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初字第42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刘清立与侯少欣、苗金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清立,侯少欣,苗金花,李清显,侯瑞珍,孙少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4217号原告刘清立。委托代理人雷传斌。被告侯少欣。被告苗金花。被告李清显。被告侯瑞珍。被告孙少令。委托代理人张伟。原告刘清立与被告侯少欣、苗金花、李清显、侯瑞珍、孙少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清立及其委托代理人雷传斌、被告侯少欣、苗金花、李清显、侯瑞珍、孙少令委托代理人张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8日,被告侯少欣、苗金花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5%,并有李清显、侯瑞珍、孙少令作为共同还款人。后原告多次索款,被告拒付,请求判令五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约定利息。被告侯少欣、苗金花辩称,借款是150000元,但是当时原告只给打款142500元,且未约定利息。后每月还款7500元,6个月共计还款45000元。2013年10月份又还款10000元。被告李清显、侯瑞珍辩称,我只是担保人,没有实际用款。被告孙少令辩称,借款数额与事实不符,原告当时通过银行打款142500元,未约定利息,因此原告主张利息无依据。原告在借款后次月索款,被告侯少欣给付了部分款项,数额与侯少欣的陈述基本一致,应当以剩余的数额计算借款。另外,自己是担保人,现保证期间已过,应免责。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五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侯少欣、苗金花借原告款150000元,月利率“5分”,借款时间自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5月17日。若逾期不还,原告除收正常利息外,另按日收取1%纳金;若到期无法还清,则由共同还款人偿还;若需延期,共同还款人承担延期责任。被告李清显、侯瑞珍、孙少令并在借款合同下方“共同还款人签字”处签名并捺手印。同日,五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清立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借款人:侯少欣苗金花借款日期:2013年3月18日共同还款人:李清显侯瑞珍孙少令”。借款交付时,原告刘清立预先扣除一月利息7500元,于2013年3月18日通过网银转帐,将款142500元转至被告侯少欣的帐户。被告侯少欣自借款后每月向原告刘清立支付利息7500元,共支付5个月,于2013年10月付原告款10000元。后原告索款不成,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条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刘清立与被告侯少欣、苗金花之间的借贷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刘清立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侯少欣、苗金花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履行偿还义务,并承担利息。被告李清显、侯瑞珍、孙少令作为约定的共同还款人,未明确说明该三被告系担保人。因此,该三被告的此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应与侯少欣、苗金花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虽然被告书写的借条上借款数额为150000元,但原告预先扣除了利息7500元,实际只转到了被告帐户142500元,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被告实际借原告本金为142500元。被告在借款后已经偿还的款项,应先抵顶利息后再抵顶本金。因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分,已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仅支持按规定的民间借贷最高利率即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少欣、苗金花、李清显、侯瑞珍、孙少令共同偿还原告刘清立借款本金142500元;二、被告侯少欣、苗金花、李清显、侯瑞珍、孙少令给付原告刘清立利息(本金142500元,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已给付原告的47500元,先按抵顶本条确定的利息,如有剩余,则再抵顶本金)。上述一、二两项,五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付款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计4570元,由五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治 金审 判 员 台 君 妮人民陪审员 伊 学 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继军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