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民未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郝某某与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未初字第113号原告郝某某,女,198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宇,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连华,女,198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系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牛婆塘小区**栋3门***房。被告江某某,男,197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衡,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江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7月1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宇,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为婚姻破裂主要过错方,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携其亲属至原告家中胁迫原告签订离婚协议未果。在原告提出分居后,被告多次至原告办公处吵闹。原告毕业即与被告结婚,时值缺乏判断是非的基本经验,婚后与被告在亲情处理等原则性问题上存在严重分歧。另外,被告存在暴力倾向,小孩满月后,被告曾因其夜间啼哭不止将婴儿脸蛋掐至淤青;2013年3月30日,被告前往原告住所探视小孩时,因小孩哭闹及协议事宜意见不一致将原告打伤,并辱骂原告家人。双方所生女儿江怡萱从满月前就由原告父母照顾起居,现已在原告居住小区内幼儿园读书,生活习惯如有重大变动,势必影响小孩身心健康。被告曾于2012年5月16日在雨花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且曾明确提出不抚养小孩并请求法院将抚养权判予原告。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江怡萱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800元至小孩18周岁,每两年上浮10%(自2013年7月计算起),进入义务教育阶段及18周岁后所产生的教育费用由原、被告双方每人承担50%;3、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09年6月-2011年12月)共同财产150000元;4、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赔偿2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因原告过错,已造成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同意离婚;2、原告起诉状中对被告的人身攻击,完全是歪曲事实,是对被告及家人的污蔑;3、被告认为女儿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不同意将女儿抚养权判归原告;4、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2009年至2012年期间的收入,全部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包括原告、女儿、原告父母和本人的生活、医疗开支,全部由被告一人的收入承担。再加上被告的外婆病重住院,作为从小由外婆抚养大的被告,有义务承担相应的赡养义务,承担相应的费用,所以现在被告处已没有原告要求分配的夫妻共同财产;5、原告所请的所谓精神损害赔偿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相识后自由恋爱,并于2009年6月17日在长沙市雨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9年12月8日共同生育一女,取名江怡萱。婚初,夫妻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因双方性格不和,夫妻矛盾不断加剧。2011年12月30日,原告携女儿江怡萱一起从原、被告双方共同的居所搬离。2012年3月29日,被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予准许后,双方夫妻感情未见好转。2013年4月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在本案审理中,原告称其曾于2011年12月29日将房屋产权证一本、及两人积蓄现金47000元及150000存单一张交付于被告,拟以此主张分配夫妻共同财产197000元。被告对双方交接的上述物品及金额予以认可,但辩称在原告离家出走后,被告补缴了其本人自2001年7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基本个人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67647.41元,其中属于本案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费用为养老保险24593.13元和医疗保险费4419.66元合计29012.79元。为此,被告提供了相关凭证予以佐证。另被告称其外婆刘淑志自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4月16日因病住院,因其从小系由外婆抚养长大,故为其花费医疗费125137.44元及护理费41030元。另外,被告还为其外婆补交了养老保险金及医疗保险金共计35858元。为此,被告提供了相关凭证、票据予以佐证。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作为外孙,对其外婆并没有法定的抚养义务,故其所谓为外婆支出的所有费用均不应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197000元中予以抵扣;被告虽提供了相关票据佐证,但部分证据无法确认真实性,故原告不予认可。另原告向本院表示,除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197000元外,对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其他共同财产,不在本案中主张权利。另查明,1、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务及共同债权;2、2011年12月30日原告搬离后,被告还向原告支付了女儿江怡萱至2013年6月止的抚养费21920元;3、原告现就职于湖南保利物业公司,年收入约70000元左右,被告系湖南省华盛经贸有限公司业务员,从事出口贸易,其自称年收入50000元-80000元。以上事实,原告身份信息、被告身份信息、签收单、在职证明、结婚证、收条、被告外婆刘淑志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凭据、护理费收条、补缴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凭据、湖南省华盛经贸有限公司《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双方婚姻关系是否应当解除原、被告双方系相识后自由恋爱并结婚,婚前及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由于双方性格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也曾先后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离婚,且在案件审理中,双方均同意离婚,故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现主张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二、婚生小孩江怡萱的抚养问题原、被告之婚生女江怡萱现年4岁,自出生后一直随原告和原告父母生活,原告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来源,具有抚养小孩的经济能力,现原、被告均主张抚养小孩,综合各方面因素,从有利于小孩身心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本院确认婚生女江怡萱由原告抚养更为妥当,被告自2013年7月1日起按每月1200元的标准支付江怡萱生活费。对于江怡萱此后的教育费及医疗费,由原、被告双方凭票据各负担一半。三、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197000元的分割问题原、被告双方对上述197000元的数额均无异议,被告于原告离家后为补缴其本人自2001年7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用共计67647.41元,其中属于被告婚后的正常支出数额仅为29012.79元,故应从197000元夫妻共同财产中予以扣除的数额应为29012.79元;另被告为其外婆刘淑志支付了医疗费125137.44元及护理费41030元,为其外婆补交了养老保险金及医疗保险金共计35858元,原、被告并非刘淑志的法定赡养义务人,但作为刘淑志的直系亲属,适当承担部分费用符合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酌情确认上述费用中由夫妻共同财产中承担的部分为25000元,综上,本案可分割的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为142987.21元(197000元-29012.79元-25000元),按照夫妻财产均等原则,本院确认原、被告各自取得上述142987.21元中的二分之一即71493.61元。四、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原告称被告对其存在家庭暴力,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作证,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之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郝某某被告江某某离婚,予以准许;二、婚生女江怡萱由原告郝某某抚养,被告江某某从2013年7月1日起在每月15日前支付小孩生活费1200元至江怡萱年满18周岁止,教育费和医疗费凭票据由原告郝某某与被告江某某各承担50%;三、被告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郝某某支付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原告郝某某所得部分的71493.61元;四、双方个人衣物及日常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五、驳回原告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85元,由被告江某某承担1685元,原告郝某某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靖人民陪审员 马春柳人民陪审员 张 余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文 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