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5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陶某某与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544号原告陶某某,住安徽省芜湖市。委托代理人梅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石某某,户籍地河南省太康县,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陶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梅某、被告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久因性格及为人处事风格不同,双方产生很大分歧与矛盾,主要表现有:双方经常互相指责谩骂,并动手打架;将双方矛盾扩大到对方父母、兄弟姐妹及其他亲属,侮辱对方亲属;双方的生活习惯格格不入;被告经常情绪喜怒无常、独自饮酒且脾气暴躁;被告多次要求离婚,并多次自寻短见;双方实际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原告曾于2012年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后法院于同年10月24日作出不准离婚判决。原告认为,原、被告实在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绝无和好可能,故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石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事由,其中有诽谤被告不符合事实且对被告造成精神伤害的部分,被告保留诉权。原告所述打架实际是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打架是双方行为,但原告因言语不合即殴打被告,借原告母亲抱住被告时狠狠击打被告头部数十下,后又借其母亲身体不好不宜折腾为由阻止被告去医院。今年9月被告去安徽芜湖找原告,希望与原告协商离婚,原告不同意,随后又动手殴打被告,被告脸上和颈部都被抓了很大的疤痕,眼镜也被打碎,被告为此报警。原��还对被告进行精神伤害,原、被告相恋2年大部分时间是同居的,但结婚后原告拒绝与被告过夫妻生活,拒绝与被告有任何的身体接触。在很长一段时间内,由于两地分居,原告拒绝接听被告的电话,坚持一周只联系一次,无论被告多少次打电话给原告,或者被告有什么事情,原告还是坚持一周联系被告一次。原、被告曾协商过离婚,后经被告父母劝说,双方和好。2011年8月,被告提出要去原告工作地方看望原告,原告不同意,即提出离婚。双方见面后写了一份协议书,才没有解除婚姻关系。2011年年底或2012年年初,原告又提出离婚,当时被告怀孕后流产,故不同意离婚。原告提出不离婚的条件是要求被告写一份保证书。为此被告就按原告的要求写了一份保证书。2013年端午节,被告带了礼物去看望原告母亲,双方相处很好,原告母亲还包粽子给被告吃。后听原告家邻居说原告母亲生病,被告得知后问原告母亲,原告母亲要求不要将其生病的事情告诉原告,之后原告母亲患病住院动手术,原告知道后就责怪被告为何不告诉原告,并扬言如其母亲有何事情,就要弄死被告全家。在原告提出离婚之前双方原本打算在安徽芜湖购房,原告要求被告向被告母亲借款人民币5万元,因没借到,原告就此提出与被告离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同意与原告离婚。由于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同时原告不履行夫妻义务,故意玩失踪,属于遗弃行为,要求原告对被告进行精神伤害赔偿5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9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2年原告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夫妻和好,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4日判决不支持���告的离婚诉请。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改善,故原告再次诉请要求离婚。被告为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提供一份2012年7月27日原告发给被告的电子邮件、存于手机内的照片,证明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承认殴打被告,被告脸上的伤是原告殴打所致。原告承认该份邮件是其发送给被告,但认为邮件中写的内容与真实情况有出入,其称去年5、6月的时候,当时由于原告母亲患病住院动手术昏迷,原告要求被告前去探望,被告以工作繁忙不同意过去。后被告来探望原告母亲时板着个脸,当原告母亲醒来后,被告与原告发生口角。之后原告母亲去医院输液,要求被告过去一下,又遭被告拒绝。原告母亲刚出院身体很虚弱,原告要求被告不要在原告母亲面前提及感情不好的事情,但被告不同意,非要去和原告母亲说,原告当时就是推了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母亲为了避免原、被告争吵所以抱着被告。对于被告脸上伤,是在今年8月原告提出离婚后,被告在诉讼期间到安徽芜湖原告家闹事,被告打了把伞坐在原告家门口,原告家人让其进来吃饭,被告也不进来。原告为避开被告,就住到了宾馆。到9月6日被告仍找到了原告,原告告知被告已向法院起诉离婚,有什么事情到法庭解决,被告就抱住原告,咬了原告一口,当时原告就跑,被告在后面追,由于原告跑得比较快,被告摔倒在地造成其脸部有伤,并不是原告殴打所致。被告认为,2013年9月被告找原告协商离婚时,因原告将被告按在地上,被告才咬了原告一口。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并表示在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因被告坚持要求原告赔偿5万元,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被��均表示夫妻感情已破裂,并均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提出,因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同时不履行夫妻义务,有遗弃被告的行为,要求原告赔偿损失5万元。据此,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发给被告的一份电子邮件中承认其殴打过被告,但从该份电子邮件的内容看,原告殴打被告是发生在夫妻争吵过程中,并不是原告为达到离婚目的对被告进行的伤害,没有伤害后果,在之后的夫妻争吵中,被告也曾咬伤过原告,因此对被告提出的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认为原告不履行夫妻义务,有遗弃被告的行为,被告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据此要求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陶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二、在原、被告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洁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丁娴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