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申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李小梅、高慧原、高慧娟、高承胜、何玉琼与姚天兰、赵家燮、双流县兴能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成都白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姚天兰,李小梅,高慧原,高慧娟,高承胜,何玉琼,双流县兴能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成都白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赵家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成民申字第1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姚天兰。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李小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高慧原。法定代理人:李小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高慧娟。法定代理人:李小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高承胜。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何玉琼。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双流县兴能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双流县东升镇三强北路二段。法定代表人:胡光辉,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成都白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双流县东升镇长冶路白鹭家园小区。法定代表人:严进珍,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涛,成都白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赵家燮(双流县佳家家电店业主)。委托代理人:陈江,四川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姚天兰因与被申请人李小梅、高慧原、高慧娟、高承胜、何玉琼、双流县兴能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然气公司)、成都白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管公司)、赵家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1)双流民初字第1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姚天兰申请再审称:(一)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成民终字第5032号民事裁定已经确认(2011)双流民初字第1225号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故基于同一事实作出的(2011)双流民初字第1462号判决也系事实认定错误,应予再审。(二)由于高靖及其家人使用天然气不当造成其一氧化碳中毒身亡,并且高靖及其家人在天然气发生泄漏后处置不当也是造成其中毒身亡的原因,并非姚天兰未给热水器安装烟道、封闭阳台造成其中毒身亡。(三)案涉房屋系姚天兰出租给曾振彬的,并未向高靖及其家人出租,且姚天兰此前已经明确告知曾振彬要正确使用天然气,并就相关电器安全使用事项进行了书面约定,原审未追加曾振彬参与诉讼系程序错误。(四)涉案热水器系姚天兰从赵家燮处购买,而天然气公司在明知案涉房屋燃气设备安装不符合规定的情况下依然持续供应天然气,并且物管公司在高靖及其家人没有合法入住手续的情况下允许高靖及家人入住案涉房屋,故赵家燮、天然气公司、物管公司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八)项的规定裁定本案再审。本院在审查中查明,一审被告卢书元在姚天兰提起再审申请前已经死亡。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事实认定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2011)双流民初字第1225号民事判决被本院撤销并发回双流县人民法院重审后,经过追加当事人参与诉讼,历经一审、二审,本院已作出(2013)成民终字第3363号终审判决,仍然认定姚天兰等人对李小梅的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姚天兰提出本院生效裁定足以证明一审事实不清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高靖中毒身亡系其及家人使用热水器不当,与姚天兰封闭阳台等行为无关的再审申请理由。一审判决已经认定高靖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忽视安全使用直排式热水器导致其中毒身亡存在过错,并认定高靖应当承担30%的责任。而姚天兰将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直排式热水器安装在室内并未安装烟道的过错行为对高靖的损害结果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原审遗漏当事人曾振彬的再审申请理由。承前所述,本院基于同一事实作出的(2013)成民终字第3363号民事判决已经查明曾振彬与高靖曾签订《房屋合租合同》,约定曾振彬将案涉房屋的客卧出租给高靖使用,并且认定曾振彬对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不承担侵权责任。至于曾振彬出租案涉房屋的客卧是否未经卢书元、姚天兰同意,是否违反曾振彬与卢书元、姚天兰之间的约定,系另一法律关系。曾振彬将案涉房屋与他人合租的行为不能免除姚天兰应当承担的出租房内的物致他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四)关于赵家燮等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姚天兰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热水器系从赵家燮处购买、并由赵家燮安装,故姚天兰要求赵家燮承担赔偿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由于本案事故是燃气器具的原因造成,而非燃气设施的原因造成事故,姚天兰主张天然气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物管公司作为案涉房屋的物业管理部门,虽然对案发小区具有管理义务,但本院生效的(2013)成民终字第3363号民事判决已经查明曾振彬与高靖曾签订《房屋合租合同》,高靖及其家人入住案涉房屋并非物管公司擅自允许其入住,且物管公司对物业的管理义务与高靖的损害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姚天兰要求物管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姚天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八)项的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姚天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钟 宏代理审判员 王 军代理审判员 尚丽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范远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