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商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南京卓顺贸易有限公司与安徽华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福祥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卓顺贸易有限公司,安徽华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福祥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商初字第147号原告:南京卓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阅城国际花园悠然园26幢二单元504室。法定代表人:丁福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宁,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宗福,男,1971年11月13日生,汉族。被告:安徽华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舒城县干汊河镇街道。法定代表人:廖自国,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高福祥,男,1965年6月10日生,汉族。原告南京卓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顺公司)与被告安徽华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被告高福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文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建、人民陪审员吴美云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顺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宁、丁宗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阳公司、被告高福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顺公司诉称:被告华阳公司将其承包工程中脚手架工程部分分包给原告卓顺公司,合同就工期、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同时还约定被告高福祥承担连带责任。该工程的工程款及延期工程款共计311612元,被告华阳公司已付款214490元,尚欠97122元未支付,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华阳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97122元;二、被告华阳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19424.40元;三、被告高福祥对被告华阳公司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华阳公司、被告高福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华阳公司、被告高福祥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7日,安徽华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桥安置房小区项目部(以下简称新桥项目部),以被告华阳公司名义与原告卓顺公司签订《脚手架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华阳公司将承建当涂县新桥安置房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原告卓顺公司。费用按照建筑面积24元/㎡计算,总价约264000元,点工按180元/工计算。工期自进场之日起七个月,到期后如因施工未完脚手架不能拆除,需支付总建筑面积每天每平方米0.2元另付租金至拆除钢管日止;付款方式约定,主体到顶外墙脚手架搭设完毕支付总工程款的70%,外墙脚手架拆除前支付总工程款的80%,余款在年底付清。若不能按约定付款,承担合同总款20%的违约金;合同另约定被告高福祥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合同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满两年。双方协议管辖约定在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1年4月30日,新桥项目部向原告卓顺公司出具《工程签证单》一份,以证明:自2012年4月29日,原告卓顺公司为被告华阳公司承建的当涂新桥安置房1#、2#、6#、7#楼工程提供脚手架钢管、扣件搭设。2011年10月、12月,涉案项目负责人分别为原告卓顺公司出具《工程量确认单》五份,1#、2#、6#、7#楼建筑面积分别为2667.2㎡、1789㎡、3402.97㎡、2952.05㎡,共计10811.22㎡,其中1#、2#楼外墙于2011年12月19日拆除,6#、7#楼外墙于2011年12月26日拆除。2013年2月22日原告卓顺公司向被告华阳公司邮寄催款函一份,要求被告华阳公司支付欠款97122元。另查明:原告卓顺公司已收取工程款21449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卓顺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陈述、脚手架施工合同、工程签证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新桥项目部与原告卓顺公司签订《脚手架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新桥项目部系被告华阳公司承建当涂县新桥安置房工程所设部门,该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权利义务主体资格,合同权利义务应由被告华阳公司承担。现原告卓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搭建脚手架义务,被告华阳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高福祥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华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华阳公司、被告高福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华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卓顺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价款97122元及违约金19424.40元,合计116546.40元;二、被告高福祥对被告安徽华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高福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华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安徽华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191元,由被告安徽华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高福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31元。审 判 长 吴文丽人民陪审员 杨 建人民陪审员 吴美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龙菲菲 搜索“”