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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一初字第12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武民一初字第1270号梁伟与被告杨正仁、蓝柳生、南宁市永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伟,杨正仁,蓝柳生,南宁市永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一初字第1270号原告梁伟。委托代理人邓贤斌,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亚兰。被告杨正仁。被告蓝柳生。被告南宁市永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法定代表人韦程南,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法定代表人覃颂征,经理。原告梁伟与被告杨正仁、蓝柳生、南宁市永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英克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贤斌、彭亚兰,被告杨正仁、蓝柳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顺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伟诉称,2013年3月22日,被告杨正仁驾驶桂A×××××号货车沿南环路从定罗路方向往武华一级路方向行驶,原告持已注销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桂Axxx**号手扶拖拉机同向在右前方行驶,因被告杨正仁驾车与对向车道车辆会车时操作不当,致使其驾驶的车辆与原告车辆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武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4天。2013年5月10日,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杨正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系桂A×××××号货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和商业保险的保险人,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先予承担赔偿后,余额按商业保险约定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正仁、实际车主蓝柳生、挂靠车主永顺公司予以赔偿。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5469.87元,其中医疗费34668.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54天×40元/天)、误工费9787.5元(174天×56.25元/天)、护理费3037.5元(54天×56.25元/天)、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400元(120天×20元/天)、施救费436元、保管费48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先予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正仁、实际车主蓝柳生、挂靠车主永顺公司予以赔偿。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武鸣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收费收据、费用清单、施救费、保管费、车辆维修费发票等证据。被告杨正仁辩称,对交警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原告没有农机驾驶证而驾驶农机机动车,且驾驶的车辆是压线行驶,答辩人是正常行驶。原告的交通行为有过错,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杨正仁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蓝柳生辩称,对交警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原告驾驶的拖拉机没有年检,不应当上路行驶。从现场看,原告驾驶的车辆是压线行驶,答辩人的车辆是正常行驶,原告应负有责任。被告蓝柳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永顺公司辩称,一、桂A×××××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蓝柳生,该车挂靠在永顺公司名下,因此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蓝柳生承担责任,永顺公司只承担蓝柳生的连带责任;二、桂A×××××号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三、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由保险公司进行质证。被告永顺公司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车辆挂靠服务合同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等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5时20分,被告杨正仁驾驶桂A×××××号货车沿南环路从定罗路方向往武华一级路方向行驶,原告持已注销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桂Axxx**号手扶拖拉机同向在右前方行驶,因被告杨正仁驾车与对向车道车辆会车时操作不当,致使其驾驶的车辆与原告车辆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武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1、重型颅脑损伤;2、脑挫裂伤;3、左胸多发肋骨骨折;4、两肺挫伤;5、左侧液气胸;6、呼吸衰竭;7、双颞部、右下颌、左耳垂软组织挫裂伤;8、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9、左下支气管肺炎。住院54天后于2013年5月14日出院,共开支医疗费34374.67元。出院医嘱:全休二个月,1个月后复查胸片及颅脑CT等。2013年6月17日,原告按医嘱到医院复查,开支检查费294.2元。2013年7月19日原告到武鸣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院诊断:1、脑外伤恢复期;2、肋骨骨折恢复期。处理意见:1、门诊继续治疗;2、建议全休二个月。2013年5月10日,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3)第45012242013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正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伟不负责任。另查明,桂A×××××号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蓝柳生,该车挂靠被告永顺公司经营。2013年2月20日,被告永顺公司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了桂A×××××号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不计免赔条款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车上责任险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21日二十四时止。再查明,被告杨正仁系被告蓝柳生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后,被告蓝柳生已付给原告医药费11000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永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永顺公司为桂A×××××号货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杨正仁驾车与对向车道车辆会车时操作不当,致使其驾驶的车辆追尾碰撞原告的车辆,对损害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梁伟持已注销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的交通行为虽然违法,但与损害发生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应由被告杨正仁负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梁伟不负责任。由于被告杨正仁系被告蓝柳生雇请的司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蓝柳生负责赔偿。又因被告杨正仁的交通行为存在重大过错、被告永顺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挂靠公司,故被告杨正仁和被告永顺公司对蓝柳生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因被告蓝柳生、永顺公司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有桂A×××××号货车的商业保险,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义务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保险责任限额已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蓝柳生、杨正仁、永顺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4668.87元有医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收费收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但应扣除被告蓝柳生已给付的11000元,尚欠23668.87元。施救费、保管费、车辆维修费有发票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没有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后加强营养的书面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无相关票据证明,但鉴于已实际发生,本院酌情给予3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桂A611**号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梁伟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伟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54天×40元/天)、误工费9787.5元(174天×56.25元/天)、护理费3037.5元(54天×56.25元/天)、交通费3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伟车辆修理费2000元,共计2728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桂A611**号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伟医疗费13668.87元、施救费436元、保管费480元,共计14584.87元;三、驳回原告梁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3元(已减半),由原告梁伟负担146元,被告蓝柳生负担447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英克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潘红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