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秦段贵诉陈江玉民间借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段贵,陈江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民初字第229号原告秦段贵,女,197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为xxx,居民,住湖南省双牌县泷泊镇。被告陈江玉,女,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为xxx,居民,住湖南省双牌县泷泊镇。原告秦段贵与被告陈江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长胡耀文、审判员张小萍、人民陪审员唐耀东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段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江玉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段贵诉称:原告陈江玉因为买房,分别于2011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期三个月,2011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期二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付息均未果。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陈江玉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秦段贵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江玉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江玉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原告提交的被告陈江玉出具的借条系书证,来源合法、真实,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陈江玉分别于2011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期3个月;2011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期2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江玉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陈江玉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江玉向原告秦段贵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予以证实,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称,因借条上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故其在借款期限内应认定为无息借款。但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为此,本院认定被告应付给原告算至2013年10月28日的借款利息共计2623.85元(附利息计算清单),2013年10月28日以后的利息按上述计算方式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江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秦段贵借款人民币20000元、利息2623.85元,共计人民币22623.85元,以及从2013年10月28日起算至还请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江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耀文审 判 员 张小萍人民陪审员 唐耀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邓先展附1:利息计算清单1.2011年6月27日的借款10000元的利息:2011年9月28至2012年6月7日10000×(6.65%÷12)×8+10000×(6.65%÷365)×10=451.14元,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10000×(6.40%÷365)×28=49.10,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10月28日10000×(6.15%÷12)×15+10000×(6.15%÷365)×22=805.82元共计1306.06元2.2011年8月1日借款10000元从2011年10月2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计息2011年10月2日至2012年6月7日10000×(6.65%÷12)×8+10000×(6.65%÷365)×5=452.45元,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10000×(6.40%÷365)×28=49.10元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10月28日10000×(6.15%÷12)×15+10000×(6.15%÷365)×22=805.82元共计1307.37元以上共计2623.85元。附2: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