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045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阳光城集团陕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阳光城集团陕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4521号原告金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xx,西安市xx工作者。被告阳光城集团陕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xx号。诉讼代表人xx,该公司运营经理。委托代理人xx、xx,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金某某诉被告阳光城集团陕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安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阳光城集团陕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原告应聘到被告处工作,月工资3200元,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2013年2月原告以被告不缴纳社会保险为由离职,被告一直未给原告缴纳2010年5月至2012年2月、2013年3月的社会保险金。2013年6月3日原告申请仲裁,西安市长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长劳仲案字(2013)第67号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为原告缴纳2010年5月至2012年2月、2013年3月的社会保险金(包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2、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600元。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2、工资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3、社保缴纳证明、员工离职审批表、工作交接清单、协议书。被告辩称,2013年2月4日原告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并于当日经被告审批后办理了离职手续,双方又签订了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书,原告在仲裁申请中陈述的被告无辜将其辞退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在这次起诉中又陈述其是以被告不缴纳社会保险为由离职,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被告也不应当为原告缴纳2013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被告愿意为原告补缴2010年5月至2012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但需原告向被告支付个人应承担部分的费用。被告为支持答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1、员工离职审批表、工作交接清单、协议书、养老保险网上查询情况;2、仲裁申请书;3、长劳仲案字(2013)第67号裁决书。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因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因原告提起诉讼而未生效,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某某于2010年5月6日到被告阳光城集团陕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工作,双方订立了期限自2010年5月6日至2013年5月5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2月4日原告提出辞职,并于当日经被告审批后办理了离职手续,被告已为原告缴纳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2013年6月3日原告向西安市长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长劳仲案字(2013)第67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本裁决书产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被告为原告补缴2010年5月至2012年2月、2013年1月至2月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双方应缴数额以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数额为准);2、驳回原告其他申诉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金某某2010年5月6日至2013年2月4日在被告阳光城集团陕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被告应当依法为原告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鉴于被告已为原告缴纳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于2013年2月4日提出辞职,并经被告审批后办理了离职手续,此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之情形,原告虽主张被告无辜将其辞退,或其以被告不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离职,但无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一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阳光城集团陕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为原告金某某缴纳2010年5月至2012年2月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双方应缴数额以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数额为准);二、驳回原告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安利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傅 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