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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扶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汉珍犯开设赌场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汉珍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扶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汉珍,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6月14日经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21日由扶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扶绥县看守所。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汉珍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汉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中旬至4月17日期间,被告人李汉珍在扶绥县昌平乡八联村百鹤屯其经营管理的代销店附近榕树下的独立挡雨棚内开设赌场,提供场地、台凳、灯光照明、扑克牌等赌博工具给群众进行赌博,每天吸引20人以上前来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汉珍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并从中渔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李汉珍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汉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中旬至4月17日期间,被告人李汉珍在扶绥县昌平乡八联村百鹤屯其经营管理的代销店旁附近榕树下的独立挡雨棚内,利用挡雨棚及其中的台凳开设赌场,提供灯光照明、扑克牌等赌博工具给群众进行赌博,每天吸引20人以上前来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期间共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汉珍的家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汉珍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飞、李×日、李×旺、李×秋、李×胜、李×光、黄×珊、李×桃、李×海、李×成等人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相片,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黄汉珍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汉珍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汉珍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汉珍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李汉珍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玉 宁代理审判员  何凤英人民陪审员  韦 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陆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