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原告刘秋平、刘慧与被告吉首振新实业有限公司、吉首兴龙陵园实业有限公司、刘四新、黄振伟退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秋平,刘慧,吉首振新实业有限公司,吉首兴龙陵园实业有限公司,刘四新,黄振伟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民初字第441号原告刘秋平,男。原告刘慧,男。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尹坚定,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首振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首市光明东路。法定代表人刘四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波,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首兴龙陵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首市乾州二炮台兴隆村。法定代表人刘四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向超,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四新,男。委托代理人田波,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振伟。委托代理人向超,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秋平、刘慧与被告吉首振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新公司)、吉首兴龙陵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龙公司)、刘四新、黄振伟退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秋平、刘慧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尹坚定、被告振新公司、刘四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波、被告兴龙公司、黄振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向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3月12日,原告方代表刘秋平与被告振新公司代表刘四新、黄振伟签订合作协议,合作经营吉首市光明东路富临大酒店,原告方投入50万元,占30%的股份,并约定了利润分红和风险分担等。双方在经营过程中发生分歧,2004年2月18日,被告振新公司与被告兴龙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原告刘秋平签订退股协议,约定乙方退股,甲方在2004年9月30日前退回乙方25万元,2005年3月31日前退回乙方25万元,并约定从签订合同第二日起,按月息1%计算乙方股本利息,每月底支付一次。违约责任为乙方有权无偿收回甲方酒店经营权,乙方保留向甲方代表刘四新、黄振伟个人追偿的权利。协议签订后,原告退出酒店经营,被告并没有完全履行协议,2006年2月10日,双方再次协商,确认尚欠原告29万元,约定于2006年底还清,并支付利息。被告仍没有完全履行协议,2009年6月19日,双方协商,被告确认还欠原告23万元,约定分两年偿还,利息为每月2300元,被告刘四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方追索债务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四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欠款23万元及其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秋平、刘慧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合作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债权债务形成的原因;2、退股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债权债务形成的原因;3、欠条,拟证明被告振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债权债务的确认;4、证人唐建武的证言,拟证明2012年11月初,刘秋平带了五个人到株州市天元区刘四新开办的公司找刘四新追债,但没找着,随后又去吉首找刘四新的事实;5、证人贺卫东的证言,拟证明贺卫东于2011年11月、2012年11月两次与刘秋平等人到吉首向刘四新收债的事实;6、证人温小红的证言,拟证明温小红系原告刘慧的朋友。2012年11月4日下午,刘秋平驾车与温小红、贺卫东等人到株州市天元区找刘四新取欠款,没找着。又驾车去吉首找刘四新的事实。被告振新公司答辩称,本案原告与振新公司是合伙关系,而与兴龙公司、刘四新、黄振伟之间没有合伙。振新公司欠原告刘秋平、刘慧的欠款是事实,但从2009年起算时效,原告的主张已超过两年的法定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振新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兴龙公司答辩称,兴龙公司没有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也没有为振新公司担保,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兴龙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刘四新答辩称,本案是合伙纠纷,刘四新不是责任主体,请驳回原告对刘四新的诉请。被告刘四新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黄振伟答辩称,黄振伟没有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也没有为振新公司提供担保,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振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关于本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全面、客观地审核了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的证据1、2、3,被告振新公司、兴龙公司、刘四新、黄振伟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证据4、5、6,被告振新公司、刘四新质证认为该证人证言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兴龙公司、黄振伟质证认为与其无关联。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与原告刘秋平的当庭陈述也能相互印证,被告认为该证人证言不具有客观性却未能提供反证,因此,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03年3月12日,原告刘秋平(乙方)与被告振新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合作经营吉首市光明东路富临大酒店项目。该协议约定乙方投入50万元,占30%的股份。2004年2月18日,被告振新公司(甲方)与原告刘秋平(乙方)签订退股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退股,退出酒店管理,甲方单独经营。甲方同意将乙方投资的50万元退还乙方,于2004年9月30日前退回25万元,2005年3月31日前退回25万元。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股本利息,从签订合同第二日起,按月息1%计算乙方股本利息,每月底支付一次。违约责任:甲方如不能按约定时间、金额退还乙方股金及利息,乙方有权无偿收回甲方股权及酒店经营权,乙方保留向甲方代表刘四新、黄振伟个人追偿的权利。在甲方代表处加盖了振新公司的印章和兴龙公司的印章。2006年2月10日,经双方协商确认尚欠乙方29万元,定于2006年底还清,还清款之前利息照付。2009年6月19日,刘四新向原告刘秋平、刘慧出具了一张欠23万元的欠条,该欠条注明:欠款由富临宾馆投资尾款转来,属投资股本金,并非刘个人借款。分两年偿还,2009年底之前还10万元,2010年底之前还13万元。利息从签字之日起计算,月利为1%(每月2300元)。同日,原告刘秋平、刘慧在该欠条的背面签注:同意以此条为准,以前所签协议作废。2011年11月、2012年11月,原告刘秋平、刘慧与贺卫东等人到株州市天元区、吉首市找过刘四新追收欠款。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谁是偿还欠款的责任主体。关于谁是偿还欠款的责任主体的问题。原告方认为被告振新公司、兴龙公司、刘四新、黄振伟应连带向原告偿还欠款及利息。被告振新公司、刘四新认为应由振新公司偿还欠款及利息,刘四新不承担责任。被告兴龙公司、黄振伟认为其没有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也没有为振新公司担保,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退股协议虽然约定“乙方保留向甲方代表刘四新、黄振伟个人追偿的权利”,但是该约定只是原告的权利宣示性条款,并没有约定甲方代表刘四新、黄振伟及被告刘四新、黄振伟个人将承担何种责任,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刘四新、黄振伟个人在本案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四新、黄振伟连带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兴龙公司虽然在退股协议的在甲方代表处加盖了兴龙公司的印章,但是在退股协议中没有对兴龙公司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如果要求兴龙公司承担连带偿还欠款的责任,必须在退股协议中有明确的约定。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兴龙公司在本案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兴龙公司连带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振新公司应当信守承诺,履行合同,偿还对原告的欠款及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振新公司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振新公司提出原告的主张已超过两年的法定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经审查,2011年11月、2012年11月,原告刘秋平、刘慧与贺卫东等人到株州市天元区、吉首市找过刘四新追收欠款。因此,本案诉讼时效从2012年11月起算,并未超过两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故对被告振新公司提出原告的主张已超过两年的法定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首振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秋平、刘慧欠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6月20日开始计算,月利率为1%,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秋平、刘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吉首振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吴宇怀代理审判员 王振荣人民陪审员 张治忠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 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