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望民初字第011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驿支行与尹建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驿支行,尹建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望民初字第01165号原告原告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驿支行。负责人刘志,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秦升,男,196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系该行员工。被告尹建宏,男,196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驿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桥驿支行)与被告尹建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建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桥驿支行诉称:2005年3月28日,原告农商行桥驿支行与被告尹建宏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期限从2005年3月28日至2006年3月27日止,月利率为6.975‰,借款用途为进货。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36000元。被告尹建宏取得贷款后,没有如期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经原告方多次催促后,被告尹建宏至今未归还本金和部分利息,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权益特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尹建宏立即偿还贷款本金86000元,利息99320.45元,本息合计185320.45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5月23日,后段利息自2013年5月13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另行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尹建宏未予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湖南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支付被告贷款136000元的事实;3、湖南农村合作银行收回贷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尹建宏在2011年10月27日只偿还过本金50000元的事实;被告尹建宏未向本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如下: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证。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8日,被告尹建宏因进货需要,与原告农商行桥驿支行签订《借款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136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6.975‰,逾期罚息在原借款率基础上加收30%。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向被告高良飞发放了贷款。被告高良飞取得贷款后,并未按时支付利息。在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尹建宏于2011年10月27日偿还了原告本金50000元及部分利息。后经原告方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拖欠不还,遂酿成纠纷,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诉至本院。另查明,截止至2013年5月13日,被告尹建宏共欠原告本金86000元,利息99320.45元,合计185320.45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高良飞发放了贷款,被告取得贷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当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尹建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尹建宏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驿支行本金86000元,利息99320.45元,本息合计185320.45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5月13日,后段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清结之日止);本案受理费4006元,由被告尹建宏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俊湘审 判 员 唐 毅人民陪审员 肖跃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彭勇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