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台民终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姚陈福与玉环县顺鑫液压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玉环县顺鑫液压件有限公司,姚陈福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民终字第5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玉环县顺鑫液压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德强。委托代理人:陈楚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陈福。委托代理人:刘文其。委托代理人:高勇。上诉人玉环县顺鑫液压件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玉环县人民法院(2013)台玉民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玉环县顺鑫液压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楚龙,被上诉人姚陈福的委托代理人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书,被告将普青工业区玉环县顺鑫液压件有限公司厂房建设的泥水工业务承包给原告,协议第二条载明“厂房结算依据:按工程量实际面积计算,每平方170元,包工不包料,但包括钢筋制作的断料机、对焊机、电焊机、电渣压力焊、钢筋分项工程通用的电缆线、钢筋绑扎的扎线、电焊条、焊渣等钢筋分项工程的所有工作内容,包括做卫生间”,第十条载明,“结算方式:底基浇完后一次性付清5万元,以后每层浇好后付15万元,内外墙批灰完成,招地平全部完成暂付总数的95%,余款待厂房验收合格后半年内付清”。2011年11月18日被告法人代表黄德强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表明被告新厂房建筑工程款大约120万元正,已付姚忠寿(又名姚宗寿,系姚陈福兄弟,代表姚陈福与被告结账)泥水师傅84万元正,经双方协商姚忠寿师傅在新厂房全部完工后由被告在农历2011年12月16日至20日前付16万元正,农历2011年12月26日前付4万元,余款待年后再协商解决。2012年年初,工程完工,被告搬进使用。2012年5月30日,经姚宗寿与苏彩棉(系黄德强岳父)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151000元,并出具结算单一份。嗣后,被告支付了100000元,后原告多次索讨余款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酬金51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采用包清工方式承建被告玉环县顺鑫液压件有限公司的厂房工程,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51000元,后被告支付1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10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工程款项51000元的事实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该工程一直未验收合格,不符合双方2010年8月10日在协议书中约定的“余款待厂房验收合格后半年内付清”,原审法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认可,理由如下:首先,被告作为业主从2012年年初搬进使用至今,视为已验收合格;其次,2011年11月18日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约定余款待年后再协商解决,是对2010年8月10日协议书的付款条件的补充,应以后者约定时间为准;最后,2012年5月30日双方再次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51000元,该结算时间与2011年11月18日约定年后再协商解决在时间上相佐证。关于原告是否应负担税金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协议,未涉及税金负担事项,被告要求原告负担税金没有合同根据,也不符合行业交易习惯,故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玉环县顺鑫液压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姚陈福工程款计人民币5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玉环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玉环支行,汇款账号:362358361315)。案件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37.50元,由被告玉环县顺鑫液压件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宣判后,玉环县顺鑫液压件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一、税金的负担:本案中,被上诉人起诉案由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主张的是承包建设上诉人厂房而产生的工程款项,而非普通的雇工关系。尽管双方在合同中没有体现工程款税金的承担,但合同中也没有体现工程款不含税金额,应视为所有工程款项为含税金额,应由收款方开具发票给上诉人方,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同依据显然是对税负的错误理解。一审法院又认为开具发票不符合行业交易习惯,此节认定同样错误。对行业交易习惯的举证责任显然在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诉讼中没有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由被上诉人暂向上诉人开具工程款发票51000元。姚陈福辩称:被上诉人系个人,合同中没有约定税金的承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税金也不符合行业交易惯例。因此税金在本案中不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51000元的事实清楚,上诉人对此没有异议,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51000元是正确的。本案双方争议的是51000元的税金应由谁承担。根据双方协议约定,上诉人把厂房的泥水工业务承包给被上诉人,并约定工程量按实际面积计算,每平方170元,包工不包料。上述约定可以看出,双方之间并非典型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所谓的工程款结算,实为人工费结算,也就是劳务费用的结算。在提供劳务的合同中,提供劳务者在获取劳务报酬时,一般不负有向接受劳务方开具税务发票的义务。况且双方在协议中对税金问题并未约定。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负担税金,没有合同依据,也不符合交易习惯。原审法院对此所作的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上诉人玉环县顺鑫液压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文杰审判员 牟伟玲审判员 王文兴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杭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