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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张某与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465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常文东,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丛某。委托代理人王庆森,东阿法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与被告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文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7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东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后发展到谁也愿见谁的地步,为此,原被告分居另过,至今没有联系。原告深感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及早解除原被告名存实亡的婚姻生活,特提出起诉,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子丛文蕾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返还原告嫁妆一宗。被告丛某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向本院提供被告丛某要求与原告张某离婚的起诉状一份,证明被告有离婚的意思表示,进一步证明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查明:2007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二人在东阿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结婚初始,二人感情尚可。后,二人曾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称,2012年10月份因送孩子上幼儿园与被告发生分歧后,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后原告及其父亲先后去被告父母家中吵闹,原告感觉二人和好无望,故此起诉离婚。2009年2月6日生女孩丛文蕾,现随原告生活。原告称,结婚时其嫁妆有:挂衣橱一组、海信25寸彩电一台、小鸭半自动洗衣机一台、贵妃布艺沙发一套、摩托车一辆、被子14床,以上物品均在被告处存放。原告并称,婚后二人未增建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审理中,因被告未按规定时间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被告丛某进行了调查,其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二人关系很好,仍有和好希望。审理中,因被告未出庭应诉,致本案未能调解结案。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本院对被告丛某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应当说原被告建立了一定的婚姻基础。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共同孕育了一个女孩,由原来的“二人世界”变成了幸福的“三口之家”,二人的婚姻生活算得上美满,应认定二人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曾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但这也属于居家生活中的常见问题,并非不可调和。双方如能从大局考虑,妥善处理目前存在的问题,共同努力修和夫妻关系,二人仍有较大的和好希望。综合原、被告婚姻现状,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依法不准离婚。究其双方失和的根本原因在于原被告不能及时妥善处理生活中遇到的问题。该问题的发生主要是双方交流沟通不足所致,二人如能各自坦诚自己的想法,通过商讨积极探索解决途径,其间的矛盾与纠纷并非不能化解或避免。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理解,修正各自的性格缺陷,克服各自的缺点与不足,改善处理问题的方式方法,从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出发,体谅各自的行为初衷和真诚用意,摒弃个人主义的思想,维护整个家庭的和谐和发展,定能修和夫妻关系,弥补夫妻感情裂痕,促使双方和好。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丛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丛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述林审 判 员  张 红人民陪审员  黄理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成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