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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孝昌刑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20-12-08

案件名称

刘家峰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家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鄂孝昌刑初字第00097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家峰,男,195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户籍湖北省云梦县号,现湖北省孝昌县舍。2013年7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2013年8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孝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孝昌检诉字(2013)第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家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1华以被告人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林堂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1华、被告人刘家峰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0月22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与被告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为由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鄂孝昌刑初字第00097-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1日23时许,在孝昌县开发区鸿翔农业员工宿舍内,被告人刘家峰刘某1华因打牌发生争执相互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刘家峰持菜刀刘某1华背部及面部打伤。经孝昌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1华鼻骨骨折、左下颌骨不全性骨折、左侧第10、11后肋骨折、右手小指末节指骨骨折、左前臂切割伤,损伤程度为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家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在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刘家峰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辩称被害人手指伤不是被告人造成的。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23时许,在孝昌县开发区鸿翔农业员工宿舍被告人刘家峰的宿舍内,被告人刘家峰刘某1华因打牌发生争执相互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刘家峰持菜刀刘某1华背部打伤左某伤、刘某1华面部打伤,刘某1华右手小指骨折。经孝昌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1华鼻骨骨折、左下颌骨不全性骨折、左侧第10、11后肋骨折、右手小指末节指骨骨折、左前臂切割伤,损伤程度为轻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刘家峰与被害刘某1华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向本院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害刘某1华陈述:2013年6月11日晚上,我和同熊某2永和、刘家峰在刘家峰宿舍打扑克牌玩,晚上23时左右,我们在讨论上一牌的问题时与刘家峰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我们两个拉扯在一起,拉扯中,不知被什么东西绊倒了,我们都倒在地上,我压在刘家峰身上,刘家峰喊他爱陈某1华起床帮忙陈某1华起床在后面掐我脖子,把我拉起来,刘家峰从地上爬起来拿起椅子砸到了我的右手小指上,就把椅子扔了,我就上前推了刘家峰一下,把他推到切菜的菜板旁边,刘家峰顺手从菜板上抓起菜刀,然后他用刀背向我后背拍了三四下,并向我左胳膊砍来,左手胳膊被砍出血,我就晕倒在地,这时刘家峰上前用膝盖顶了我的鼻子和嘴巴三四下,之后我被刘家峰拖到院子里,还在继续打我,有人说再打就打死人,刘家峰才停手。 (二)证人证言。 1、证陈某1华证言证实:2013年6月11日23时30分左右,我正睡觉,听到我老公刘家峰刘某1华在争吵,我起床看刘某1华将我老公推倒在地,用拳头打我老公刘家峰头部,我马上过去扯架,我老公爬起后找了把椅子刘某1华抢过椅子扔到一边,我老公从我家菜板上拿起切菜的刀,用刀背刘某1华后背拍了两下,后刘某1华用胳膊夹住了菜刀,我就将他们扯开了刘某1华就走了。 2、证熊某1勇和证言证实:2013年6月11日晚上8时30分,我刘某1华、刘家峰在刘家峰宿舍打扑克牌玩,打到22时左右,隔壁老涂也过来看牌,晚上23时左右,我们在讨论最后一盘刘某1华与刘家峰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他们两个拉扯在一起,我在中间扯架,接着双方扭打在一起,刘家峰刘某1华推倒在地,刘家峰起身拿椅子打刘某1华一下,就把椅子扔了刘某1华又推了刘家峰一下,把刘家峰推到做饭的地方,这时刘家峰顺手拿起菜板上的菜刀,用刀背拍刘某1华背部几下,在扭打的过程刘某1华手臂在流血,刘家峰看刘某1华手臂在流血就停手了,接着就散了。 3、证涂某舟证言证实:2013年6月11日晚上22时许,我喝了酒回宿舍听到隔壁在斗地主,我就去看了几盘,当时为了出牌的事,刘家峰刘某1华发生了争执,继而双方扭打在一起,我就上前扯,我爱人将我拉出来了,我在门口听着他们还在打,后来我看刘某1华从刘家峰宿舍出来身上有血迹(当时没看见血迹,后来白天看见的血迹),后来听刘家峰刘某1华在抢他手上的菜刀时被划伤了。 (三)孝昌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昌公刑法鉴字[2013]第10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被害刘某1华鼻骨骨折、左下颌骨不全性骨折、左侧第10、11后肋骨折、右手小指末节指骨骨折、左前臂切割伤,损伤程度为轻伤。 (四)书证 1、被告人刘家峰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 2、孝昌县公安局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刘家峰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3、孝昌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证实了案发后被告人刘家峰到案的情况。 4、调解协议、赔偿凭证、谅解书、孝昌县人民法院(2013)鄂孝昌刑初字第00097-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实了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五)被告人刘家峰供述证实:2013年6月11日晚上8时30分刘某1华熊某2永和到我宿舍打扑克,因我出错刘某1华和我发生口角,接着发生冲突刘某1华用左手抓住我衣领,我用左手掐住他脖子刘某1华推我,将我按倒在地,用拳头击打我头部,我痛的受不了,喊我妻子起来,我妻子起来后刘某1华不要打了刘某1华的力气稍微小了,我站起后顺手抄起一把椅子准备刘某1华,刘某1华一把抢去,接着他抓住我的衣领将我推到切菜的案板边上将我往墙上撞,我见菜板上有菜刀,就拿起菜刀,将刀举起来想吓刘某1华,他继续撞我,我又不敢真砍,就用刀面刘某1华左侧肋骨附近,第一次拍到了,第二次的时候刘某1华用左手臂夹住了,我想把刀抽出来,刘某1华用力夹住,在接近我宿舍门口他突然坐在墙角,我继续用力抽刀,把刀抽出来后,我把刀丢在我家案板下面刘某1华起来后,我们拉扯着走到门外,我用头部顶刘某1华脸上一下,后被拉扯开了。我打伤刘某1华四处,分别是左侧背部、左手臂、鼻子和下额,左侧背部是我用刀面拍的,左手手臂伤口是他夹住刀时我抽刀时划伤的,鼻子和下额是我用头撞的。他还有一处左手小手指骨折我不知怎么造成的。 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客观事实相符,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家峰因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家峰辩称被害人的右手小指骨折不是自己造成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相互扭打,斗殴过程中亦导致被害人右手小指骨折,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就医的病历、法医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家峰的此项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害人与被告人双方发生扭打,被害人对引起本案亦存在过错;被告人刘家峰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综上,以被告人刘家峰故意伤害的基本犯罪事实为量刑基准,以其应具有的量刑情节为调节幅度,依法对被告人刘家峰综合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家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火明 审 判 员  刘再华 人民陪审员  余仁俊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晓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