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郑太全诉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250号原告郑太全,男。委托代理人韩静秋,系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效苇,系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太全诉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太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静秋,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效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3日原告购买丰田凯美瑞轿车一辆,发动机号为G046780,车架号为LVGBH51K5CG051582,当天在被告处为该车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包含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共缴纳保险费6940.49元。之后原告在交警队为该车申请了牌照,车牌号为豫SN83**。2012年11月8日21时55分许,原告停放在自己居住的盛世华章小区院内的丰田凯美瑞轿车突然起火,同时将原告的一辆车牌号为豫SA31**的轻卡引燃,造成两辆车报废,损失惨重。2012年12月13日经浉河区公安消防大队浉公消火认字(2012)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火灾的起火原因排除在维修过程中引起火灾;排除交通事故引起火灾;排除吸烟不慎引起火灾;排除汽车机械、配件、设备故障引起火灾;不排除汽车电气系统引起火灾;不排除防火引起火灾、不排除汽车在驶回途中夹带外来火源引起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为195026元。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按照保险合同进行理赔,但被告推诿不赔。现起诉被告按保险合同赔偿195026元经济损失,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口头辩称,本公司与原告签有机动车交强险、三者险和车损险,在本案中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根据三者险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对轻卡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车辆起火原因不明,并且原告也与我公司签订了告知书,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日原告购买丰田凯美瑞轿车一辆,发动机号为G046780,车架号为LVGBH51K5CG051582,当天在被告处为该车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包含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共缴纳保险费6940.49元。原告在交警队为该车申请的车牌照为豫SN83**。2012年11月8日21时55分许,原告停放在自己居住的盛世华章小区院内的丰田凯美瑞轿车突然起火,同时将原告的一辆车牌号为豫SA31**的轻卡引燃,造成两辆车报废。2012年12月13日经浉河区公安消防大队浉公消火认字(2012)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火灾的起火原因排除在维修过程中引起火灾;排除交通事故引起火灾;排除吸烟不慎引起火灾;排除汽车机械、配件、设备故障引起火灾;不排除汽车电气系统引起火灾;不排除防火引起火灾、不排除汽车在驶回途中夹带外来火源引起火灾。在诉讼中,被告要求对原告起火车辆的起火原因及着火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郑州神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起火车辆的起火原因和着火点进行鉴定,郑州神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神舟公估(2013)保鉴字第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豫SN83**号车2012年11月8日起火原因是驾驶室内仪表台左侧线路短路造成车辆着火。着火点位于驾驶室内仪表台左侧。原告申请对起火车辆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本院委托信阳誉华宏大联合资产评估所对原告的起火车辆进行评估,信誉宏评报字(2013)第78号资产评估报告原告的车辆价值为人民币175061.49元。另查明,原告为豫SN83**号轿车在人保财险分别投保了较强险、商业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A),投保期间均是从2012年10月14日至2013年10月13日,强制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为3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为1738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200元评估费票据。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丰田凯美瑞车牌号为豫SN83**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及机动车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并向被告交纳了足额保险费,在保险期内发生起火造成车辆报废,本院委托鉴定部门已证实起火原因为轿车仪表台左侧线路短路造成车辆着火,因此被告应按原告投保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对原告进行理赔。本院委托鉴定部门出具报告认可原告车辆价值为175061.49元,因此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用2200元由被告承担。两项合计177261.49元,其中1738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余额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起火原因中免除保险责任部分双方已签订合同条款说明告知书的问题,庭审中原告已质证称该告知书非原告所签,被告亦未申请进行鉴定,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75061.49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177261.4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84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艳平审判员 易艳玲审判员 孔凡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 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