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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勉刑初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1-08

案件名称

吉翻贩毒判决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翻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勉刑初字第00137号公诉机关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翻,男,1982年10月2日生于陕西省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0年5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2002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2008年9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1月1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勉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同年12月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勉县看守所。勉县人民检察院以勉检公刑诉(2013)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翻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翻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中旬的一天,张某向被告人吉翻讨要500元欠款,吉翻用一包约0.35克的冰毒抵付欠款给张某吸食。同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吉翻以300元价格卖给曾某约0.4克冰毒。同年8月,被告人吉翻分别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史某约0.4克冰毒、卖给惠某约0.35克冰毒、卖给贾某约0.4克冰毒。同年9月17日,被告人吉翻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廖某约0.25克冰毒。次日晚,被告人吉翻以4000元的价格从一汉中男子(基本情况不详)处购买10克冰毒,被告人吉翻将所购10克冰毒分装成重约0.4克的25个小包后自己吸食1包、送给徐某吸食1包、刘某吸食1包、和赵某、徐某一起吸食1包,剩余21小包藏匿于其租住房内,同年12月19日15时许,勉县公安局民警在其租住房内抓获被告人吉翻,并查获疑似冰毒21小包及电子秤等物,经汉中市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吉翻处查获的晶体状可疑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8.281克。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吉翻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被告人吉翻在有期徒刑六至七年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吉翻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2年5月中旬的一天17时许,张某找吉翻索要500元欠款,吉翻让张某到其租住的勉县勉阳镇联盟村四组的房屋后,在吉翻的诱骗下,张某从吉翻处取1包重0.35克的冰毒抵偿欠款并当场吸食。2、2012年7月底的一天19时许,曾某在被告人吉翻租住房内,以300元的价格从吉翻处买得0.4克冰毒,曾某吸食。3、2012年8月初的一天13时许,史某到被告人吉翻租住房内,以300元的价格从吉翻处购买0.4克冰毒后吸食。4、2012年8月份的一天,惠某到被告人吉翻租住房内,以300元的价格从吉翻处购买0.35克冰毒,现场同吉翻、徐某吸食。5、2012年8月的一天16时许,贾某同赵某到吉翻租住房内,以300元的价格从吉翻处购买0.4克冰毒后共同吸食。6、2012年9月17日20时许,廖某在被告人吉翻租住房内以200元的价格从吉翻处购买0.25克冰毒,现场同曾某等人共同吸食。同年9月18日晚,被告人吉翻在其租住房内以4000元的价格从一汉中男子(基本情况不详)处购买10克冰毒。吉翻将所购10克冰毒平均分装成重0.4克的25个小包后自己吸食1包,送给徐某、刘某各吸食1包,当晚23时许,吉翻拿1包冰毒到赵某住处,伙同赵某、徐某等人一起吸食,剩余21小包冰毒藏匿于吉翻租住房内。同年9月19日15时许,勉县公安局民警在勉县勉阳镇联盟村四组吉翻租住房内将吉翻抓获,查获疑似冰毒21小包及电子秤等物品。经汉中市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吉翻处查获的晶体状可疑毒品中检出甲基笨丙胺成份,净重8.281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2、吉翻辨认笔录及照片、刘某指认笔录及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吉翻处查扣物品情况。3、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从吉翻处查获的晶体状可疑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8.281克。4、陕西省公安机关毒品收据,证实查扣毒品已上缴。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的一天,他酒后到吉翻的租住屋内找吉翻要欠款500元,发现吉翻吸食冰毒,吉翻还给他说冰毒能解酒,他就从吉翻处取了一小包0.35克左右的冰毒吸食了,并抵了欠款。6、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初的一天约17时左右,他电话联系吉翻提出要买冰毒,吉翻把他带到吉的租住屋内给了他0.4克冰毒,他付了300元钱后就到一宾馆开房吸食了。同月底的一天19时左右,他电话联系吉翻后到吉翻的租住屋内,花300元价格从吉翻处购买0.4克冰毒后到酒店开房吸食了。7、证人史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初的一天13时左右,他到吉翻���租住屋内,花300元从吉翻处购得0.4克冰毒,后到宾馆开房吸食了。8、证人惠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他到吉翻的租住屋内花300元钱从吉翻处购得冰毒0.35克后吸食。9、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底的一天,他和贾某一起到吉翻租住屋内,从吉翻手中购买一小包冰毒,贾某给吉翻付了300元钱,后来他和贾某一起把购得的冰毒吸食了。10、证人廖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17日晚,他和王某、曾某一起到吉翻的租住屋,他从吉翻处花200元买得0.25克冰毒,后他们四人在屋内将冰毒吸食。11、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他自2012年4月至同年9月18日一直同吉翻共同租房居住,9月18日晚,有一汉中娃到他们的租住屋里找吉翻,吉翻把那个男子带到卧室约二十分钟,那个男子就走了,当晚,他到了赵某家后,吉翻也带着一包冰毒到了赵某家,然后他们几人就把吉翻带的那包冰毒共同吸食了。1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她是徐某的女朋友,2012年9月18日晚7点左右,她在徐某、吉翻合租的房子里上网,见给徐某送过冰毒的那个汉中男子给吉翻了一个装有冰毒的烟盒,吉翻给那个男子了4000元钱。1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她是吉翻的女朋友,2012年9月18日下午6时许,有一个汉中娃到租住房里找吉翻,徐某、吉翻将那个汉中娃带到卧室里,后来那个汉中娃就走了。次日下午,公安民警到租住房里查收了20包左右的冰毒及电子秤等物。并证实吉翻平时吸毒、卖冰毒,一般一小包冰毒重0.3至0.4克左右,一小包卖300元钱。14、被告人吉翻的供述,证实内容与查明事实一致。15、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吉翻的到案经过。16、本院(2008)勉刑初字第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汉中刑一终字第5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吉翻前科情况及释放时间。经当庭举证、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吉翻违反毒品管理规定,非法购买毒品甲基笨丙胺吸食并多次向多人贩卖2.15克,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8.281克,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吉翻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吉翻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吉翻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吉翻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现场查获的甲基苯丙胺8.281克依法没收,予以上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 亮人民陪审员 王 兰人民陪审员 周安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倪至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