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原告柳锁成与被告谷海宽、谷玉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锁成,谷海宽,谷玉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775号原告柳锁成,男,195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邢台市宁晋县。委托代理人周瑞华,唐山市开平区实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谷海宽,男,198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谷玉华,男,1984年9月10日出生,现住北京市顺义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构代码80162859-4。负责人臧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喻利琴,北京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锁成与被告谷海宽、谷玉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简称“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锁成的委托代理人周瑞华,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利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海宽、谷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锁成诉称,2011年12月15日19时许,原告柳锁成沿开越路步行至唐山特检门前,被谷玉海驾驶的京Yxxx**号车撞伤,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责任认定,谷玉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多处骨折,住院治疗26天,出院后被评定为10级伤残,Ia值为4%。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支出医疗费4773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39000元,护理费338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528元,伤残赔偿金19936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126496元。因被告谷玉华系事故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全部赔偿,但事故发生后被告只垫付了17500元,因在交警队调解未果,故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6496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北京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有证据支持的损失。被告谷海宽、谷玉华未作答辩。原告柳锁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谷海宽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不调解通知书,证明不能调解。4、唐山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5、唐山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情况。6、原告及护理人员误工证明,证明二人的误工损失情况。7、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了具了临床鉴定书,证明原告被评定为10级伤残,Ia值为4%,并支付鉴定费800元。8、交通费票据两页3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1528元。9、被告谷玉华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谷玉华系事故车主。10、保险单两份,证明被告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北京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险。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一份,证明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剔除非医保用药。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了误工期限鉴定申请,2013年7月27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了临床鉴定书,结论为柳锁成损伤误工损失日为伤后十二个月,原告垫付鉴定费600元。被告谷海宽、谷玉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1-4、9、10号证据无异议,对5-8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5应剔除非医保用药;证据6不能证明工资标准、在哪里工作;证据7二次手术费没有实际发生,不予赔付,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证据8请法院酌定。原告对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及太平洋财险北京支公司对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误工损失日鉴定结论无异议。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供的1-5、7、9、10号证据及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误工损失日鉴定结论,能够充分实现其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因未提供其固定收入及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故误工及护理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行业标准予以确定,对证明的损失数额不予认定;8号证据对其合理费用予以确认;对太平洋财险北京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用以证明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认为该证据中涉及鉴定费、诉讼费部分属于格式条款,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19时许,被告谷海宽驾驶京Yxxx**号车沿开越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唐山特检门前时,与行人柳锁成由南向北行走时相撞,造成柳锁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月10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谷海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柳锁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柳锁成在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费住院费47171.51元,被告谷玉华为其垫付17500元,医院诊断为右侧耻骨、右侧坐骨、右侧股骨颈骨折等。在宁晋县医院花费门诊费560元。柳锁成住院期间由儿子柳现芳护理,柳现芳在宁晋县凌云饰品盒铰链模具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柳锁成系农民。2013年3月20日,宁晋县换马店镇东枣村出具了证明,证明原告在建筑队当瓦工。2013年1月9日,2013年8月27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了临床鉴定书两份,结论为柳锁成被评定为10级伤残,Ia值4%,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8000元;柳锁成损伤误工损失日为伤后十二个月。两次支付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京Yxxx**号车的驾驶人为被告谷海宽,谷海宽系被告谷玉华雇佣的司机,谷玉华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3年4月8日,原告来院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73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39000元,护理费338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528元,伤残赔偿金19936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126496元。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谷海宽驾驶车辆与原告柳锁成步行相撞,造成柳锁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谷海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损失,被告谷玉华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谷玉华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谷玉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经核算为:医疗费47731.54元;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柳锁成住院治疗26天每天按20元计算为520元;伤残赔偿金原告要求按2012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7120元计算,结合原告柳锁成的伤残等级为19936元;两次鉴定费1400元;误工费按2012年度河北省建筑业标准28289元计算365天为28289元;护理费河北省2012年制造业标准32503元计算26天为2315元;交通费1528元;对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请,因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致残,给其造成了精神痛苦,本院予以支持3000元;以上合计112719.54元。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柳锁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993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28289元,护理费2315元,交通费1528元,以上共计65068元(包括被告谷玉华垫付的175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柳锁成医疗费3773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8000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合计47651.54元。三、驳回原告柳锁成对被告谷海宽、谷玉华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8元,由原告柳锁成担负9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担负8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维艳审 判 员 宋海东代理审判员 王 烨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雅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