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中法立民申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梁积成与周继文、第三人物权保护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梁积成,周继文,第三人)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惠中法立民申字第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积成,男,汉族,身份证号码:×××0211,住深圳市。委托代理人:余安平,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继文,男,汉族,现住博罗县。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第三人):冯子卿,女,汉族,住博罗县。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第三人):邓文斌,男,汉族,1984年10月8日出生,住博罗县罗阳镇观园区上竹径*座**号。再审申请人梁积成因与被申请人周继文、冯子卿、邓文斌房屋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1)惠中法民一终字第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梁积成申请再审称:(一)关于申请人与邓李东“以房屋抵债”的说法,与事实不符。申请人与邓李东1994年签署的《决议书》,是分别以博罗南方摩托车配件厂、博罗县东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签署,即申请人与邓李东签署《决议书》属于职务行为。即使存在原审法院与二审法院认定的“以房屋抵债”,也应该是博罗南方摩托车配件厂、博罗县东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法人行为而不是申请人与邓李东之间的个人行为。邓李东2006年向被申请人周继文借款,约定将位于博罗县罗阳镇塘滩路50号的房屋和《决议书》抵押给申请人周继文,且允许其长期保管和使用该房屋。一方面邓李东无权处理申请人名下的房产,另一方面这种抵押没有办理登记手续而无效。此外,被申请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表明申请人明确将房屋抵给邓李东,何况这种“以房屋抵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所谓“以房屋抵债”违反法律规定。我国《物权法》明确产权变更“法定原则”,除非是继承、自建、强制执行等事实行为所引起的物权变动,否则一律实行登记生效原则。申请人名下的房产并没有经过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显然依旧属于申请人所有。既然该房产依旧在申请人名下且未发生变动,显然被申请人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物权,申请人依据物权要求被申请人停止损害合理合法。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1、撤销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惠中法民一终字第471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被申请人周继文立即搬离所侵占上诉人的房屋并赔偿房屋占用费50400元,归还申请人原有家私。本院认为,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其与邓李东签署《决议书》属职务行为的问题,虽然申请人梁积成以博罗南方摩托车配件制造厂的名义与邓李东以博罗县东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了一份《决议书》,但申请人未提供博罗南方摩托车配件制造厂、博罗县东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加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关于“以房屋抵债”是否与事实相符的问题,申请人对其与邓李东签订的《决议书》中载明的债务数额406,000元予以认可,即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申请人虽不认可《决议书》第三条中缝处手写的“于97年7月仍无法还清此款,本人以罗阳镇塘滩路五十号的房屋以人民币120,000元折价给乙方”字样,但邓李东于2002年1月入住该屋,后被申请人周继文经邓李东同意于2006年9月入住该屋,申请人均未提出异议,该房已实际交付邓李东使用,故申请人与邓李东事实上存在以房抵债的关系。关于“以房屋抵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在申请人未及时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邓李东于2002年入住申请人的房屋,后被申请人周继文经邓李东同意于2006年9月入住该屋,申请人一直未提出异议,应视为申请人以其行为表明其知道并认可“以房屋抵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本院作出的(2011)惠中法民一终字第471号民事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综上,再审申请人梁积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梁积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文贞审 判 员 江 敏代理审判员 徐火传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