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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涉民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郭和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杨军太、王付生、程春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和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杨军太,王付生,程春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涉民初字第741号原告郭和英,女,1961年8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委托代理人李海斌,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住所地涉县龙山大街335号。法定代表人张海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全生,该公司员工。被告杨军太,男,1971年12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委托代理人董小英,女,1971年4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委托代理人苏彦明,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付生,男,1964年5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委托代理人李玉明,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春江,男,1976年1月22日生,汉族,职工,住涉县。原告郭和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杨军太、王付生、程春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1日17时许,原告乘坐第二被告杨军太驾驶的冀DGS1**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涉左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第三被告驾驶的沿迎春街由北向南行驶的冀DG25**小型普通客车的右前侧相撞,第四被告程春江系该肇事车实际车主。该事故造成原告、第一被告杨军太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0月24日涉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杨军太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付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本人损失的次要责任的认定书。案发时,肇事的冀DG25**小型普通客车在第一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涉县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实际住院39天,期间共花去医疗费53093.65元,被诊断为:1、双额叶、右额叶脑挫裂伤;2、右侧急性硬膜下血肿;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颞骨、跌骨骨折半蝶窦积液、颅内积气;5、左梅弓软组织裂伤;6、枕部头皮血肿。2013年3月18日被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两处。2013年4月5日,原告再次到涉县医院进行二次手术治疗,又花去医疗费用30271.29元。综上,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达206786.42元,至今第二被告王付生仅赔付原告1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第一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83365.4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950元、护理费2072.08元、误工费6069.7元、伤残赔偿金90389.2元、评残费194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196786.42元;不足部分由第二、三、四被告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原件及证明各一份;2、肇事车辆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3、病历及诊断书;4、司法鉴定书复印件一份;5、鉴定费票据复印件一份;6、2012年3月、4月、5月的工资表复印件及证明复印件各一份;7、交通费票据;8、房屋租赁合同及证明复印件各一份;9、原告及陪护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根据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二、保险公司在此事故发生后已先行赔付被告杨军太五万元;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杨军太辩称,一、本案发生于2012年8月24日,我在驾驶二轮摩托车义务帮助原告去换瓷砖的路上发生事故,已导致我二级伤残,失去生活自理能力;二、原告所述各项费用数额过高,部分费用不实;三、原告应对此事故的发生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杨军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王付生辩称,一、原告请求数额过高,部分费用不实;二、原告应对自己的受伤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王付生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程春江辩称,一、我已经将事故车辆冀DG25**转让给被告王付生;二、同被告王付生的答辩意见。被告程春江当庭提交卖车协议一份。经庭审组织举证质证,被告杨军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1、证2无异议;对病历、诊断证明书无异议,对涉县医院票据无异议,对邯郸中心医院票据有异议,对涉县医院门诊票据无异议,对2013年4月3日的药品票据有异议,不合理,整个病历不显示需要外购药的医嘱,对第23、24页的手写收据有异议,均无医嘱需要外出购药。对2013年4月25日证明会诊手术费4000元的诊断证明书有异议,该诊断书不应作为报销凭证,应由医院出具正式票据。对证4无异议。对证5有异议,不是作出鉴定的鉴定中心出具的票据。对证6工资表和超市职工证明的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1、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为职工,应提供劳动合同及上岗证、工作证等有效证件;2、三份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工资情况,应当提供2012年5月、6月、7月份连续三个月的工资证明,而原告提供的是2012年3月、4月、5月的工资表,原告很可能在发生事故时已经很可能不是万客隆超市的职工。对证7有异议,交通费票据连号且过高,应酌情认定。对证8有异议,证明形式不合法,没有村委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且该证明与租赁协议相矛盾,原告在上清凉村开始居住时间为2010年4月,租赁协议上显示是2011年4月,且未向法庭提供其暂住证明。对原告要求的误工时间为201天过长,可以到评残的前一日,根据公安部的相关规定,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天。对于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于法无据,1、无法证明原告符合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2、原告要求赔偿的人均标准是错误的,原告起诉时间为2013年5月,当时2013年的赔偿标准尚未出来,应该2012年的标准计算。对精神抚慰金的要求过高,应酌情考虑。被告保险公司、王付生、程春江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杨军太的质证意见。原告郭和英、被告保险公司、杨军太及王付生对被告程春江当庭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17时许,被告杨军太驾驶冀DGS1**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郭和英)沿涉左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涉左线与迎春大街交叉口时,撞至沿迎春街从北向南由被告王付生驾驶的冀DG25**小型普通客车的右前侧,造成原告杨军太、郭和英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郭和英入住涉县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额叶脑挫裂伤;2、右颞部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眉弓软组织挫伤;5、枕部头皮血肿;6、右侧第9、10后肋骨折;7、肺挫伤。住院期间为2012年8月24日至2012年10月2日,住院天数39天,花费医疗费41883.65元,住院期间外购白蛋白9370元。出院后到涉县医院检查、治疗花费161元。原告郭和英于2013年3月26日到邯郸市中心医院检查,花费440元。2013年4月5日入住涉县医院,于2013年4月6日行右侧额颞顶颅骨修补术,于2013年4月25日出院,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26271.79元。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涉县交警大队处理并于2012年10月24日出具了涉公交认字(2012)第008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为:原告杨军太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付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郭和英负本人损失的次要责任。原告郭和英身体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损伤程度经涉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郭和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玖级伤残壹处,拾级伤残两处。鉴定费1640元。被告王付生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另查明,冀DG25**小型普通客车的原车主为程春江,程春江于2012年2月1日将此车辆卖于被告王付生。肇事车辆冀DG25**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财保涉县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11日至2012年9月10日。原告提交了300元的交通费票据以及在涉县医院两次做手术聘请专家费用4000元的证明,但聘请专家费用无正式票据。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4元,农、林、牧、渔业13564元。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另一名受害人杨军太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为108969.74元,误工费8510元,定残前护理费2553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600元,残疾赔偿金161620元,定残后护理费271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358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844元,营养费515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638461.74元。再查明,被告杨军太承揽原告建房工程,事发当天中午,被告在原告家饮酒后,原告叫被告随其一起到涉城镇购买瓷砖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杨军太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冀DGS1**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郭和英)沿涉左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涉左线与迎春大街交叉口时撞至沿迎春街从北向南由被告王付生驾驶的冀DG25**小型普通客车的右前侧,造成原告杨军太、郭和英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对此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邯郸市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为:原告杨军太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付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郭和英负本人损失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杨军太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故其应对己方(包括郭和英在内)的事故责任承担70%,被告王付生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30%。原告郭和英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8126.44元,误工费13564元/年÷365天/年×60=2229.70元,护理费为13564元/年÷365天/年×60天=222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0天=3000元,残疾赔偿金8081元/年×20年×(20%+2%×2)=38788.8元,评残鉴定费164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结合其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等情况酌情确定为5000元。以上项目共计139395.64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王付生的冀DG25**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财保涉县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中财保涉县支公司在被告王付生所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郭和英医疗费4175.74元,其它各项损失19371.03元,共计23546.77元(以上赔偿数额均按杨军太与郭和英损失数额比例计算)。被告王付生应当赔偿原告郭和英医疗费等各项费用为34754.66元(执行时扣除已垫付10000元);鉴于本案原告郭和英明知被告杨军太已饮酒仍让其驾驶摩托车带其购买瓷砖,另结合其本身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其本身损失的次要责任,故应当适当减免被告杨军太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杨军太应当赔偿原告郭和英各项费用(原告的损失139395.64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23546.77元,扣除被告王付生赔偿34754.66元,剩余81094.21元的50%)为40547.11元;其余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赔偿原告郭和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共计23546.77元;二、被告王付生赔偿原告郭和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共计34754.66元(执行时扣除已垫付10000元);三、被告杨军太赔偿原告郭和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共计40547.11元。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4236元,由原告承担228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承担507元,被告王付生承担748元,被告杨军太承担69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振芳审 判 员  李同所代理审判员  程肖芬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白 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