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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行终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绍兴天元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与绍兴市越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天元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黎琼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浙绍行终字第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天元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岭前村前赵***号。法定代表人方君芳。委托代理人茹国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越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绍兴市稽山路***号。法定代表人高玮民。委托代理人宋建华。委托代理人相瞻坤。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黎琼。委托代理人王基连。绍兴天元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因诉绍兴市越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日作出(2013)绍越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绍兴天元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绍兴天元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撤诉是对自已诉权的正当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绍兴天元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撤回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绍兴天元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毕金刚代理审判员  蒋 瑛代理审判员  范卓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缪洪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