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120号原告陈某某,女,198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委托代理人杜洪波,男,197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男,198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委托代理人熊泽元,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洪波、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泽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年底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于2011年2月23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原、被告虽系同村村民,但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内向,沉默寡言,脾气暴躁,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甚至动手打原告,被告对原告及继女孙莉莉不管不问,自2012年11月份,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孙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系同村,虽然接触较少,但彼此有一定的了解。婚后,原、被告与父母分家单独居住,原告患病时,被告支付医药费为原告看病,平时生活中,被告将自己的工资折交与原告自由支配,婚后双方确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被告尽力维持家庭和睦。总之,原、被告已经建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孙某系同村村民,双方于2009年8月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于2011年2月23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孙某婚后未有生育子女,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2013年9月份,原告陈某某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孙某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明1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经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孙某系同村村民,婚前对彼此有一定的了解,在共同生活中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之情。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均应本着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的原则,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多加强交流和沟通,双方的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原告陈某某主张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对原告陈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斌代理审判员 孙晓佳人民陪审员 李 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