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19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新乡市汇丰铜业有限公司与林振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乡市汇丰铜业有限公司,林振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976号原告新乡市汇丰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苗新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林振奎。原告新乡市汇丰铜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振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无法按直接、留置、转交、邮寄等方式向被告送达,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在报纸上刊登了向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的公告,并定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市汇丰铜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振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乡市汇丰铜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林振奎向原告购买漆包圆铜线,原告按照计划将货物运至被告处。因不能付清货款,被告遂于2012年3月15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一张承诺书,确认结欠原告货款756640元,并承诺货款在2012年3月19日前付清,逾期还款按月2%计算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不能偿还上述货款,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75664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2年3月19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林振奎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新乡市汇丰铜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欠条,用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756640元,并约定该货款于2012年3月19日前付清的事实。二、承诺书,用于证明被告如有逾期支付货款,按月2%支付利息的事实。三、证明,用于证明为保证债权的实现,被告将车牌为闽AGF5**的奔驰牌汽车抵押至原告处。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欠条、承诺书均系被告林振奎签字、捺印出具,欠条上载明了被告因购买圆铜线结欠原告货款金额、尚欠余款金额,余款付款期限等事实,承诺书上载明了逾期付款,按月2%支付利息的事实。该俩份证据客观、真实,在内容上与本案具有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明,载明了被告将车牌闽AGF5**的汽车放置至原告处,还清债务后,将车开回的事实,经本院核实,该车虽不是被告所有,但是证明上载明了的内容进一步印证了本案债权债务的存在,可以佐证本案事实。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林振奎向原告新乡市汇丰铜业有限公司购买圆铜线,尚欠部分货款,被告于2012年3月15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确认结欠原告货物余款756640元的事实,并约定余款2012年3月19日前付清,同日,被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逾期支付余款,按月2%支付利息。次日,被告将闽AGF5**的汽车(所有人为福建中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放置原告处,并承诺还清货款后再取回该车。因被告至今未能清偿债务,原告遂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新乡市汇丰铜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振奎之间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在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付清余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双方之间约定了逾期支付货款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月利率2%标准的逾期利息,其主张合理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费用的负担属法院职权事项,本院依当事人在本案中承担的责任进行分配,毋需当事人主张。被告林振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振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新乡市汇丰铜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5664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从2013年3月1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66元,由被告林振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林清审 判 员 杨 胜人民陪审员 张 禧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 林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