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阎刑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2013)阎刑初字第000073号庞某甲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甲,马某甲,赵某甲,周某甲,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阎刑初字第0007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甲,男,1988年12月24日出生于陕西省周至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9月8日因盗窃罪被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14日由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阎良区看守所。被告人马某甲,外号“二羊”,男,1990年8月26日出生于陕西省周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2年9月29日因盗窃罪被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2012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30日由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阎良区看守所。被告人赵某甲,男,1985年6月3日出生于陕西省周至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5月2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14日由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阎良区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甲,男,1986年11月3日出生于陕西省周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6月6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13日由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阎良区看守所。被告人蒋某甲,男,1982年12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周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4月13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14日由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阎良区看守所。辩护人何朝峰,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阎检刑诉(2013)第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甲、马某甲、蒋某甲、赵某甲、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甲、马某甲、蒋某甲、赵某甲、周某甲及被告人蒋某甲的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4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庞某甲伙同被告人马某甲、李某甲(另案处理),驾驶银灰色别克凯越轿车窜至西安市阎良区红旗楼小区330栋1单元楼下,被告人庞某甲用一把自制改锥撬开一辆白色海王星踏板摩托车,由被告人马某甲驾驶该摩托车返回西安。随后,被告人庞某甲、李某甲(另案处理),又窜至阎良区红旗楼小区363栋2单元楼下,被告人庞某甲用一把自制改锥盗窃一辆黑色两轮豪爵铃木踏板摩托车。被告人庞某甲将盗窃来的两辆摩托车销赃于西安市鱼化寨二手车交易市场,得赃款4000元后三人挥霍。西安市阎良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车牌号为陕A0J0**海王星摩托车经鉴定评估价格为7970元,被盗的车牌号为陕AOH9**豪爵铃木摩托车经鉴定评估价格为7150元。2、2013年4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庞某甲伙同马某甲、赵某甲、蒋某甲,周某甲、李某甲(另案处理)驾驶陕A02L**银灰色别克凯越轿车窜至阎良区皇冠花园小区D4栋和D5栋之间的停车场,被告人庞某甲用一把自制改锥撬开一辆银灰色本田踏板摩托车,由被告人周某甲驾驶该摩托车返回西安。当日16时许,被告人庞某甲伙同马某甲、蒋某甲、李某甲(另案处理)驾驶陕A02L**银灰色别克凯越轿车窜至阎良区蓝波湾小区17栋楼下,被告人庞某甲发现一辆白色海王星踏板摩托车,遂用一把剪断钳将该车后轮上的U形锁剪断,后被群众发现,庞某甲等人放弃作案,驾车逃离现场。当日18时许,被告人庞某甲伙同马某甲、蒋某甲、赵某甲、李某甲(另案处理)驾驶陕A02L**银灰色别克凯越轿车窜至阎良区凤凰路南段小天运网吧楼下,被告人庞某甲用一把自制改锥撬开一辆银灰色海王星125踏板摩托车,由被告人赵某甲驾驶该摩托车返回西安。后经西安市阎良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车牌号为陕EGD8**本田摩托车经鉴定评估价格为4120元;被盗的车牌号为陕AM76**海王星摩托车经鉴定评估价格为2960元。2013年4月11日19时许,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凌云路派出所民警在辖区内进行巡逻时,发现被告人庞某甲形迹可疑,后对被告人庞某甲进行讯问,经审查,庞某甲对其伙同他人在西安市阎良区多次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3年4月12日,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凌云路派出所民警根据被告人庞某甲的供述,在西安市高新区沙井村一宾馆内将被告人蒋某甲抓获,经讯问,被告人蒋某甲对其伙同他人在西安市阎良区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3年4月30日,周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接指令称上网追逃人员赵某甲在周至县二曲镇宇田网吧上网,该所民警遂前往该网吧将被告人赵某甲抓获。2013年5月10日,被告人马某甲到周至县公安局翠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在西安市阎良区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2013年6月4日,西安铁路公安处杨陵镇车站派出所民警接接线索称上网追逃人员周某甲在周至县翠峰乡陈家村活动,该所民警遂前往该处将被告人周某甲抓获。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庞某甲家属退赔赃款12699元。被告人马某甲家属退赔赃款2000元。被告人周某甲家属退赔赃款4100元。被告人赵某甲家属退赔赃款1564元。上述款项按比例返还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甲、马某甲、蒋某甲及其辩护人、赵某甲、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1、被告人庞某甲、马某甲、蒋某甲、赵某甲、周某甲的户籍证明;2、被害人的陈述;3、证人的证言;4、被告人庞某甲、马某甲、蒋某甲、赵某甲、周某甲的供述及辩解;5、西安市阎良区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6、提取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7、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办案说明、受理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甲、马某甲、蒋某甲、赵某甲、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蒋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蒋某甲没有实施盗窃陕EGD8**摩托车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庞某甲、蒋某甲的供述及辩解以及证人司兴彦的证言均能证实被告人蒋某甲事先知情,对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庞某甲、马某甲、蒋某甲、赵某甲、周某甲共同故意实施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庞某甲主动纠集他人,被告人马某甲、周某甲、赵某甲积极实施盗窃行为,故上述四被告人应当认定为主犯;被告人蒋某甲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某甲、马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某甲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甲、赵某甲、周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某甲、马某甲、蒋某甲、赵某甲、周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庞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4年2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11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自制套筒一个、锥子一把予以没收;三、涉案赃物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 宁人民陪审员 罗欢欣人民陪审员 张合运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