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蓬法民一初字第12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陈小娣与梁水娟、陈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娣,梁水娟,陈朝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蓬法民一初字第1290号原告:陈小娣,女,汉族,1983年10月30日出生,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梁金明,男。被告:梁水娟,女,汉族,1979年5月7日出生,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陈朝平,男,汉族,1975年12月4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鹤山市共和镇,现住肇庆市大旺高新开发区。原告陈小娣诉被告梁水娟、陈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娣的委托代理人梁金明、被告陈朝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水娟经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被告梁水娟没有到庭应诉和参加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娣起诉称:2010年3月15日,被告梁水娟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同日,被告梁水娟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梁水娟至今仍未偿还。另外,被告陈朝平为被告梁水娟的合法配偶,上述借款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陈朝平理应对被告梁水娟所借债务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是:1、被告梁水娟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陈朝平对梁水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陈小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据一份。被告梁水娟在举证期限内没有答辩和举证,亦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朝平答辩称:对于原告提交的那份借据,我不清楚,也没有见过这份借据。我也认识原告陈小娣,但她也没有提到过梁水娟有向她借钱。我认为梁水娟借钱的事我根本不知情,就算是借了,也是梁水娟借的,签名也是她签的。因此我不应该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陈朝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2、离婚证一份;3、离婚协议书一份。原告陈小娣所提交的证据有原件核对,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查明:被告梁水娟于2010年3月15日因经济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如下“本人现因经济周转不灵,特向陈小娣借人民币肆万元正,即人民币(40000元)。借款人:梁水娟,2010年3月15日,441722197905071729。”。双方对借款没有书面约定借款的期限及借款利息。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梁水娟催讨借款,被告梁水娟均没有返还。另查明,被告梁水娟与被告陈朝平于2002年3月29日在阳春市石望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11年8月8日在阳春市民政局协议离婚。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梁水娟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能够充分证明被告梁水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双方借款关系清楚,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虽然借款时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时间,但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被告梁水娟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借款。现原告在向被告梁水娟催讨无果后,请求被告梁水娟返还借款4000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的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梁水娟对借款没有明确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6月2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付。关于被告陈朝平应承担的责任问题。因被告梁水娟向原告借款期间,其与被告陈朝平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梁水娟所负上述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的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的责任。被告梁水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水娟、陈朝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小娣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0元,由被告梁水娟、陈朝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文锋审 判 员 莫少彬代理审判员 吴翠青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