告向仕均诉被告上海蓝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盾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仕均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龙,被告蓝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道祥、沈洪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仕均诉称,2012年2月1日,向仕均至蓝盾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签订期限为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续签劳动合同。入职后,向仕均诚恳工作,而蓝盾公司却经常扣发工资,不按时支付加班费。后因公司领班经常不按合同安排向仕均工作,向仕均多次与蓝盾公司领导沟通未果,遂产生纠纷。现要求蓝盾公司支付2013年4月1日至17日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511.72元;支付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4,329.31元;支付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4月17日期间154个夜班津贴677.60元;支付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1日期间带薪年休假的折算工资2,017.24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851.72元;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69.99元;报销保安上岗培训费200元;支付交通费20元、法律援助产生的寄件费40元、查档费20元。被告蓝盾公司辩称,对2013年4月1日至17日延时加班费问题,向仕均工作未满一整月,故无法统计是否存在加班。向仕均工作时间内有2小时吃饭的时间,故没有延时加班的事实。年休假折算工资不应该支付,未签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也不同意支付,理由均同仲裁裁决的意见。向仕均在蓝盾公司是兼职的,他在其它单位还有工作,且离开蓝盾公司不是公司造成的,而是向仕均拿走公司当班记录,造成公司工作没法开展,故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培训费,不是交给蓝盾公司的,是由公司交给公安局办上岗证,交通费、查档费等应由个人承担。经审理查明,向仕均系外省市来沪务工人员,蓝盾公司原名为上海蓝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盾物业公司),2013年1月4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更名为现公司名称。2012年2月1日,向仕均与蓝盾物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期限自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每月实发人民币1,800元;乙方(向仕均)所在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每月15个班次;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向仕均与蓝盾物业公司人力资源部在上海蓝盾新进人员有关事项备忘录表格内填写岗位:门岗;职务:安保;服务单位名称:上海炫动汇展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地点:上海市某路某号;作息时间:做二休一(12小时);薪资待遇:底薪1,400元(含综保)、岗贴100元、饭贴200元、交补100元、防暑防寒补贴100元,另节假日加班100元;工资发放日:每月20日等。在实际履行中,向仕均每月共计领1,900元,自2012年4月起底薪调整为1,450元。合同到期后,向仕均仍在蓝盾公司工作,但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4月起每月底薪调整为1,620元,其他补贴不变。向仕均工作分白班和晚班,白班工作时间自7:00至19:00,晚班自19:00至次日7:00,每班12小时,每班1人,在商务楼从事门卫值勤。2013年4月,向仕均与蓝盾公司领班为排班之事发生矛盾,向仕均拿走值班记录本,并于同月18日始未至蓝盾公司工作。同月19日,向仕均给蓝盾公司一份要求上班通知函,主要内容为,“2013年4月12日,本人上完夜班后,本人希望公司尽快解决拖欠未决的上班班次问题,把记录本人与其他两名保安上班记录册暂为保管,……本人在4月18日多次电话联系公司负责安全管理事务的顾总,要求上班。顾总明确表示,要上班就要交出上班记录册,否则,就不要来上班。从4月18日起,公司一直不让本人来上班。……希望公司尽快解决上班问题。……”。同月23日,蓝盾公司给向仕均回复函,主要内容为“公司管理部门已收到你给公司寄来的要求上班通知函,公司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发现你在没有征得现场领班以及公司任何管理人员的同意下,擅自将公司放在现场的交接班记录本拿走,……希望你本人在收到函后立即归还公司的交接记录本,人事部门会根据你现有的表现在(再)另行通知你”。蓝盾公司陈述收到过向仕均考上岗证所交的200元,但表示由公司代为办理,钱交给公安局了。蓝盾公司未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过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2013年5月13日,向仕均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蓝盾公司:1.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工资差额3,510元,2013年4月1日至17日的工资840元及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28小时的加班工资511.72元;2.支付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260小时的加班工资4,497元,法定休假日加班108小时的加班工资差额2,069.66元;3.支付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4月18日期间154个夜班的夜班津贴677.60元;4.支付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5天的折算工资1,420.69元;5.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2013年3月1日至4月18日的双倍工资差额4,293.69元;6.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5个月工资6,496元;7.因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一个月工资4,330.67元;8.报销保安上岗培训费200元、交通费20元、寄件费40元、查档费20元;9.补缴2012年4月至同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裁决:一、蓝盾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向仕均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工资差额3,510元;二、蓝盾公司在上述期限内支付向仕均2013年4月1日至17日的工资840元;三、蓝盾公司在上述期限内支付向仕均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差额902.58元;四、蓝盾公司在上述期限内支付向仕均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法定休假日加班的加班工资2,069.66元;五、蓝盾公司在上述期限内支付向仕均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4月17日的夜班津贴655.60元;六、蓝盾公司在上述期限内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向仕均2013年3月1日至4月17日的双倍工资差额3,340元;七、蓝盾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闵行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向仕均补缴2012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计731.10元(其中包括代扣代缴向仕均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计175.50元);八、向仕均应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个人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175.50元交于蓝盾公司;九、对向仕均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向仕均不服,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劳动合同、上海蓝盾新进人员有关事项备忘录、要求上班通知函、回复函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双方对上班时间和班次无异议,但对每班次员工吃饭时间有争议,蓝盾公司辩称每班次规定给员工2小时吃饭时间,向仕均主张公司每班次没有规定给予吃饭时间,而且上班期间不能离岗,每班次仅一人值岗,蓝盾公司对每班值岗一个保安的事实无异议,但表示保安如要外出吃饭可以锁门离开或向商务楼的前台打招呼后出去吃饭。经双方对2012年2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考勤记录与记录本核对,每班扣除1小时吃饭时间的延时加班时间共128小时,加班工资为2,216.72元;每班扣除2小时吃饭时间的延时加班时间共228小时,加班工资为3,945.52元。双方另对上班记录本与考勤表进行核对,2012年2月17日一班,3月3日、3月24日二班,12月31日一班,共计4班,向仕均提供的上班记录本上有记录,蓝盾公司的考勤记录上无记录。诉讼中,向仕均撤销要求蓝盾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851.72元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该项裁决。蓝盾公司同意支付向仕均夜班津贴677.60元。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之一为,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延时加班有否事实依据,双方争议的工作时间内是否包含2小时吃饭时间。首先,蓝盾公司与向仕均在合同中约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但蓝盾公司未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并经批准实行特殊工时制度,违反了有关规定,在今后的企业管理中应予改正。考虑到向仕均和蓝盾公司在实际履行劳动合同时确实没有按标准的工作制度实行,因此本案以月为周期综合计算工时来考量向仕均的工作时间是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间较为适宜。其次,关于向仕均的工作时间内是否包含2小时吃饭时间的问题,蓝盾公司未提供相关规定来印证其辩称意见,且向仕均的工作岗位系一人值勤,客观上无法让劳动者在蓝盾公司所称的吃饭时间内自由支配和安排吃饭和休息时间,为此,本院对蓝盾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但上岗人员在长达10余小时内需要用膳也是常情,所以向仕均主张无吃饭时间也不符合常理,本院将酌情确认向仕均工作时间内有1小时为用膳时间。故蓝盾公司应支付向仕均该期间128小时的加班工资,另双方对2012年2月、3月、12月三个月中4个班的记录存在争议,因记录本是向仕均等员工自记的,并未与公司的考勤核对,因此本院对该4班不作加班工资核算。至于2013年4月1日至17日向仕均主张延时加班工资,因未满一个月,故向仕均主张该期间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争议焦点之二为,蓝盾公司有否义务支付向仕均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1日带薪年休假折算工资,向仕均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请求是要求蓝盾公司支付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5天的折算工资,而向仕均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变为至2013年2月1日,故应以仲裁申请时的请求为准。因2012年度的年休假享受条件至少是要职工累计工作年限已满1年,向仕均自2012年2月1日至蓝盾公司工作,无证据证明向仕均累计工作年限满一年,故向仕均要求蓝盾公司支付2012年度带薪年休假折算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争议焦点之三为,蓝盾公司有否终结双方劳动关系的行为。从向仕均拿走蓝盾公司工作记录本从而双方产生矛盾,到向仕均发函给蓝盾公司,蓝盾公司再复函给向仕均,都是为了记录本的事争执,蓝盾公司并未明确表示与向仕均终结劳动关系,向仕均没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蓝盾公司已作出终结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向仕均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双方争议焦点之四为,向仕均要求报销上岗培训费200元,要求蓝盾公司支付交通费、寄件费、查档费有否法律依据。上岗培训是企业经营管理中的一项组成部分,蓝盾公司收到向仕均200元,说是交给公安机关,但没出示相应的凭证,且培训所花费用由劳动者承担缺乏依据和不尽合理。因此,向仕均要求蓝盾公司报销上岗培训费属合理,向仕均该项请求可予以支持。向仕均其他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蓝盾公司同意支付向仕均夜班津贴677.6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对仲裁裁决的其他事项未提起诉讼,视为服从。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纠纷,因不属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蓝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向仕均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工资差额3,510元;二、被告上海蓝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向仕均2013年4月1日至17日工资840元;三、被告上海蓝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向仕均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差额2,216.72元;四、被告上海蓝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向仕均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法定休假日加班的工资2,069.66元;五、被告上海蓝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向仕均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4月17日夜班津贴677.60元;六、被告上海蓝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向仕均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40元;七、被告上海蓝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向仕均上岗培训费200元;八、驳回原告向仕均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勇刚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连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