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鼎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朱爱春与余茂县、胡玲珍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爱春,余茂县,胡玲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鼎民初字第255号原告朱爱春,务农。被告余茂县。被告胡玲珍。原告朱爱春与被告余茂县、胡玲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茂县、胡玲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爱春诉称,2009年8月6日,原告、被告余茂县、案外人许新宁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形成联保小组,约定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于2009年8月6日至2011年8月6日期间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于2009年8月6日向联保小组三个成员的账户内各发放50000元贷款。但被告余茂县借款后,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2010年9月27日,原告履行保证人义务,替被告余茂县偿还了其结欠银行的贷款本息及逾期还款罚息共计52932.56元。2011年2月10日二被告仅偿还了原告30000元,余款22932.56元至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共同偿还原告为被告余茂县代偿的贷款本息22932.56元及利息(自2010年9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余茂县、胡玲珍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二被告结婚证,以此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余茂县及案外人许新宁于2009年8月6日组成联保小组,为小组成员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福鼎市支行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3、代偿欠款证明、转账凭单、个人贷款还款单,以此证明2010年9月27日,原告为被告余茂县的贷款代为偿还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作为适格的证据使用,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而被告余茂县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据原告所提供适格证据上记载的内容认定本案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2可以证实原告为被告余茂县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3,可以证实原告为被告余茂县贷款代为偿还52932.56元的事实。经庭审举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做如下认定:被告余茂县、胡玲珍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6日,原告、被告余茂县、案外人许新宁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形成联保小组,约定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于2009年8月6日至2011年8月6日期间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09年8月6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向联保小组三个成员的账户内各发放50000元贷款。2010年9月27日,原告履行保证人义务,代被告余茂县偿还了其结欠的贷款本息及逾期还款罚息共计52932.56元。2011年2月10日二被告偿还原告30000元,余款22932.56元至今拒不偿还。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拒不偿还,原告遂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余茂县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福鼎市支行贷款到期后未还而由连带保证人即原告朱爱春代为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余茂县与被告胡玲珍系夫妻关系,且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胡玲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基于担保追偿权要求二被告支付代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逾期还款所造成的利息损失(自2010年9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茂县、胡玲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朱爱春担保代偿款22932.56元及利息(自2010年9月28日起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3元,由被告余茂县、胡玲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威人民陪审员 方守挺人民陪审员 罗安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益芳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