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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商初字第33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藻支行与寿林灿、寿张仁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藻支行,寿林灿,寿张仁,寿张英,章立萍,王宏艺,寿小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3329号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藻支行。负责人:孟伟东。委托代理人:何永灿、陈大栋。被告:寿林灿。被告:寿张仁。被告:寿张英。被告:章立萍。被告:王宏艺。被告:寿小燕。委托代理人:王宏艺。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藻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江藻支行)为与被告寿林灿、寿张仁、寿张英、章立萍、王宏艺、寿小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荣文华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江藻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大栋、被告寿林灿、寿张仁、寿张英、章立萍、王宏艺即被告寿小燕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江藻支行起诉称,2011年5月17日,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江藻支行与被告寿林灿、寿张仁、寿张英、章立萍、王宏艺、寿小燕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为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江藻支行,借款人为寿林灿,借款额度为20万元,借款人使用借款额度期限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5月15日止,由寿张仁、寿张英、章立萍、王宏艺、寿小燕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同日,原告向被告寿林灿发放2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2011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5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99995‰。现该笔贷款已逾期,被告寿林灿迟迟未偿还借款,且被告寿张仁、寿张英、章立萍、王宏艺、寿小燕亦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另,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江藻支行已于2013年1月26日变更为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藻支行。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寿林灿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至2013年6月20日止的利息8130.62元,合计208130.62元,2013年6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寿林灿承担原告律师费用13000元;三、被告寿张仁、寿张英、章立萍、王宏艺、寿小燕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由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寿林灿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至2013年6月20日止的利息3391.94元,合计203391.94元,2013年6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利随本清;并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寿张仁、寿张英、章立萍、王宏艺、寿小燕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寿林灿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利息已经支付到2013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没有支付过,本金也没有归还过。被告寿张仁、寿张英、章立萍、王宏艺、寿小燕均答辩称,合同中的担保人签字是其本人所签,手印也是其本人所按,但是没有还本付息过。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2011年5月17日,被告寿林灿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5月15日止,借款用途为购钢材,约定利率和罚息及本息偿还方式等内容,由被告寿张仁、寿张英、章立萍、王宏艺、寿小燕提供担保的事实。经质证,六被告无异议。2、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2011年5月1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寿林灿交付借款2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六被告无异议。3、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因本案委托律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3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寿林灿、寿张仁、章立萍无异议,被告寿张英表示不应承担律师代理费;被告王宏艺、寿小燕表示当时在合同中没看到这条,其不承担律师费。上述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载明的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六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作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原告仅收到合同约定自借款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的利息;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的利息3391.94元,以及此后的的利息,借款人及担保人至今未付。借款合同中另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均由借款人或担保人承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江藻支行与被告寿林灿、寿张仁、寿张英、章立萍、王宏艺、寿小燕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江藻支行已变更为原告农商银行江藻支行,其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承继。被告寿林灿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寿林灿归还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复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寿林灿主张律师代理费13000元,并提供证据证明代理费已实际支出,且该费用应属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寿张仁、寿张英、章立萍、王宏艺、寿小燕作为连带清偿责任的担保人应按约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其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寿林灿应归还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藻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支付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的利息3391.94元,共计203391.94元;被告寿林灿另应支付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藻支行按上述借款本金20万元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上述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寿林灿应支付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藻支行律师代理费13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寿张仁、寿张英、章立萍、王宏艺、寿小燕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617元,依法减半收取2308.50元,由被告寿林灿负担,被告寿张仁、寿张英、章立萍、王宏艺、寿小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1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荣文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骆 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