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台商终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程岳军与雷宵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岳军,雷宵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商终字第4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岳军。委托代理人:王杰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宵君。委托代理人:魏海岩。上诉人程岳军为与被上诉人雷宵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2)台温商初字第1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岳军及委托代理人王杰君、被上诉人雷宵君的委托代理人魏海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8月7日被告雷宵君向原告程岳军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到程岳军人民币贰佰万整雷宵君2012.8.7。现金打到工商银行6222081207001218483,借款还至程岳军工商银行6222021207009716606”。当日,原告与案外人李迪到嘉兴市,原告从台州银行账户分四次汇入案外人李迪兴业银行的账户,四笔分别为,三笔各500000元,一笔122240元,共计1622240元,当即,案外人李迪从兴业银行账户柜台取款两笔1600000元和22400元(补交现金160元),现金存入嘉兴市嘉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在兴业银行账户1600000元和22400元,合计1622400元,偿还被告雷宵君在嘉兴市嘉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典当款当金和综合服务费1622400元。另查明,被告雷宵君委托案外人李迪办理归还在嘉兴市嘉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所欠的房屋抵押贷款等。又查明,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程岳军没有将现金打到工商银行6222081207001218483账户。原告程岳军以被告因赎当于2012年4月20日与嘉兴市嘉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由,于2012年9月19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雷宵君在原审中答辩称:一、到嘉兴还款是案外人李迪,而不是本案的被告;二、被告出具借条时与原告不认识,不可能向原告借200万元;三、被告经案外人浙江厚土工贸有限公司的老板陈泊冰介绍向原告程岳军借款200万元用于投资房地产,但原告一直未将该款交付给被告。故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本案的借款有无实际交付的问题?原告认为本案借款变更交付方式,支付被告在嘉兴市嘉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1622400元和现金交付377600元。被告认为,借条约定:现金打到工商银行6222081207001218483,而原告至今没有将款打到被告的该账户。该院认定,借条中对借款的交付方式已作明确约定,原告没有提供变更交付方式已经得到被告的认可,原告汇入案外人李迪的账户与本案借款的关联性无法确认。综上,原告程岳军与被告雷宵君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但因款项没有实际交付被告,该借贷合同没有生效。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汇入案外人李迪的账户的款项,是原告与案外人李迪之间的关系,应另行处理为妥。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于2013年10月2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程岳军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原告程岳军负担。上诉人程岳军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于2012年4月20日与嘉兴市嘉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地产典当一般抵押合同》,以嘉兴市大华城市花园a8幢商铺05号作为抵押物典当当金共计160万元并需支付逾期服务费和违约金的事实和证据客观存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借条的事实和证据客观存在;上诉人支付借款和完成借贷义务的事实和证据客观存在。虽然上诉人在交付借款时,由于银行方面的操作流程问题无法直接汇入嘉兴市嘉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李迪在当地的账户转汇入典当公司账户,但本案借贷的目的是归还被上诉人的当金和逾期费用,通过借条、汇款凭证和被上诉人向李迪出具的委托书已完成举证,这些相互印证。上诉人持有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信赖被上诉人向李迪出具并签名和捺印的委托书且上诉人向李迪账户汇付被上诉人归还当金的借款后,李迪立即完成转汇责任,证据链是完整的。虽然借款变更了汇付账户,但从实现借款目的和有利于被上诉人的角度看,该项汇付借款行为的获益者是被上诉人,该汇款与为被上诉人归还当金逻辑上具有高度的涵盖性;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与上诉人的汇款行为是吻合的。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借条后,如果长时间未收到借款且又不主张权利,从逻辑上是说不通的,唯一的解释就是虽然变更了借款的交付方式,但被上诉人借款的目的是归还当金,借款目的已经达到。事实上,将该项借款直接汇付嘉物典当公司,是经过双方协商同意的。否则也不会出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委托人李迪开车去嘉兴市为被上诉人归还当金的情况。二、原判认定事实和证据错误。1、被上诉人与李迪之间是否存在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但被上诉人与李迪之间的委托关系客观存在且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向李迪出具了委托书并向上诉人出具了借条,该事实和证据客观存在,原审法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但得出的结论却是错误的。即仅从变更交付方式上认定“借条中对借款的交付方式已作明确约定,原告没有提供变更交付方式已得到被告的认可,原告汇入案外人李迪的帐户与本案借款的关联性本院无法确认”,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对事实和证据认定错误。2、原审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3,虽然上诉人进行了否定,但判决书载明“本院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2、3,能够证明被告雷宵君在嘉兴市嘉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汇入被告帐户后,被告立即汇入案外人李迪的帐户的事实”。该证据与其证明目的南辕北辙,被上诉人将其借款汇入李迪账户的事实和证据何在?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决被上诉人归还借款200万元。被上诉人雷宵君答辩称:以被上诉人名义在嘉物典当公司借款、贷款、款项的划转等手续均是李迪、陈泊冰在办理,从嘉兴典当公司借款之后,借款的服务费或利息也由李迪直接支付。以被上诉人名义向嘉物典当公司借款,李迪、陈泊冰使用了伪造的公证书,骗取了借款。被上诉人并未向李迪收取任何的利息或费用,李迪以伪造的公证书骗取贷款时,就向被上诉人陈述贷款要到期了,由李迪直接归还。二、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出具了一份借条,这是事实,但是被上诉人出具借条想向上诉人借款,其目的不是用于归还典当公司借款,而是想去江苏投资。归还典当公司借款,责任不在被上诉人,应是李迪,因此被上诉人借款目的不是用于还款。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200万元,而典当公司还款的数额连本带服务费只要160万多元,两者也不吻合。借条明确载明200万元借款要打入被上诉人在工商银行账户,借款的目的、数额、交款方式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但是上诉人没有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上诉人称双方协商同意变更交付方式,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当初的事实,被上诉人没有要求上诉人变更交付方式,更没有进行协商。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之后,向上诉人催讨过借条,通过陈泊冰也催讨过。因为借条是被上诉人出具给上诉人的,上面载明了交付方式,如果被上诉人及时主张权利,那面临的最大问题是证据不足,因为借条在上诉人手中,如果被上诉人起诉也没有充分的书面证据,短时间没有主张,这是很正常的事实。李迪在嘉兴借款的时候,使用了伪造的公证书,骗取了借款,如果典当公司起诉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将马上到公安机关报案,当初李迪在使用借款的时候,就承诺直接还款,典当公司多次催款,李迪急于要还款,而不是被上诉人急于还款,因此被上诉人认为李迪才会向上诉人去借款,用于归还典当公司的款项。李迪是台州人,在嘉兴没有其他经营,但李迪在嘉兴兴业银行专门开了一个账户,上诉人的款也打入了李迪在嘉兴的兴业银行卡里,这说明李迪和上诉人早就商定要借款,然后打入李迪的卡中,李迪再按照之前的承诺或避免自己的刑事责任去还款。综上,原判正确,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二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证人陈某的证言,用以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变更了借款交付方式,上诉人直接去嘉兴为被上诉人还当金;2、厚土公司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王青青是公司财务人员,被上诉人的160万元均汇入王青青的账户。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他们既是同村人,又是同单位上下级关系,证人证言不客观,证言内容自相矛盾,不应采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意见,王青青是李迪的老婆,不应将打入王青青个人账户的钱视为与本案有关。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了借款200万元或双方变更了交付方式,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这只能证明双方达成借贷合意,借贷合同成立。双方约定借款交付至被上诉人工商银行账户,上诉人应按约向被上诉人交付200万元借款。上诉人既没有按约将200万元借款打入约定的账户,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变更了交付方式,上诉人仅凭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不能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归还200万元借款,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得当。上诉人称其汇入李迪账户1622240元,李迪将此款用以归还被上诉人向嘉物典当公司借款,即其向被上诉人交付了借款,理由不成立。虽然李迪受被上诉人委托办理典当公司还款等事宜,但上诉人将1622240元汇入李迪账户又不是受被上诉人指令,因此,李迪代理被上诉人还款与上诉人将款项汇入李迪账户不具有关联性。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已交付借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对另外的377760元以现金向被上诉人交付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亦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由上诉人程岳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敏军审 判 员 梅矫健代理审判员 马永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杨啸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