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桐崇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谭甲与姚××、易××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甲,姚××,易××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桐崇民初字第262号原告:谭甲。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姚××。被告:易××。原告谭甲诉被告孙某某、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易××作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孙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春伟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30日、2013年7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甲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姚××、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甲诉称:2012年6月4日下午约1时左右,原告与易××合作承包拆除被告姚××家三层三间楼房时,被孙某某操作的吊机碰撞致伤。原告之伤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1660.23元。被告姚××答辩称:拆房时,原告谭甲与被告易××二人和自己是签有拆房协议的,双方在拆房协议中明确约定安全责任由乙方(即谭甲、易××)负责。当时对方称自己是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他们所宣传的小广告上也是称有证施工。原告之伤是因孙某某操作的吊车碰撞所引起的,故应由孙某某承担责任,且原告自己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站在危险区域施工,对自己的伤害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起诉的标准也过高,赔偿项目也应该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易××答辩称:原告谭甲在工作中不谨慎、不称职,其作为包工头,应该处处都要安全施工,而他在施工过程中却站在危险区域。当时自己朝他喊“吊车来了,吊车来了”,然而他视而不见,听而不闻。因此原告自己对该起事故承担重要责任,起码负百分之八十的责任。而开吊车的孙某某作为实际侵权人,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自己作为合伙人,愿意给予一定范围内的人道主义经济救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孙甲的名片1份,名片上记载的电话号码158××××8298实际机主为孙某某,证明孙甲就是孙某某的事实;二、嘉兴市医疗机构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票据12份、住院结账病员分类费用一览1份4页,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医疗费24910.78元及住院15天的事实;三、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建议误工期8个月、护理期2个月一人、营养期2个月及支付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四、拆房协议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易××合作承揽拆除被告姚××的三层三间房屋的事实;五、户口簿1份,证明原告户籍性质为城镇类别及残疾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六、证明4份(由易××、周某某、陈某、谭某出具),证明当时事发经过的事实;七、海宁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3份、住院清单1份、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于第一次开庭后做拆除内固定手术所增加医疗费9969.47元的事实;八、出院记录1份2页,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7天的事实;九、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第二次手术之后需要休息两个月的事实。被告姚××质证:对证据一不清楚,开吊车的孙某某是原告和被告易××雇来的;对证据二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对里面用药是否合理不清楚;对证据三有异议,对其构成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认为过高;对证据五有异议,原告于2011农转非,而事故发生在2012年,认为太过巧合;对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四、六、七、八、九未提出异议。被告易××质证:对证据一、二、四、六、七、八、九均无异议,但在桐乡二院看病时,被告垫付过400多元拍片费用;对证据三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正本,但是后面的司法鉴定许可证上由浙江省司法厅加盖的章是黑色的,被告认为应该是加盖红色章;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农转非和发生事故太巧合。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中由易××出具的证明不应作为原告的证据,易××作为本案被告,其陈述应视为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周某某的证明,因周某某并未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对陈某、谭某的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经原告申请,证人陈某、谭某出庭作证,两人陈述2012年6月4日中午,原告在装砖头时,是被吊车碰撞摔伤。被告姚××及易××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确认。被告姚××向本院提交证据有:一、拆房协议一份,证明原告谭甲与被告易××二人和自己签有拆房协议,并约定对方(谭甲、易××)在拆房过程中应严格按照操作规程安全文明施工,如一旦发生不安全因素,由对方处理,与自己无关的事实;二、宣传小广告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谭甲和被告易××在自己宣传的小广告上对外宣称自己有证拆房,被告姚××认为该二人承揽拆房工程某某应资质的事实。原告谭甲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姚××所要证明的内容无关联;对证据二真实性不知情,无法判断,且该照片无原告任何信息,与本案无关联。被告易××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小广告写都是这么写的,但自己与原告谭甲并无相应施工资质,被告姚××在承包拆房时,并未询问我们是否有相应施工资质。本院认证意见:以上两份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易××向本院提供谭甲宣传小广告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谭甲自己有一个拆房队,宣称自己已有二十几年的拆房经验,且证照齐全。原告谭甲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自己宣传的广告有夸张成分,其他的拆房队也都是这么宣传的。被告姚××质证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虽为打印件,但得到原告的承认,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5月,原告谭甲与被告易××承包了被告姚××家旧房拆除工程,双方签订拆房协议。由于工程需要,两承包人雇来多名小工,包括开吊车的孙某某(吊车为被告孙某某所有),当时与孙某某约定按日付工资。2012年6月4日中午约1时左右,原告与易××合作承包被告姚××家拆房时,被原告和被告易××雇来的孙某某操作的吊机碰撞摔伤。原告之伤经桐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和海宁市人民医院治疗,前后住院两次,共22天。原告之伤后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建议八个月,护理期建议两个月,营养期建议2个月。第二次住院治疗,拆除内固定手术后,经海宁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术后需休息两个月。另查,原告谭甲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鹿乡××鹿组××号,户口性质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原告谭甲与汪某某育有一子谭功宝,出生于2002年9月28日。另查明,原告谭甲和被告易××无任何建筑工程施工所需相关资质。又查明,在原告受伤后,被告易××向原告垫付医药费432元,被告姚××向原告支付2000元。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谭甲和被告易××在承包了被告姚××家旧房拆除工程之后,由于工程需要,两承包人雇来多名小工,包括开吊车的被告孙某某,孙某某在操作的吊机过程中碰撞到原告谭甲,致使其摔伤,本院认为孙某某在操作吊机过程中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故孙某某对原告之损伤应负一定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已撤回对孙某某的起诉,故本院对孙某某应承担的责任不再处理;第二、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第五十条之规定,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由建筑施工单位负责人对安全负责。本案中,被告姚××将拆房工程承包给原告谭甲及被告易××施工,并签订拆房协议,双方在拆房协议中约定了在拆房过程中应严格按照操作规程安全文明施工,如一旦发生不安全因素,由工程承包方处理,与发包人姚××无关。但本案被告姚××显然具有选任过错。两承包人虽然在自己印发的小广告上宣传有证施工,而实际并无任何相应施工资质,被告姚××一直未询问两承包人是否具有施工资质,更没有要求两承包人出具施工资质。被告姚××理应审查两承包人是否具有施工资质,但却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将拆房工程发包给谭甲和易××,显然具有选任过失,因此,被告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选任过失所负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姚××对原告谭甲损失应负15%的赔偿责任。第三,作为承包人之一的被告易××,在未取得任何建筑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承包他人的旧房拆除工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相关法律,属于违法施工。其次,作为共同承包人易××,理应采取必要安全措施保障施工人员的施工安全。而本案中,两承包人在施工中,明知拆房工程是一个高危职业,却未配置必要安全保护设施,简陋的施工方法又无配置必要安全保障设施,导致原告在被吊机一碰之后摔下受伤,作为承揽人、包工头的两承包人来说,均存在一定过错,且两承包人在与被告姚××签订的拆房协议中也明确约定如一旦发生不安全因素,应由工程承包方处理,与发包人姚××无关,故本院认为被告易××对该起事故亦负有一定责任,且被告易××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对原告之损失给予一定的补偿,综合被告易××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大小,本院认为被告易××对原告之损失负15%的赔偿责任为宜。其次,关于本案赔偿数额。根据本院已认定的证据和事实,原告诉请的医疗费34880.25元、伤残赔偿金138200元(34550元/年×20年×20%)、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5081.5元(21545元/年×7年×20%/2)均计算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请求的护理费5873.59元(35731元/年÷365天×60天),计算有误,应为5268.16元(32048元/年÷365天×60天);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应为330元(15元/天×22天);请求的误工费23494.36元(35731元/年÷365天×240天),应为21072.66元(32048元/年÷365天×240天)、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伤造成损失总计228632.57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姚××赔偿15%计34294.89元,扣除已付2000元,尚应赔偿原告32294.89元;由被告易××赔偿15%计34294.89元,扣除已付432元,尚应赔偿原告33862.8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2012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告》的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谭甲32294.89元;二、被告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谭甲33862.89元;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25元,由原告谭甲负担3244.6元,由被告姚××负担673.84元,由被告易××负担706.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沈 树 强代理审判员 石春伟人民陪审员何达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崔 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