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姜执字第12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周小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小杰,申小勇,姜艳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泰姜执字第1257号申请执行人周小杰(曾用名周晓杰),男,1979年9月20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申小勇,男,1979年3月30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姜艳秋(曾用名姜燕秋),女,1982年10月12日生,汉族。周小杰诉申小勇、姜艳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泰姜顾民初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申小勇、姜艳秋未能按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周小杰遂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借款175000元及诉讼费195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本院分别查询了相关金融机构、房产及车辆管理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或以被执行人为所有权人的房产和机动车登记记录,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查明,被执行人长期在外,现下落不明。2013年10月11日,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未提出异议,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任何财产线索,表示愿意暂时终结本案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重新申请执行。本院认为,鉴于目前确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又同意终结本案执行,本案依法应当予以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泰姜顾民初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网喜审 判 员 杨 进代理审判员 穆 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林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