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商初字第12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苏湘赣与苏国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湘赣,苏国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1247号原告:苏湘赣。委托代理人:夏成明。委托代理人:夏川。被告:苏国梁。原告苏湘赣诉被告苏国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炳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湘赣的委托代理人夏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国梁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作当庭宣判。原告苏湘赣起诉称:2012年2月29日,被告苏国梁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苏湘赣借款11000元,原告通过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被告苏国梁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再三催告,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起诉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1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899元,暂计至2013年3月26日并直至履行完毕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苏湘赣放弃对利息部分的诉请。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苏湘赣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元的事实。被告苏国梁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苏湘赣提供的证据,被告苏国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苏湘赣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2月29日,被告苏国梁向原告苏湘赣借款1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11000元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庭审笔录为凭,本院应予认定。因该借款未明确借款期限,应视为不定期借款,被告理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全额予以归还。现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利息部分,原告在庭审中已明确放弃,属其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国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己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苏国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苏湘赣借款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元,由苏国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苏国梁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给原告苏湘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顾炳木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人民陪审员 王 皓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俞喻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