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榆中法刑一终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高保荣抢劫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保荣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榆中法刑一终字第00133号抗诉机关子洲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高保荣,男,1982年10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子洲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1月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子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子洲县看守所。子洲县人民法院审理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高保荣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2013)子刑初字第0002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子洲县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岚、乔小斌出庭支持抗诉。被告人高保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高保荣与被害人高某、贺某夫妇同村居住。2006年9月初,高保荣在延安市打工时,得知高某放贷款谋利,便与葛永智(在逃)等人密谋抢劫高进某。同年9月12日早晨,被告人高保荣与葛永智等人乘班车从延安出发来到子长县城,买了两节棍、口罩、帽子、细绳子、被单等作案工具后乘出租车来到子洲县何家集镇贺家渠村。三人先藏于被害人高进某住宅山上,等到晚上高某夫妇睡下后,高保荣、葛永智等人开始行动,先由葛永智谎称是钻井队的工作人员,骗被害人贺某开门,遂高保荣等人蒙面进入窑内把贺某用被单蒙住并按倒在地,将高某用被子蒙住按在炕上。高某夫妇呼喊、反抗时,遭到高保荣等人的捆绑和殴打,接着抢走了高进某中的300元钱和一辆价值4140元的红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逃离。据此,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高保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高保荣等人为了实施抢劫而进入高某的院子和窑洞,属入户抢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高保荣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抗诉机关抗诉认为,被告人高保荣入户、蒙面、持械抢劫,并殴打被害人,原判量刑畸轻,请求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高保荣伙同他人,于2006年9月12日在子洲县何家集镇贺家渠村高进某,殴打高某夫妇后,抢劫300元和摩托车的事实清楚。原审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经质证,本院依法全面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高保荣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械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高保荣首先提议,并积极参与持械入户抢劫他人,在抢劫时殴打被害人,属主犯。抗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保荣入户、蒙面、持械抢劫,并殴打被害人,故原审量刑过轻之理由,与查明事实一致,应予采纳。原审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量刑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子洲县人民法院(2013)子刑初字第00028号刑事判决;二、被告人高保荣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月8日起至2025年1月7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钢审 判 员 马晓艳代理审判员 沈国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钞子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