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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流民初字第35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成都市明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黄相锦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明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相锦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3561号原告成都市明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晋原镇鸳鸯村*组。法定代表人王志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公司职工。被告黄相锦。委托代理人夏成秀,双流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成都市明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志公司)与被告黄相锦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强,被告黄相锦的委托代理人夏成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志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29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被告黄相锦在2009年至2010年6月的施工期间因违反施工管理条例,由四川华宇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和原告明志公司鸿福名苑项目部多次予以整改和罚款共计19705元,经原告明志公司多次催缴,被告黄相锦以种种理由推脱。被告黄相锦在承包劳务工程期间因违反施工管理条例而产生的罚款,根据合同规定被告黄相锦必须交纳,故诉请判令被告黄相锦支付在双流县鸿福名苑承包劳务工程因违反项目施工管理条例的罚款19705元以及从2010年10月拖欠至2013年6月的利息,合计23705元。原告明志公司为支持其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8年11月29日原告明志公司鸿福名苑项目部的项目经理李显甫代表原告明志公司与被告黄相锦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1份。证明被告黄相锦承包了原告明志公司承建的双流鸿福名苑工程的劳务工程部分。2、原告明志公司鸿福名苑项目部开具的罚款通知单19份、罚款单1份,金额为10405元。其中,除1份没有签发日期外,其余20份的时间在2009年7月至2009年12月期间;通知单上的违约班组长处有签名的2份,签注“劳务拒签”的5份,其余无人签名和签注,仅有原告明志公司鸿福名苑项目部的印章。证明被告黄相锦违反项目施工管理条例被罚款。3、四川华宇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明志公司鸿福名苑项目部发出的罚款通知书3份,金额为4500元,时间为2009年7月至2009年9月。证明原告明志公司因被告黄相锦违反项目施工管理条例的规定而被罚款,该罚款应由被告黄相锦承担。4、证人李显甫的证言。证明在原、被告进行劳务费结算时,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尚未完工,故本案的罚款没有在结算时予以扣除,而且工程至今也未进行竣工验收,同时双方还涉及质保金等问题也未处理。罚款单开出后,被告黄相锦作为劳务分包人拒绝签字,其他劳务人员就不敢签字,故在单据上只有原告明志公司鸿福名苑项目部的印章,但原告明志公司一直在向被告黄相锦催缴罚款。被告黄相锦辩称,首先对本案双方的主体资格有异议;其次,罚款通知单被告黄相锦从未收到过,不知道有罚款一事;原告明志公司提交的罚款通知单均为原告明志公司单方填写,没有被告黄相锦的签字,对被告黄相锦不具有效力;双方早在2010年就进行了劳务费的结算,结算时双方已将应扣减的费用一并进行了处理,不存在原告明志公司所述的罚款,此后双方就工程劳务费又经过诉讼处理,原告明志公司在诉讼中还进行了反诉,后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调解书早已生效,现正在执行过程中),关于工程劳务的纠纷就已经全部了结;从时间上看,原告明志公司的主张也过了诉讼时效。因此,原告明志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明志公司对被告黄相锦的诉讼请求。被告黄相锦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成都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被拖欠情况登记表。证明双方因劳务纠纷曾经相关部门调解处理。2、结算通知书1份。证明双方于2010年6月19日对本案所涉工程劳务进行了结算,其中包含扣除项目,经结算原告明志公司尚欠被告黄相锦劳务费1080000元。3、(2012)双流民初字第282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双方就鸿福名苑工程劳务纠纷达成了调解协议,并正在执行过程中。被告黄相锦对原告明志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该份合同并不是原告明志公司与被告黄相锦签订,且显示本案的主体不适格;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证据2、3均为原告明志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且均未向被告黄相锦送达,也无被告黄相锦的签字确认,而证人李显甫为原告明志公司的职工,二者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可信度低,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也与双方确认的结算书、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矛盾。原告明志公司对被告黄相锦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均无异议,但双方在2010年6月结算时没有将本案所涉的罚款等纳入结算一并处理,原因是其时劳务工程并未完全结束,而且至今过程也没有竣工验收,包括质保金等均未处理。综合分析双方所举证据及其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黄相锦所举证据1、2、3,因原告明志公司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关联,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明志公司提交证据1,被告黄相锦虽有异议,但该份证据与被告黄相锦所举证据3相印证,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明志公司所举证据2、3、4,被告黄相锦均提出异议,因原告明志公司无其他证据印证,且与原告明志公司认可的、被告黄相锦所举证据2、3相矛盾,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依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双方当庭相一致的陈述,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11月29日,成都市大邑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后公司名称变更为原告明志公司),与被告黄相锦就其承建的双流鸿福名苑工程的施工劳务部分签订分包合同,由被告黄相锦分包该工程的工程劳务部分。2010年6月19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在扣除应扣借支金额和应扣其他金额后原告明志公司应付被告黄相锦剩余劳务费金额为1080000元。2012年6月11日,被告黄相锦起诉称,原告明志公司在结算后未履行给付义务,后经其向双流县建设局清欠办反映,原告明志公司仅在2012年春节前支付了被告黄相锦劳务费700000元,剩余380000元要求原告明志公司给付。诉讼中,原告明志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对被告黄相锦在施工过程中造成民工受伤所产生的费用一并进行处理。双方经本院调解于2012年11月21日达成的协议现正在执行过程中。现原告明志公司以被告黄相锦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罚款19705元未缴纳为由起诉,要求被告黄相锦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黄相锦之间工程劳务分包关系被告之间系工程劳务分包关系。原告明志公司要求被告黄相锦给付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罚款,而被告黄相锦以不存在所谓罚款且双方早已进行了结算、双方之间的劳务纠纷已经了结以及诉讼时效已过等为由予以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明志公司对其主张的罚款存在且尚未处理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然原告明志公司所举证据,既不能证明双方对罚款的事实及其金额进行过确认,也不足以证明罚款的事实存在且尚未经过处理的事实,即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原告明志公司的举证责任未予完成,故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相锦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成都市明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黄相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元、财产保全费270元,合计466元,由原告成都市明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赖晓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