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黄商初字第22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龚拥兵与林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拥兵,林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2220号原告:龚拥兵。被告:林友军。原告龚拥兵与被告林友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可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龚拥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友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龚拥兵起诉称:2013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民币3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但被告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予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林友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林友军向原告龚拥兵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林友军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林友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7月4日,被告林友军向原告龚拥兵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因经商缺少资金,今向(出借方),借到人民币现金叁万(大写)元整,¥30000(小写)元,……借款人林友军,日期2013.7.4。”但被告林友军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予归还,原告遂于2013年9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林友军向原告龚拥兵借款人民币30000元,虽然被告出具的借条未载明原告为出借人,但原告持有借条并主张权利,应当认定为该借款的出借人,故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经原告催讨未能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友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龚拥兵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林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方可可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辛巧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