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和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原告文某某诉被告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运输公司)、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和民初字第325号原告:文某某,男,朝鲜族,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赵春姬,吉林阿里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和龙市。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云,吉林言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女,满族,无职业,住和龙市。委托代理人:朱秀红,和龙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住所地:和龙市。法定代表人:邵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某某,男,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职员,住和龙市。原告文某某诉被告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运输公司)、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云、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秀红、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某某起诉称:2012年10月22日,原告文某某等乘坐大型客车从和龙市向和龙林业局某林场行驶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驾驶员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乘坐人员不承担事故责任。吉中司鉴所鉴定意见书认定,文某某为10级伤残。2013年3月8日,原告与车主朱某某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主持下,签订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约定由朱某某赔偿67689.46元,其中已支付14196.49元,至今,朱某某以没有钱为由未支付53489.97元。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龙支公司投保。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众诚公司、朱某某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等9项费用,签订调解书时原告未主张营养费,原告住院期间14天,护理期间30天,要求二被告赔偿营养费15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营养费的主张。车辆所有人为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主为朱某某,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三人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和商业保险的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和龙森林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012年10月22日大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上人员,即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驾驶员李某某承担全部责任;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份,证明肇事车辆的车主朱某某与原告达成赔偿调解,协议由朱某某赔偿原告;4.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10级伤残,误工时间为90日,护理天数为30日;5.文某某的住院病案1份,证明出院小结中医嘱为加强营养;6.姜某某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证明护理人员姜某某实际护理原告30天的事实;7.医疗费收据13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15420.25元;8.交通费票据32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338元;9.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700元;10.住宿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住宿费68元;11.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告某运输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的车主是被告朱某某,挂靠在答辩人的名下,答辩人为车辆交纳吉林省公路旅客身体伤害赔偿责任保障金,赔付的最高限额是20万元,因此本案应追加某省公路旅客身体伤害赔偿责任保障金某办公室为被告。原告主张的营业房没有做司法鉴定,不应支持。被告某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吉林省公路旅客身体伤害赔偿责任保障金统筹收据1张,证明被告已经交纳保障金,应由保障金管理办公室理赔。被告朱某某答辩称:答辩人同意按照与原告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原告原因导致保险公司不能赔付的部分与答辩人无关,不应承担责任。已经支付的14196.49元在答辩人承担的补充责任数额中,应予以扣除,多退少补。被告朱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被告人保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是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发生倾覆事故,导致本车乘客受伤,原告为车上乘客,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答辩人不承担责任。被告人保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2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4、6、9、10、11,被告均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证据5,因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营养费的请求,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证据7,三被告均提出异议称要求原告出示从和龙市中医院转院到延边医院的证明,如果没有不同意支付医疗费,医疗终结期以后支出的票据及卫生所支出的票据不予认可,没有必要支持,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转院后的医疗费不应支持的主张没有依据,被告提出超过医疗终结时间后支出的票据不予认可的主张不成立,因90日是误工时间,不是医疗终结时间,中药费1000元的票据没有对应的诊断,对该票据不予采信,对该组其他12张票据本院予以采信,支出医疗费合计;对原告提供证据8,三被告提出异议称对原告到长春做司法鉴定的火车票无异议,为了参加调解支出的交通费不应支持,救护车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不应支持,本院认为为了处理赔偿事宜调解支出的交通费不应支持,救护车票据形式规范,应予以支持,故对往返长春的火车票据及救护车票据予以采信,其他票据不予采信,交通费支出合计892元。对被告某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称本案是侵权纠纷,保障中心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无关,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故不予采信。对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0月22日,原告文某某等乘坐大型客车从和龙市向和龙林业局某林场行驶的途中发生车辆驶出路基后侧翻,包括原告在内的乘车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驾驶车辆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员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和龙市中医院、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延边朝医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胸外伤,住院治疗14天,共花费医疗费14543.34元,其中被告朱某某支付14196.49元。原告的妻子姜某某为原告进行护理。原告称事故发生之前在延吉市某房地产公司工作,但未举出在职证明和收入明细。原告治疗和做鉴定花费交通费892元。原告委托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如下鉴定:“文某某6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文某某胸部外伤后的误工损失日应以90日为宜;文某某此次外伤后在治疗及恢复期间需他人护理,期限应以30日为宜。”原告文某某从事另:被告某运输公司给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朱某某,车辆挂靠于某运输公司,每月向某运输公司交纳管理费。某运输公司事故车辆向朱某某收取并交纳了吉林省公路旅客身体伤害赔偿责任保障金,该保障金专门用于由于承运人的责任造成旅客身体伤害后赔偿受伤旅客,保障金某办公室负责保障金征集的组织工作,办理具体事宜,承运人在营运过程中造成旅客身体伤害应当由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某省保障金某办公室对承运人拨付保障金,最高限额为每次事故每人不超过20万元,保障金的缴费由某办公室委托各县市的交通运输管理所代收。本院认为:司机李某某驾驶车辆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负有此次事故的全部过错,但是李某某是实际车辆所有人朱某某雇佣的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应由接受劳务一方的朱某某承担责任。被告朱某某所有的车辆挂靠于某运输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某运输公司、朱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各项损失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其数额为医疗费346.85元(共14543.34元,被告朱某某已支付14196.49元),护理费3083.10元,残疾赔偿金3559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9249.30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892元,住宿费68元,合计52632.45元。关于原告主张人保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因本次事故是事故车辆的驾驶员操作不当,发生倾覆,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的保险合同内容中不包含对于车上乘客的赔偿,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运输公司提出应追加某省公路旅客身体伤害赔偿责任保障金某办公室为被告的主张,因该办公室在本案中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被告可另行主张保障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文某某各项损失;二、被告朱某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之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文某某负担59元,被告朱某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英花人民陪审员 李裕孙人民陪审员 盛 松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崔 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