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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邑民初字第22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舒某某、舒某某与付某某、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志高,舒文祥,付玉莲,席军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邑民初字第2274号原告舒志高。原告舒文祥。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素玲(特别授权),四川大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玉莲。被告席军文。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贺朝燕(一般授权),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舒志高、舒文祥与被告付玉莲、席军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嘉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日、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志高、舒文祥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素玲,被告付玉莲、席军文的委托代理人贺朝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志高、舒文祥诉称,原告长期在被告处购买干鲜用于批发零售,双方形成了长期固定的供求关系。但2013年有三笔业务在原告付清全款的情况下,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于2013年1月15日在被告处购买了225克春丝牌龙口粉丝(1×50)20件,尚有12件未送,由被告的员工张谦益在单据上结算签名;原告于2013年1月30日在被告处购买了454克金宫特级鸡精(1×20)48件,外加赠送的13件,计61件,当即被告席军文之妻刘霞在销售单上作简单结算:注明特级尚欠31件,并出具欠条,此后被告于2013年5月22日送货5件,至今尚有26件未送;被告的员工阚玉芳于2013年4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金宫味精(1×400)25件的欠条,至今未送。2013年5月以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所欠三笔货物送到原告门市,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2013年6月11日,原告舒文祥持金宫特级鸡精欠条到被告处要求被告席军文送货时,被告席军文之妻刘霞将欠条抢去撕毁,原告报警后,出警人员建议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将货物送至原告门市。另,今年以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78件国泰味精和88件莎麦鸡精,按约定,被告应向原告返点计1758元,至今未兑现。原告舒志高、舒文祥起诉要求被告交付(运至原告门市)454克金宫特级鸡精(1×20)26件、225克春丝牌龙口粉丝(1×50)12件、金宫味精(1×400)25件,并支付原告销售货物的返点款1758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3年1月15日,被告出具的销售单粉联(送货时交原告留存联,下同)1份:“225克春丝牌龙口粉丝(1×50)20件,单价2元,金额2000元(备注:送国泰1件,先拿5件)”,上有原告舒文祥手书“15/元日出5件,余下欠15件”,并另有一行手书的“25/3送22g龙口叁件,余下12件张谦益”字样,原告陈述张谦益为被告员工。2、2013年1月30日,被告出具的销售单粉联1份:“454克金宫特级鸡精(1×20)38件,单价14.90元,金额11324元;454克金宫特级鸡精(1×20)13件,单价元,金额0元(备注:送,48送13)”,上有一行手书的“特级尚欠31件未拉”字样。原告陈述该手书内容为被告席军文之妻刘霞所写。3、2013年3月26日欠条1份:“今欠到舒文祥金宫味精35件,大写叁拾伍件。欠货人:三得利副食(章)刘霞。13年4月25日已收金宫味精拾件,余下欠贰拾伍件。阚玉芳”。4、2013年5月22日,被告出具的销售单粉联1份:“454克金宫特级鸡精(1×20)5件,单价0元,金额0元(备注:写在单子上)”。5、大邑县公安局晋原派出所《接(报)处警登记表》1份,载明:2013年6月11日14时40分接110指令,于14时50分抵达现场。初查,舒文强(祥)与刘霞在晋原南苑小区南街西四巷42号,因26件鸡精的出货问题引发纠纷。刘霞认为舒文强收到了该26件鸡精,而舒文强却认为没有收到过。建议双方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该《接(报)处警登记表》上有舒文祥、刘霞签名。被告付玉莲、席军文对原告舒志高、舒文祥主张的被告尚欠原告金宫味精(1×400)25件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454克金宫特级鸡精(1×20)26件、225克春丝牌龙口粉丝(1×50)12件均已交付完毕,销售货物的返点尚未到结算时间,无法计付返点款。被告席军文不是大邑县晋原镇三得利副食经营部实际经营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付玉莲同意将尚欠的金宫味精(1×400)25件送到原告门市,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3年1月15日,被告出具的销售单白色联(送货后返回原告留存联,下同)1份:“225克春丝牌龙口粉丝(1×50)20件,单价2元,金额2000元(备注:送国泰1件,先拿5件)”。2、2013年1月25日,被告出具的销售单白色联1份:“454克金宫特级鸡精(1×20)10件,单价14.90元,金额2980元”。3、2013年1月30日,被告出具的销售单白色联1份:“454克金宫特级鸡精(1×20)38件,单价14.90元,金额11324元;454克金宫特级鸡精(1×20)13件,单价0元,金额0元(备注:送,48送13)”。4、2013年2月4日,被告出具的销售单白色联1份:“225克春丝牌龙口粉丝(1×50)5件,单价0元,金额0.25元(备注:补)”。5、2013年2月17日,被告出具的销售单白色联1份:“225克春丝牌龙口粉丝(1×50)5件,单价0元,金额0.25元(备注:补)”。6、2013年3月25日,被告出具的销售单白色联1份:“225克春丝牌龙口粉丝(1×50)3件,单价0元,金额0元(备注:补,写在欠单上)”。7、2013年4月9日,被告出具的销售单白色联1份:“225克春丝牌龙口粉丝(1×50)2件,单价0元,金额0.02元(备注:补,写在欠单上)”。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材料进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的2份销售单粉联的打印内容无异议,对手书内容的真实性持异议,认为被告处无名为“张谦益”员工,2013年1月30日销售单粉联上手书的“特级尚欠31件未拉”予以否认;对原告提交的欠条和《接(报)处警登记表》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7份销售单白色联不持异议。对当事人双方均不持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这部分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销售单上的手书内容部分,本院认为,对于该手书内容的真伪双方各执一辞,且均未申请对笔迹进行鉴定,根据举证规则,提交证据的一方应当提供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辅证,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该手书内容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确认如下事实:一、二原告系父子关系,原告舒志高系大邑县晋原镇小舒副食店业主,原告舒文祥系大邑县晋原镇小舒副食店实际经营者。二被告系母子关系,被告付玉莲系大邑县晋原镇三得利副食经营部业主。二、2013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购买225克春丝牌龙口粉丝(1×50)20件,支付货款2000元。同日,被告交付225克春丝牌龙口粉丝5件和赠送的国泰味精1件;同年2月4日,被告补交225克春丝牌龙口粉丝5件;同年2月17日,被告补交225克春丝牌龙口粉丝5件;同年3月25日,被告补交225克春丝牌龙口粉丝3件;同年4月,被告补交225克春丝牌龙口粉丝2件。三、2013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购买454克金宫特级鸡精(1×20)10件,支付货款2980元;同年1月30日,又购买38件,支付货款11324元。被告按原告二次购货的数量(48件)赠送同样商品13件。2013年6月11日14时许,原告舒文祥与被告席军文之妻刘霞因454克金宫特级鸡精(1×20)是否足额交付发生纠纷。四、截止2013年3月26日,被告欠原告金宫味精35件(单价145元/件)。2013年4月25日被告交付10件,至今欠原告金宫味精25件。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销售货物的返点款17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金宫味精(1×400)25件未交付,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和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交付。原告主张被告欠原告225克春丝牌龙口粉丝(1×50)12件,根据双方一致认可的被告提交的销售单,被告已于原告2013年1月15日购货后至同年4月9日将原告所购225克春丝牌龙口粉丝(1×50)20件交付完毕,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交付225克春丝牌龙口粉丝(1×50)12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欠原告454克金宫特级鸡精(1×20)26件,虽然原告陈述称2013年1月30日的销售单粉联上手书的“特级尚欠31件未拉”字样为被告席军文之妻刘霞所写,被告对此否认,因该手书上的部分无书写时间和书写人签名,而被告送货后收回的销售单上并未载明欠有货物未送,且销售单的打印内容未备注是否部分送货(根据双方提交的销售单,购货后,未一次性交付货物的,在购货的销售单上备注有先送货数额,后续送货的销售单上也备注有“补”);同时原告陈述被告方还向原告出具有欠原告454克金宫特级鸡精(1×20)的欠条,欠条在双方2013年6月11日的纠纷中,被被告席军文之妻刘霞撕毁,但原告提交的大邑县公安局晋原派出所《接(报)处警登记表》中,对此无任何记载,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及时提供证据,原告因主张被告欠原告454克金宫特级鸡精(1×20)26件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销售货物的返点款1758元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该处分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玉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舒志高、舒文祥交付金宫味精(1×400)25件。二、驳回原告舒志高、舒文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7元,由原告舒志高、舒文祥负担30元,被告付玉莲负担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嘉龙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